死亡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09年度,13號
CHDV,109,亡,13,20210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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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黃春菊 

失 蹤 人 唐國貞 




關 係 人 黃雲美 
      黃錦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唐國貞(男,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地址:彰化縣 彰化市○○里○○路○○○巷○號)於中華民國一O七年五 月十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失蹤人唐國貞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為同母異父之兄妹,聲請人 於民國100年4月間申辦母親黃唐秀琴死亡登記時,始知有同 母異父之兄即失蹤人存在,當時經與失蹤人設籍地之鄰近居 民、里長聯繫,均表示未見過失蹤人本人,里長及里幹事亦 表示選舉投票通知皆無法送達,於95年迄今均未申請換發新 式身分證,聲請人遂於100年7月4日向警察單位申請失蹤人 口協尋(登記之失蹤發生日為100年5月10日),迄今已逾8 年。為此,爰依民法第8條、家事事件法第154、156條等規 定,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程序費用由失蹤人之遺產負擔等 語。
二、「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失 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 狀態而言。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 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 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 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公示催告應公告之 。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 方法公告之。公示催告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 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4、5項規



定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於100年5月10日失蹤,迄今已逾8 年以上,並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含除戶)、彰化市 萬壽里里長開立之證明書、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 、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等件為佐,關係人即失蹤人同母 異父之弟黃錦龍、妹黃雲美到庭均稱從未見過失蹤人等語, 此外,並有失蹤人之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少年前案紀錄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內政部移民署109年5月13日移署資字第1090052063號、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9年5月12日健保醫字第109000 6509號書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5月18日保費資字第10 913239500號函等資料在卷,經核,確實查無失蹤人近十餘 年相關之紀錄與行蹤、動向,故聲請人主張之內容,堪信為 真。又於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亦未據失蹤人陳 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所知,且近10內年查無失 蹤人相關健保投保及就醫使用的紀錄,衡諸社會大眾一般認 知並基上事證,足認失蹤人自失蹤之日(即100年5月10日) 起迄今,客觀上確實陷於長期生死不明之狀態,聲請人之主 張堪信為真。
四、查本件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既已屆滿,且未據任何人陳報失 蹤人之生死,失蹤人自100年5月10日失蹤後,迄今既滿法定 之7年以上期間,自應依法推定以107年5月10日下午12時許 為其死亡之時。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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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