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84號
原 告 郭慶鴻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複代理人 王耀賢律師
被 告 楊宏科
楊喬莉
楊玉甄
楊宜蓁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賴虹每
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
複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家豪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伍拾萬伍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七十五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參萬伍仟貳佰零玖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然於被告以新臺幣捌佰伍拾萬伍仟陸佰貳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楊宏科、楊喬莉、楊玉甄、楊宜蓁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9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連帶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㈡緣訴外人即被告等之父親楊家豪前自民國(下同)105年7月 18日起至107 年12月28日止,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向原 告陸續借貸20,574,733元,借貸明細、原因及交付方式如附 表一所示,扣除楊家豪已清償之部分,尚餘11,293,000元, 楊家豪遂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三紙(以下合稱系爭三紙 本票)交付原告收執,以作為借款及清償方式之證明,詎原
告於屆期時提示,均未獲付款,經原告履為催討,仍未蒙置 理。嗣楊家豪於民國(下同)108年6月20日死亡,繼承人為 被告,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其債務應由其繼承人繼承。爰依 票據法第121 條、民法第474條第1項、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等給付11,293,000元。
㈢又依附表一所示,楊家豪自105年7月18日起至107 年12月28 日止,共積欠原告20,574,733元,縱扣除107 年10月25日楊 家豪出售不動產與曾春美之買賣價金900萬元,尚餘11,574, 733 元未為清償,故楊家豪開立系爭三紙本票予原告,金額 合計11,293,000元作為借款證明及清償方式,亦與事理相符 。
二、被告則以:
㈠否認原告所主張楊家豪有向其借貸之事實,原告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票款,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 存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對於銀行入帳之金額沒有意見,雖然原告匯款這麼多金額予 楊家豪,但有可能是贈與或是其他法律關係,不一定是借款 。另原告主張以現金交付之部分,金額之高,何以現金支付 ,龐大鉅額之現金從何提領出,原告之主張顯不符邏輯及常 情事理,否認有以現金交付,若果原告有為楊家豪代償中租 迪和公司借款、台中商業銀行借款及保費等情事,原告應可 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之代償事實及金額,據證人粘志隆之證 詞,無法證明原告有用現金代償楊家豪所積欠之金額,原告 始終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足見原告主張之代償顯非事實。 ㈢再者,本件三張本票之簽發日期分別於107年10月1日、107 年10月8日及107年12月28日,然被告等人前尋獲楊家豪之遺 物,發現楊家豪生前曾於107 年10月25日出售乙筆坐落彰化 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予原告,原告當 時係以其配偶曾春美名義與楊家豪簽約買受該筆土地及建物 ,惟實際買主為原告,而細閱該契約第三條,明確記載「產 權過戶完成代替出賣人償還台中商業銀行及中租迪和公司貸 款,剩餘款再付清給出賣人」等語,契約前後全未記載關於 被繼承人楊家豪有積欠原告債務之事,更明確記載買受人應 在償還台中商業銀行及中租迪和公司貸款後,將剩餘價款付 清予楊家豪,若楊家豪果在107年10月25日時有積欠原告任 何借款,理應會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約定以買賣價金抵銷 借款,方符常理,由該契約約定可證明107 年10月25日當時 楊家豪並未積欠原告任何金錢。再進步言之,依據本件三張 本票之發票日期,原告顯應證明107年10月1日、107年10月8 日及107年12月25日有分別交付金錢555萬元、100萬元及4,7
43,000元予楊家豪之事實,若原告無法證明前開事實,即可 確定本件三張之本票債權顯不存在。另原告主張買賣房屋抵 償900 萬之後,積欠的金額與開票金額不符,否認有欠款之 事實。
㈣又民法第1148條第2 項明文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務,已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原告之請求亦違 反前開規定。
㈤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 不利判決,被告四人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楊家豪曾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三紙予楊家 豪未獲兌現,楊家豪於108年6月20日死亡,被告等為其繼承 人,且無拋棄繼承等情,有前開三紙本票影本、楊家豪之繼 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現戶)、本院家事法 庭108年7月30日彰院司家試字第1080726005號函等件為證( 附於本院司促字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 原告主張被告等連帶給付11,29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被 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 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 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 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 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於當事人合意外,更 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 。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 在客觀上之原因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用,或為確保 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既存之法律關係;在 主觀上之原因(目的)或以清償為目的,或以融資為目的, 或以贈與為目的,或以借予他人使用為目的,或以擔保自己 或他人債務為目的,情狀千殊,不一而足,非僅囿於因收受 借款而簽發一端,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執票人與發票 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因此,票據之持有人倘主 張其對發票人存在有如票載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經他造 當事人否認時,執票人自應就借款已如數交付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本件原告主張其與楊家賢間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消費借貸關係 ,被告則以原告與楊家豪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抗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3、5至22、24、25、27、29、38 等主張其以自己之彰化銀行鹿港分行及彰化銀行溪湖分行 帳戶匯款至楊家豪彰化肉品市場承銷商帳戶,以代償楊家 豪積欠彰化肉品市場之欠款部分,業據其提出彰化肉品市 場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97至207頁),並有彰化 縣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28日彰縣肉市業字第01 81號函暨函附「承銷商:057聖發家豪」自105年7月1日至 107 年12月31日止之全部「承銷商歷史對帳單」(見本院 卷一第245至295頁)、彰化銀行鹿港分行109 年5月6日彰 鹿字第1090000076號函暨函附「戶名:郭慶鴻、帳號0000 0000000000」帳戶105年7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 細(見本院卷二第7 至68頁)、彰化銀行溪湖分行109年5 月13日彰溪字第1090056號函暨函附「郭慶鴻(帳號00000 000000000 )」號帳戶105年9月1日至107年10月31日之交 易明細(見本院卷第85至141 頁),被告就銀行入帳之金 額亦表示沒有意見,另據證人粘志隆於本院109年9月16日 言詞辯論庭證稱伊是負責監控,有時候伊跟楊家豪說買豬 的錢不夠,楊家豪就會跟原告說叫原告轉帳給楊家豪,伊 見過這個情形很多次,因為原告會拿轉帳收據上面有編號 057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7頁),足見原告會幫楊家豪代 償彰化肉品市場之欠款,原告主張此部分其與楊家豪間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堪予認定。
⒉原告雖以證人粘志隆之證詞,主張附表一編號4 、23其以 現金代償楊家豪彰化肉品市場之欠款,然證人粘志隆僅證 述原告曾於年底時拿現金予伊,作楊家豪的帳等語,證人 粘志隆並無法就時間、金額予以特定,尚難憑此逕認原告 確實有於附表編號4 、23之時間以現金代償楊家豪肉品市 場之欠款,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所據。
⒊原告就附表一編號33、36雖提出存款憑條、交易明細、國 內匯款申請書等件(見本院卷二第203至209頁)主張其以 匯款代償楊家豪積欠中租迪和及台中商業銀行欠款,然本 件曾據被告提出原告配偶與楊家豪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19頁),原告並不爭執有此份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且自認實質上係伊要與楊家豪簽此買賣契 約(見本院卷一第228 頁),再觀諸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就價金部分之約定記載「產權過戶完成代替出賣人償還台 中商業銀行及中租迪和公司貸款,剩餘款再付清給出賣人 」等語,足見原告代償楊家豪中租迪和及台中商業銀行欠
款部分,為買賣契約之價金,並未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⒋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26、28、30至32、34、35、37以現金 貸與楊家豪,供其清償新光銀行信貸、房貸、中租迪和、 台中商業銀行及他人之欠款、撥豬的款項、保費等,然此 部分原告並無法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 實,均不可採。
⒌綜上所述,原告對楊家豪存有8,505,626 元之消費借貸債 權存在,被告雖提原告配偶與楊家豪間之買賣契約,辯稱 成立在後之買賣契約其上全無就本件消費借貸或抵銷相關 記載,足見簽發本票時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匯款原 因甚多,可能係以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而匯款,然該買賣 契約與本件消費借貸並不相關,本無須記載本件消費借貸 ,且契約當事人本可決定是否要就雙方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為抵銷,尚難以此逕認原告與楊家豪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且被告無法就原告匯款入楊家豪帳戶有其他法律關 係之變態事實提出證據以資證明,被告之抗辯並不足採。 ㈣原告主張對楊家豪有票據債權存在,被告則援引原因關係抗 辯,並稱積欠的金額與開票金額不符等語。經查,原告雖主 張系爭三紙本票之簽發原因為楊家豪向其借貸如附表一之款 項,扣除已清償之部分,尚餘11,293,000元,縱扣除買賣不 動產之價款900 萬元,尚餘11,574,733元,故楊家豪簽發系 爭三紙本票作為借款之證明及清償方式,然依上所述原告與 楊家豪間之消費借貸金額與系爭三紙本票之票面金額並不相 符,難認系爭三紙本票係因前開消費借貸關係所簽發,原告 復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與系爭三紙本票相符之消費借貸債權, 則原告對楊家豪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從而,原告依票據法 第121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票面金額之給付,並無理由 。
㈤又原告既對楊家豪存有8,505,626元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 依照民法第474條第1項之規定,楊家豪本應給付原告前開金 額。
㈥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是繼 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既僅負以繼承遺產為限度之有限責 任,則於限定繼承之債權人起訴為請求時,法院即祇能為保 留之給付(於繼承遺產限度內為給付)判決,不得命為超過 繼承所得遺產之給付(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裁判 要旨參照)。查楊家豪已於108年6月20日死亡,被告等為其
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已如前述,復經被告提出限定繼承 之抗辯(本院卷第83頁)。據此,被告即應在繼承楊家豪之 遺產範圍內,對於原告就上開消費借貸金額,負清償債務之 責任。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楊家豪間之消費借貸關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而本件 支付命令係於108年8月1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司促字卷之送 達證書),則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均自108 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1148條請求被告於繼承 被繼承人楊家豪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8,505,626 元暨 自108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 訴部份,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不應准許;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併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附表一:
┌──┬───────┬───────┬───────┬────────────────┬────────────┐
│編號│ 記帳日期 │ 交易日期 │ 金 額 │ 原告主張之借貸原因及交付方式 │ 年度小計 │
├──┼───────┼───────┼───────┼────────────────┼────────────┤
│ 1 │105年7月19日 │105年7月18日 │ 400,000元 │原告以其彰化銀行鹿港分行、戶名郭│105年度小計2,677,607元 │
│ │ │ │ │慶鴻、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以下簡稱原告彰化銀行鹿港分行帳戶│ │
│ │ │ │ │),匯入彰化縣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 │
│ │ │ │ │司並指定將款項存入「承銷商:057 │ │
│ │ │ │ │聖發家豪」楊家豪之帳戶(以下簡稱│ │
│ │ │ │ │楊家豪彰化肉品市場承銷商帳戶),│ │
│ │ │ │ │以代償楊家豪積欠彰化肉品市場之欠│ │
│ │ │ │ │款 │ │
├──┼───────┼───────┼───────┼────────────────┤ │
│ 2 │105年9月5日 │105年9月2日 │ 300,000元 │原告以其彰化銀行溪湖分行、戶名郭│ │
│ │ │ │ │慶鴻、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以下簡稱原告彰化銀行溪湖分行帳戶│ │
│ │ │ │ │),匯入楊家豪彰化肉品市場承銷商│ │
│ │ │ │ │帳戶,以代償楊家豪積欠彰化肉品市│ │
│ │ │ │ │場之欠款 │ │
├──┼───────┼───────┼───────┼────────────────┤ │
│ 3 │105年10月11日 │105年10月10日 │ 400,000元 │原告以其彰化銀行鹿港分行帳戶,匯│ │
│ │ │ │ │入楊家豪彰化肉品市場承銷商帳戶,│ │
│ │ │ │ │以代償楊家豪積欠彰化肉品市場之欠│ │
│ │ │ │ │款 │ │
├──┼───────┼───────┼───────┼────────────────┤ │
│ 4 │105年12月31日 │105年12月31日 │ 1,577,607元 │原告以現金沖銷楊家豪積欠彰化肉品│ │
│ │ │ │ │市場之款項,以代償楊家豪積欠彰化│ │
│ │ │ │ │肉品市場之欠款 │ │
├──┼───────┼───────┼───────┼────────────────┼────────────┤
│ 5 │106年1月16日 │106年1月14日 │ 200,000元 │原告以其彰化銀行溪湖分行帳戶,匯│106年度小計7,574,126元 │
│ │ │ │ │入楊家豪彰化肉品市場承銷商帳戶,│ │
│ │ │ │ │以代償楊家豪積欠彰化肉品市場之欠│ │
│ │ │ │ │款 │ │
├──┼───────┼───────┼───────┼────────────────┤ │
│ 6 │106年1月23日 │106年1月20日 │ 200,000元 │原告以其彰化銀行鹿港分行帳戶,匯│ │
│ │ │ │ │入楊家豪彰化肉品市場承銷商帳戶,│ │
│ │ │ │ │以代償楊家豪積欠彰化肉品市場之欠│ │
│ │ │ │ │款 │ │
├──┼───────┼───────┼───────┼────────────────┤ │
│ 7 │106年4月20日 │106年4月20日 │ 200,000元 │原告以其彰化銀行溪湖分行帳戶,匯│ │
│ │ │ │ │入楊家豪彰化肉品市場承銷商帳戶,│ │
│ │ │ │ │以代償楊家豪積欠彰化肉品市場之欠│ │
│ │ │ │ │款 │ │
├──┼───────┼───────┼───────┼────────────────┤ │
│ 8 │106年5月2日 │106年4月29日 │ 200,000元 │原告以其彰化銀行溪湖分行帳戶,匯│ │
│ │ │ │ │入楊家豪彰化肉品市場承銷商帳戶,│ │
│ │ │ │ │以代償楊家豪積欠彰化肉品市場之欠│ │
│ │ │ │ │款 │ │
├──┼───────┼───────┼───────┼────────────────┤ │
│ 9 │106年5月8日 │106年5月5日 │ 250,000元 │原告以其彰化銀行溪湖分行帳戶,匯│ │
│ │ │ │ │入楊家豪彰化肉品市場承銷商帳戶,│ │
│ │ │ │ │以代償楊家豪積欠彰化肉品市場之欠│ │
│ │ │ │ │款 │ │
├──┼───────┼───────┼───────┼────────────────┤ │
│ 10 │106年5月17日 │106年5月16日 │ 170,000元 │原告以其彰化銀行鹿港分行帳戶,匯│ │
│ │ │ │ │入楊家豪彰化肉品市場承銷商帳戶,│ │
│ │ │ │ │以代償楊家豪積欠彰化肉品市場之欠│ │
│ │ │ │ │款 │ │
├──┼───────┼───────┼───────┼────────────────┤ │
│ 11 │106年5月24日 │106年5月23日 │ 261,000元 │原告以其彰化銀行鹿港分行帳戶,匯│ │
│ │ │ │ │入楊家豪彰化肉品市場承銷商帳戶,│ │
│ │ │ │ │以代償楊家豪積欠彰化肉品市場之欠│ │
│ │ │ │ │款 │ │
├──┼───────┼───────┼───────┼────────────────┤ │
│ 12 │106年7月10日 │106年7月7日 │ 200,706元 │原告以其彰化銀行溪湖分行帳戶,匯│ │
│ │ │ │ │入楊家豪彰化肉品市場承銷商帳戶,│ │
│ │ │ │ │以代償楊家豪積欠彰化肉品市場之欠│ │
│ │ │ │ │款 │ │
├──┼───────┼───────┼───────┼────────────────┤ │
│ 13 │106年7月14日 │106年7月13日 │ 112,900元 │原告以其彰化銀行溪湖分行帳戶,匯│ │
│ │ │ │ │入楊家豪彰化肉品市場承銷商帳戶,│ │
│ │ │ │ │以代償楊家豪積欠彰化肉品市場之欠│ │
│ │ │ │ │款 │ │
├──┼───────┼───────┼───────┼────────────────┤ │
│ 14 │106年7月27日 │106年7月26日 │ 223,720元 │原告以其彰化銀行溪湖分行帳戶,匯│ │
│ │ │ │ │入楊家豪彰化肉品市場承銷商帳戶,│ │
│ │ │ │ │以代償楊家豪積欠彰化肉品市場之欠│ │
│ │ │ │ │款 │ │
├──┼───────┼───────┼───────┼────────────────┤ │
│ 15 │106年7月28日 │106年7月28日 │ 100,000元 │原告以其彰化銀行鹿港分行帳戶,匯│ │
│ │ │ │ │入楊家豪彰化肉品市場承銷商帳戶,│ │
│ │ │ │ │以代償楊家豪積欠彰化肉品市場之欠│ │
│ │ │ │ │款 │ │
├──┼───────┼───────┼───────┼────────────────┤ │
│ 16 │106年8月4日 │106年8月3日 │ 511,300元 │原告以其彰化銀行鹿港分行帳戶,匯│ │
│ │ │ │ │入楊家豪彰化肉品市場承銷商帳戶,│ │
│ │ │ │ │以代償楊家豪積欠彰化肉品市場之欠│ │
│ │ │ │ │款 │ │
├──┼───────┼───────┼───────┼────────────────┤ │
│ 17 │106年8月11日 │106年8月10日 │ 196,100元 │原告以其彰化銀行溪湖分行帳戶,匯│ │
│ │ │ │ │入楊家豪彰化肉品市場承銷商帳戶,│ │
│ │ │ │ │以代償楊家豪積欠彰化肉品市場之欠│ │
│ │ │ │ │款 │ │
├──┼───────┼───────┼───────┼────────────────┤ │
│ 18 │106年8月22日 │106年8月21日 │ 153,300元 │原告以其彰化銀行溪湖分行帳戶,匯│ │
│ │ │ │ │入楊家豪彰化肉品市場承銷商帳戶,│ │
│ │ │ │ │以代償楊家豪積欠彰化肉品市場之欠│ │
│ │ │ │ │款 │ │
├──┼───────┼───────┼───────┼────────────────┤ │
│ 19 │106年8月29日 │106年8月29日 │ 220,000元 │原告以其彰化銀行溪湖分行帳戶,匯│ │
│ │ │ │ │入楊家豪彰化肉品市場承銷商帳戶,│ │
│ │ │ │ │以代償楊家豪積欠彰化肉品市場之欠│ │
│ │ │ │ │款 │ │
├──┼───────┼───────┼───────┼────────────────┤ │
│ 20 │106年9月4日 │106年9月2日 │ 400,000元 │原告以其彰化銀行鹿港分行帳戶,匯│ │
│ │ │ │ │入楊家豪彰化肉品市場承銷商帳戶,│ │
│ │ │ │ │以代償楊家豪積欠彰化肉品市場之欠│ │
│ │ │ │ │款 │ │
├──┼───────┼───────┼───────┼────────────────┤ │
│ 21 │106年11月9日 │106年11月8日 │ 106,600元 │原告以其彰化銀行鹿港分行帳戶,匯│ │
│ │ │ │ │入楊家豪彰化肉品市場承銷商帳戶,│ │
│ │ │ │ │以代償楊家豪積欠彰化肉品市場之欠│ │
│ │ │ │ │款 │ │
├──┼───────┼───────┼───────┼────────────────┤ │
│ 22 │106年11月17日 │106年11月16日 │ 200,000元 │原告以其彰化銀行溪湖分行帳戶,匯│ │
│ │ │ │ │入楊家豪彰化肉品市場承銷商帳戶,│ │
│ │ │ │ │以代償楊家豪積欠彰化肉品市場之欠│ │
│ │ │ │ │款 │ │
├──┼───────┼───────┼───────┼────────────────┤ │
│ 23 │106年12月30日 │106年12月30日 │ 3,668,500元 │原告以現金沖銷楊家豪積欠彰化肉品│ │
│ │ │ │ │市場之款項,以代償楊家豪積欠彰化│ │
│ │ │ │ │肉品市場之欠款 │ │
├──┼───────┼───────┼───────┼────────────────┼────────────┤
│ 24 │107年5月16日 │107年5月15日 │ 240,000元 │原告以其彰化銀行鹿港分行帳戶,匯│107年度小計10,323,000元 │
│ │ │ │ │入楊家豪彰化肉品市場承銷商帳戶,│ │
│ │ │ │ │以代償楊家豪積欠彰化肉品市場之欠│ │
│ │ │ │ │款 │ │
│ │ │ ├───────┼────────────────┤ │
│ │ │ │ 40,000元 │原告以其彰化銀行溪湖分行帳戶,匯│ │
│ │ │ │ │入楊家豪彰化肉品市場承銷商帳戶,│ │
│ │ │ │ │以代償楊家豪積欠彰化肉品市場之欠│ │
│ │ │ │ │款 │ │
├──┼───────┼───────┼───────┼────────────────┤ │
│ 25 │107年6月8日 │106年6月7日 │ 120,000元 │原告以其彰化銀行溪湖分行帳戶,匯│ │
│ │ │ │ │入楊家豪彰化肉品市場承銷商帳戶,│ │
│ │ │ │ │以代償楊家豪積欠彰化肉品市場之欠│ │
│ │ │ │ │款 │ │
├──┼───────┼───────┼───────┼────────────────┤ │
│ 26 │107年6月11日 │107年6月11日 │ 30,000元 │原告以現金代償楊家豪新光銀行信貸│ │
│ │ │ │ │及房貸 │ │
├──┼───────┼───────┼───────┼────────────────┤ │
│ 27 │107年6月22日 │107年6月22日 │ 2,000,000元 │原告以其彰化銀行鹿港分行帳戶,匯│ │
│ │ │ │ │入楊家豪彰化肉品市場承銷商帳戶,│ │
│ │ │ │ │以代償楊家豪積欠彰化肉品市場之欠│ │
│ │ │ │ │款 │ │
├──┼───────┼───────┼───────┼────────────────┤ │
│ 28 │107年7月13日 │107年7月13日 │ 500,000元 │原告以現金交付楊家豪 │ │
├──┼───────┼───────┼───────┼────────────────┤ │
│ 29 │107年10月2日 │107年10月1日 │ 10,000元 │原告以其彰化銀行鹿港分行帳戶,匯│ │
│ │ │ │ │入楊家豪彰化肉品市場承銷商帳戶,│ │
│ │ │ │ │以代償楊家豪積欠彰化肉品市場之欠│ │
│ │ │ │ │款 │ │
│ │ │ ├───────┼────────────────┤ │
│ │ │ │ 10,000元 │原告以其彰化銀行溪湖分行帳戶,匯│ │
│ │ │ │ │入楊家豪彰化肉品市場承銷商帳戶,│ │
│ │ │ │ │以代償楊家豪積欠彰化肉品市場之欠│ │
│ │ │ │ │款 │ │
│ │ │ ├───────┼────────────────┤ │
│ │ │ │ 180,000元 │原告以其彰化銀行溪湖分行帳戶,匯│ │
│ │ │ │ │入楊家豪彰化肉品市場承銷商帳戶,│ │
│ │ │ │ │以代償楊家豪積欠彰化肉品市場之欠│ │
│ │ │ │ │款 │ │
├──┼───────┼───────┼───────┼────────────────┤ │
│ 30 │107年10月1日 │107年10月1日 │ 80,000元 │因市場停買,向洪萍曜撥豬 │ │
├──┼───────┼───────┼───────┼────────────────┤ │
│ 31 │107年10月25日 │107年10月25日 │ 370,000元 │原告以現金代償楊家豪積欠中租迪和│ │
│ │ │ │ │及台中商業銀行欠款 │ │
├──┼───────┼───────┼───────┼────────────────┤ │
│ 32 │107年10月27日 │107年10月27日 │ 1,000,000元 │原告以現金清償楊家豪對他人之借款│ │
│ │ │ │ │ │ │
├──┼───────┼───────┼───────┼────────────────┤ │
│ 33 │107年11月6日 │107年11月6日 │ 578,000元│原告以匯款方式代償楊家豪積欠中租│ │
│ │ │ │ │迪和欠款 │ │
├──┼───────┼───────┼───────┼────────────────┤ │
│ 34 │107年11月12日 │107年11月12日 │ 450,000元│原告以現金代償楊家豪積欠中租迪和│ │
│ │ │ │ │欠款及支付楊家豪之票款 │ │
├──┼───────┼───────┼───────┼────────────────┤ │
│ 35 │107年12月3日 │107年12月3日 │ 145,000元│原告以現金代償楊家豪積欠中租迪和│ │
│ │ │ │ │欠款及支付楊家豪之票款 │ │
├──┼───────┼───────┼───────┼────────────────┤ │
│ 36 │107年12月10日 │107年12月10日 │ 3,520,000元│原告至新光銀行辦理土地貸款償還楊│ │
│ │ │ │ │家豪積欠台中商業銀行之欠款 │ │
├──┼───────┼───────┼───────┼────────────────┤ │
│ 37 │107年12月19日 │107年12月19日 │ 150,000元│原告以現金支付楊家豪之保費 │ │
├──┼───────┼───────┼───────┼────────────────┤ │
│ 38 │107年12月28日 │107年12月28日 │ 900,000元│原告以其彰化銀行鹿港分行帳戶,匯│ │
│ │ │ │ │入楊家豪彰化肉品市場承銷商帳戶,│ │
│ │ │ │ │以代償楊家豪積欠彰化肉品市場之欠│ │
│ │ │ │ │款 │ │
├──┴───────┴───────┴───────┴────────────────┴────────────┤
│總計20,574,733元 │
└────────────────────────────────────────────────────────┘
附表二:
┌──┬───────┬─────────┬───────┬────────┬──┐
│ 編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號 │ │ (新 臺 幣) │ │ │ │
├──┼───────┼─────────┼───────┼────────┼──┤
│001 │107年10月1日 │5,550,000元 │未記載 │CH470149 │ │
├──┼───────┼─────────┼───────┼────────┼──┤
│002 │107年10月8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CH445416 │ │
├──┼───────┼─────────┼───────┼────────┼──┤
│003 │107年12月28日 │4,743,000元 │未記載 │CH445418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