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858號
原 告 富霖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榮輝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黃曉雯
被 告 吳建興(原名:吳清潭)
李隆
吳正聰
吳李阿時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建樺
吳嘉庭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盛勛
吳雅芳
被 告 成兆欽
楊明宗
楊明達
楊明樹
楊美雪
葉楊秀英
施淵琛(即施吳玉切之承受訴訟人)
施淵琚(即施吳玉切之承受訴訟人)
施榮豐(即施吳玉切之承受訴訟人)
施雪芬(即施吳玉切之承受訴訟人)
施雪芳(即施吳玉切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9 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編號2 「應有部分」欄關於「公同共有1/1 」之記載,應更正為「1/1 」,及附表編號5 「應有部分」欄關於「1/1」之記載,應更正為「公同共有1/1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判決附表編號2 「應有部分」欄關於「公同共有1/ 1 」之記載、附表編號5 「應有部分」欄關於「1/1 」之記 載,應分別為「1/1 」、「公同共有1/1 」之誤載,應予更 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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