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58號
原 告 富霖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榮輝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黃曉雯
被 告 吳建興(原名:吳清潭)
李隆
吳正聰
吳李阿時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建樺
吳嘉庭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盛勛
吳雅芳
被 告 成兆欽
楊明宗
楊明達
楊明樹
楊美雪
葉楊秀英
施淵琛(即施吳玉切之承受訴訟人)
施淵琚(即施吳玉切之承受訴訟人)
施榮豐(即施吳玉切之承受訴訟人)
施雪芬(即施吳玉切之承受訴訟人)
施雪芳(即施吳玉切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分割為如附 表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被訴之施吳玉切已於民國108 年12月18日本件訴訟繫屬中 死亡,且其繼承人為被告施淵琛、施淵琚、施榮豐、施雪芬 、施雪芳(下稱被告施淵琛等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7 至273 頁),故原告具狀 聲明由被告施淵琛等人承受施吳玉切之訴訟(見本院卷第25 1 至255 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2 項 、第176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吳建興、李隆、楊明達、楊明樹、楊美雪、葉楊秀英、 施淵琛等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無不能分割之原 因,且無法協定決定分割方法,茲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 段、第824 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依被告 楊明宗方案分割(按:方案內容詳如下述)等語。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楊明宗陳稱:因被告楊明宗、楊明達、楊明樹、楊美 雪、葉楊秀英(下稱被告楊明宗等人)所有之建物座落在 如附圖編號A 所示之坵塊上,故請求依如附表所示之方案 分割,即將如附圖編號A 所示之坵塊分配給被告楊明宗等 人,而如附圖編號C 所示之坵塊則分配給被告吳李阿時( 下稱被告楊明宗方案)等語。
(二)被告吳李阿時陳稱:因被告吳李阿時所有之建物座落在如 附圖編號J 所示之私設道路上,將受有遭拆除之損害,故 請求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即將如附圖編號A 所示之 坵塊分配給被告吳李阿時,而如附圖編號C 所示之坵塊則 分配給被告楊明宗等人(下稱被告吳李阿時方案)等語。(三)被告吳嘉庭陳稱:同意受分配如附圖編號G 所示之坵塊等 語。
(四)被告吳正聰陳稱:同意受分配如附圖編號I 所示之坵塊等
語。
(五)被告成兆欽陳稱:同意受分配如附圖編號F 所示之坵塊等 語。
(六)被告吳建興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於先前到庭 時陳述:同意受分配如附圖編號D 所示之坵塊等語。(七)被告李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於先前提出書狀陳 述:同意受分配如附圖編號H 所示之坵塊等語。(八)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且兩造無法協 議決定分割方法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 本、地籍圖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379 至387 頁), 應屬真實,故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 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二)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 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 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 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經查: 1、系爭土地面積為1,783 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則為甲種建築用地,可供建築使用,且呈東 西向之長方形,僅能透過東側之彰化縣溪湖鎮彰水路4 段 482 巷進出,此外即無其他對外通行道路可供出入;另系 爭土地北側有一層磚造之左護龍建物,分屬原告、被告楊 明宗等人所有,中間有一層磚造之三合院正身建物(含間 廳、正廳、左室、廚房),為被告吳李阿時所有,西南側 、南側有一層磚造建物、間廳,為被告吳正聰所有,南側 由西往東依序有二層水泥建物、一層水泥建物、一層水泥 建物,分別為被告李隆、吳嘉庭、成兆欽所有等情,有土 地登記謄本、地籍圖、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彰化縣溪湖地 政事務所108 年10月16日溪測土字第1468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183 至219 、223 、379 至 387 頁),堪信屬實。
2、系爭土地分割方案之採取:
(1)可供建築使用之系爭土地面積為1,783 平方公尺,兩造應 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故應以原物分 配予兩造。
(2)依被告楊明宗方案分割結果(即如附表所示):
①兩造所受分配如附圖編號A 至I 所示之坵塊地形完整,適 於建築開發利用或農業使用;再者,被告楊明宗除保留如 附圖編號J 所示面積400.23平方公尺之必要道路繼續由兩 造維持共有外,兩造所受分配之該等坵塊均是按原應有部 分比例折算而達各坵塊面積最大化,且均集中在同一坵塊 ,使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得以充分發揮。
②被告楊明宗在可供建築使用之系爭土地保留如附圖編號J 所示面積400.23平方公尺、寬6 公尺之私設道路,符合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私 設道路長度大於20公尺者,私設道路之寬度至少須為5 公 尺之要求,使得兩造所受分配如附圖編號A 至I 所示之坵 塊日後可供作為建築基地使用,且均得透過該私設道路通 行至系爭土地之東側彰化縣溪湖鎮彰水路4 段482 巷而得 對外出入。
③被告楊明宗等人受分配在如附圖編號A 所示之坵塊及被告 吳李阿時受分配在如附圖編號C 所示之坵塊,與其等使用 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現況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23 、367 、434 頁),而可保留部分其等現在使用之建物。 ④被告成兆欽、吳嘉庭、李隆、吳正聰所有之建物雖未完全 或無座落在其等所受分配如附圖編號F 至I 所示之坵塊上 (見本院卷第223 、367 頁),但其等均在已認知到建物 與基地將歸屬不同所有權人之情況下,同意受分配該等坵 塊(見本院卷第356 、361 、427 、434 、435 頁),則 被告成兆欽、吳嘉庭、李隆、吳正聰自是認受分配該等坵 塊對其等最為有利,故本院認應尊重其等之意願。 ⑤原告、被告吳建興已同意受分配如附圖編號B 、D 所示之 坵塊(見本院卷第356 、361 、434 頁),而被告施淵琛 等人亦未對受分配如附圖編號E 所示之坵塊具狀或到庭表 示反對,可見此分割結果應亦符合原告、被告吳建興、施 淵琛等人個人之利益。
⑥綜上,本院審酌前揭兩造間之公平及意願、受分配坵塊最 大化、系爭土地將來建築或農用利用價值、系爭土地將來 對外之可通行性、使用現況等因素後,認以被告楊明宗方 案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妥適,而為可採之分割方法。 (3)依被告吳李阿時方案分割結果(即如附圖所示): ①被告吳李阿時方案除被告楊明宗等人、吳李阿時所受分配 之坵塊位置與被告楊明宗方案不同外,其餘被告所受分配 之坵塊位置及面積、私設道路均與被告楊明宗方案相同, 故前揭所述認被告楊明宗方案為可採之理由①②④⑤亦可 適用於被告吳李阿時方案。
②雖被告吳李阿時所有之至少2 分之1 建物因座落在如附圖 編號J 所示之私設道路上而於將來面臨部分拆除、無法整 體利用之困境(見本院卷第367 頁),導致其只得另選擇 如附圖編號A 所示之坵塊,然被告楊明宗等人所有之至少 2 分之1 建物現即座落在該坵塊上(見本院卷第367 、43 4 頁),倘使被告吳李阿時受分配該坵塊,則在不論被告 楊明宗方案或被告吳李阿時方案,如附圖編號B 所示之坵 塊均是分配予原告之情況下,勢必將使被告楊明宗等人所 有之建物面臨完全拆除之命運;況且,被告吳李阿時受分 配在如附圖編號C 所示之坵塊上,亦可保留其所有之部分 建物,故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盡量避免建物將來 面臨拆除之結果等因素後,認被告吳李阿時方案並非適當 之分割方法,礙難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經 本院審理後,認以被告楊明宗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為適當,爰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分割方法是 由本院依法裁量,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本院審酌上情,認 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 項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件:
一、附表:被告楊明宗方案分割表。
二、附圖: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9 年12月22日溪測土字第19 6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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