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845號
原 告 李王麗美
訴訟代理人 李鎮福
被 告 謝俊賢
被 告 謝煥騰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被 告 謝文國
被 告 謝溫南
被 告 謝群偉
被 告 謝智富
被 告 謝陳秀鳳
被 告 謝雅如
被 告 謝佳玄
被 告 謝彥絨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所為之
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面積145平方公尺土地」之記載,應更正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面積95平方公尺土地」。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就上開土地之面積有誤寫,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