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90號
原 告 鄭朝欽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被 告 許鄭春香
鄭育全
鄭育威
鄭惠珠
鄭盛發
訴訟代理人 鄭雅芸
被 告 鄭惠美
鄭惠珍
鄭惠鐘
鄭勝裕
鄭 嫌
鄭勝忠
鄭進興
鄭滿足
鄭滿春
鄭振發
鄭李枝
鄭世棋
鄭綺伶
鄭凱文
黎鄭阿淑
鄭雪清
鄭靜怡
鄭建成
鄭浚榮
鄭詠志
鄭純怡
柯李容盈
李語俙
李淑端
李伶俐
李炳輝
李信興
徐敏玲
徐慧芬
林螢嫻
徐瑜辰
蔡西冬
蔡政道
蔡佳蓉
蔡金蓉
蔡叔君
蔡明宏
李姵瑢
鄭存閔
訴訟代理人 蔡玉慈
被 告 鄭筑羽
廖鄭貴
黃琬萱
黃琮榆
黃植鈺
黃琮豊
陳鄭金鳳(兼鄭葉之承受訴訟人)
鄭阿香(兼鄭葉之承受訴訟人)
杜鄭阿双(兼鄭葉之承受訴訟人)
鄭朝信(兼鄭葉之承受訴訟人)
鄭阿採(兼鄭葉之承受訴訟人)
林佳蓉(兼鄭葉之承受訴訟人)
林佳儀(兼鄭葉之承受訴訟人)
林毓蒼(兼鄭葉之承受訴訟人)
林俊佑(兼鄭葉之承受訴訟人)
鄭金堂(兼鄭葉之承受訴訟人)
吳菁濱
吳菁華
吳菁峰
吳月梅
吳松坤
吳文耀
吳曉柔
吳秉訓
吳秉其
吳文華
張美雲
張美滿
張美玉
張美釵
萬美蘭
鄭 西
顏憲傳
顏志哲(應受
顏志仲
洪順昌
洪魁鴻
洪桂英
洪玉梅
何碧霜
何碧雪
何慧涓
何琇雲
何翊豪
何駿麟
黃蔡玉枝
蔡玉芳
蔡仲釧
蔡志明
蔡成鈺
蔡玉娟
王蔡敏
蔡黃碧霞
蔡明銅
蔡明秋
蔡明海
蔡明彬
蔡玉芬
蔡守錠
蔡桂月
蔡守展
洪蔡淑滿
蔡振雄
葉瑞卿
葉瑞玲
葉炳輝
葉友恭
林坤地
林女鶯
林怡宏
林孟春
林孟君
林韋芍
林葉阿淑
葉阿秀
葉尚義
葉淑端
葉淑宜
葉尚智
吳振恭
吳美鳳
吳振源
吳美女
林吳梅玉
陳幼月
吳宜芳
吳宜昌
吳偉誠
吳孟穎
吳偉華
吳振財
謝勝文
蔡宗銘(蔡振興之承受訴訟人)
蔡宸瑩(蔡振興之承受訴訟人)
蔡宗杰(蔡振興之承受訴訟人)
徐加玲(徐堯之承受訴訟人)
徐加臻(徐堯之承受訴訟人)
徐唯展(徐堯之承受訴訟人)
劉玉娟(徐堯之承受訴訟人)
鄭阿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徐唯展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 第178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徐唯展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有戶籍資料在卷可 稽(本院卷2第195頁),原由其母劉玉娟為法定代理人,惟 徐唯展既於109年12月31日訴訟繫屬中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 ,其母之法定代理權已消滅,應由徐唯展本人承受並續行本 件訴訟,然迄未經兩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規定, 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徐唯展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 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明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