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66號
原 告 黄吳貴美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吳政龍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翠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章
被 告 吳再發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複 代理人 蕭汀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吳招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吳招春於民國108年5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原告黄吳貴美及被告吳再發、吳政龍、吳翠華等4人,應 繼分各為4分之1。被繼承人身後遺有稅籍編號00000000000 (下稱474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475房屋)等 2間房屋(門牌號碼均為彰化縣○○市○○里○○路000號, 以下2屋合稱系爭農舍),以及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惟因 兩造無法就上開遺產之分割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前 段之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予以分割。
㈡系爭農舍雖同一門牌號碼,但有2個稅籍編號,構造上亦分 屬2棟樓房,各有獨立樓梯、衛浴設備、廚房及出入之大門 ,均坐北朝南,475房屋現由被告吳再發居住使用,474房屋 則由被告吳政龍與被繼承人生前共同居住使用,474房屋內 現仍有被告吳政龍專用之房間及個人物品,且2屋之起造人 均記載為被繼承人,由此可見系爭農舍應係被繼承人生前出 資興建,均為被繼承人所有並分別由長男即被告吳再發及三 男即被告吳政龍(次男吳再益出生不久即死亡)各自使用,
絕無可能係由被告吳再發出資興建,再將其中1棟無償提供 予被告吳政龍使用。又兩造之父親吳練生前在市場經營豬肉 攤販賣豬肉,被繼承人生前受雇四處替人割稻、插秧,均有 固定及經常之收入,否則被繼承人豈有能力購入附表一所示 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以下分 別稱為764、765及766地號土地,3筆土地則合稱系爭土地) ?被繼承人既有能力購入系爭土地,且於死亡時仍遺留有現 金新臺幣(下同)2,034,929元,豈能謂其生前無能力在系 爭土地上興建系爭農舍?被告吳再發若有能力,何不自行購 地建屋?
㈢又按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農業 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中段定有明文。是若認系爭農舍為被 繼承人之遺產,且應將475房屋全部分由被告吳再發取得, 則為避免分得該部分房屋所坐落土地之其他繼承人日後因前 開規定限制而落入無法移轉其分得土地之窘境,請亦將474 房屋及系爭土地全部均分由被告吳再發取得,再由被告吳再 發按鑑定結果補償其他繼承人。縱認系爭農舍並非被繼承人 之遺產,亦基於避免系爭農舍與系爭土地之分得人不一致, 致僅分得土地之繼承人落入日後無法移轉其分得土地之考量 ,將系爭土地全部分由被告吳再發取得,再由被告吳再發按 鑑定結果補償其他繼承人。
㈣被告吳再發所提出之被繼承人代筆遺囑,因其中1名見證人 為被告吳翠華之配偶,亦即訴訟代理人陳明章,故屬無效遺 囑。
㈤並聲明:1.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農舍及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2.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 吳再發、吳政龍及吳翠華各負擔4分之1。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吳翠華、吳政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原告與被告吳 翠華未出嫁前所賺取之金錢均交由父親吳練管理,系爭農舍 乃係吳練所興建,代理人陳明章於該等房屋興建時,經常前 往查看,興建事宜均是由吳練發落。
㈡被告吳再發:
1.系爭農舍乃被告吳再發原始取得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之 房屋,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
⑴按因自己出資而建築之房屋,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權, 其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起造人名義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 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在未辦理建物第一次 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仍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 ,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
第21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繼承人為被告吳再發之母,係家庭主婦;被告之父吳練 ,偶爾販賣魚肉,常年在廟宇泡茶聊天,兩人均無固定收入 ;被告吳再發係家中長子,自49年初中休學起即扛起家計, 開始販賣豬肉,59年退伍後,在臺北販賣年糕、蘿蔔糕,68 年左右搬回位於彰化之祖厝(彰化市○○路000巷000號)居 住,從事菜販生意,自彰化縣批入蔬菜,開車前往臺中市販 售,以之維持家計;被告吳政龍中央大學畢業後,於70年10 月9日間服兵役,72年8月23日退伍,之後在臺塑公司任職, 嗣移居高雄市迄今;原告於60年左右出嫁,被告吳翠華則於 68年3月29日結婚。
⑶本件系爭農舍係因被告吳再發育有5名子女,三代同堂,祖 厝房屋老舊,不敷居住,遂決定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農舍。 系爭農舍係於69年7月19日核發建造執照,於70年12月15日 核發使用執照,當時係由兩造從事建築泥作、砌磚之舅舅梁 煜亭、施大澤負責興建,並僱請證人唐世宗施作磨石子工程 ,由楊益成先生施作油漆工程,被告吳再發在販賣蔬菜生意 空檔,也會幫忙砌磚建造。由於興建系爭農舍時,兩造父母 並無收入,且於70年間,父親吳練已57歲(13年7月2日生) ,母親即被繼承人亦已55歲(15年3月18日生),原告及被 告吳翠華均已出嫁,依照出嫁後不負擔娘家家計之臺灣民間 習俗,並未出資興建系爭農舍;而被告吳政龍就學時無收入 ,服義務役時軍餉微薄,更不可能出資建築房屋;反之,被 告吳再發斯時已34歲(36年4月18日生),從事菜車生意, 有固定工作收入。因此,興建系爭農舍所需沙石、磚頭、水 泥等建材,工人工資,均由被告吳再發出資,而於72年間建 造完成。被告吳再發僱請證人唐世宗施作磨石子工程,僱用 楊益成施作油漆工程等事實,業經證人唐世宗,以及楊益成 之配偶即證人莊秀春到庭證述明確,尤其證人唐世宗與兩造 為表兄弟姊妹關係,兩造父母為其舅舅、舅母,顯無偏袒被 告吳再發之必要,其證詞當可採信,堪認系爭農舍係由被告 吳再發出資興建。
⑷系爭土地係於58年間因農地重劃而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但 該等重劃前農地,則係兩造父親吳練將豬肉攤出售,以所得 價款購入,但因被繼承人具有自耕農身分,故將系爭土地登 記在被繼承人名下。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有能力購入系爭土地 ,故系爭農舍亦為被繼承人出資興建等語,不足採信。又因 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所有,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且 當時被繼承人具有自耕農身分,因此,被告吳再發興建農舍 僅能以被繼承人名義申請,並以土地所有權人即被繼承人為
起造人,故在取得使用執照後,亦以被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 ,但實際出資興建者則為被告吳再發,是依前開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應由被告吳再發取得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而 非被繼承人之遺產。本件被告吳再發就其出資興建系爭農舍 乙節,已提出答辯並為舉證,而原告不爭執被繼承人為家庭 主婦之事實,僅單純否認被告吳再發前開主張,但未舉證證 明被繼承人有出資興建系爭農舍,是其就系爭農舍為遺產之 一不,舉證容有不足。原告請求就系爭農舍一併納入遺產分 割範圍,並無理由。
2.關於遺產分割方法之意見:
⑴如法院認定系爭農舍非遺產,則被告吳再發同意將系爭土地 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維持分別共有,另就附表一編 號4所示彰化市農會存款及其孳息,亦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 例分配。
⑵若認系爭農舍為遺產,則請審酌系爭農舍為2棟房屋,被告 吳再發現居住於475房屋,而474房屋則為被繼承人生前所居 住,在被繼承人往生後,無人居住;又被告吳再發已高齡73 歲,年事已高,罹患「巴金森氏」,有嚴重顫抖、肢體僵硬 、步態遲緩與不穩情形,需專人長期照顧,且長年居住在47 5房屋,不宜遷居他處,更於該屋興建時費心費力等情,將4 74房屋分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維持共有,將475房屋全部分 歸被告吳再發,再由被告吳再發按鑑價結果,補償原告與被 告吳政龍、吳翠華。
3.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 分擔。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被繼承人於108年5月11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應繼分各4分之1。
2.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被繼承人之彰化市農會帳 戶內存款375,408元及其孳息、被繼承人之彰化市第五信用 合作社(下稱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內存款1,659,521元及 其孳息,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3.474(權利範圍全部)及475房屋(權利範圍全部)2屋之門 牌均為彰化市○○里○○路000號,於稅籍登記上,其納稅 義務人均為被繼承人。
4.475房屋目前由被告吳再發居住使用,其餘繼承人未使用居 住該屋。
5.系爭土地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所有權人均為被繼承人,使用 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475及474房屋均為有使用執照之
農舍,且均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6.被繼承人生前之「代筆遺囑」,於90年3月16日經本院公證 處認證,該「代筆遺囑」之見證人為本件之訴訟代理人陳明 章,以及證人唐世宗,「遺囑」載明76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 00/1300(與764土地相鄰之部分)與764地號土地全部,分 配予被告吳政龍,76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00/1300(與766土 地相鄰之部分)及766地號土地全部,分配予被告吳再發。 7.系爭農舍以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3筆土地均因為有農舍存 在,經主管機關備考記載「本案合計與地號莿桐段766、765 、764等三筆」。
㈡爭執事項:系爭農舍是否為被告吳再發出資興建而取得事實 上處分權,而應自被繼承人遺產中剔除?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 、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 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 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 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條、 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 人於108年5月11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 分各4分之1;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被繼承人之 彰化市農會、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內存款及其孳息(詳見附 表一),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等節,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包含除戶與現戶部分)、舊戶籍登記資料、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下稱免稅證明書)、系 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均已登記為公同共有)、彰化市農 會存款餘額證明書、第五信用合作社顧客存單彙總查詢單、 存款對帳單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茲就系爭農舍是否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分述如下: 1.查系爭農舍於兩造辦理繼承登記前,其納稅義務人固均登載 為被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9 年1月31日彰稅房字第1096001584號函及附件(參見本院卷 第193-221頁)在卷;而系爭農舍建造執照與使用執照亦登 載該等房屋之起造人均為被繼承人,亦有彰化縣彰化市公所 109年2月1日彰市城觀字第1090003791號函及附件(參見同 上卷第237-333頁)附卷可憑。
2.然證人唐世宗到庭結證稱:詳細年份不清楚,但之前被告吳 再發曾要其前往舅舅(即吳練)與舅媽(即被繼承人)所居
住之系爭農舍進行磨石子工程,其上工時,由舅媽娘家兄弟 所負責興建之房屋主體都已完成,磨石子完成後,證人莊秀 春有來做油漆;當時係自己準備石子,但水泥則由被告吳再 發提供,倘如水泥之量不足,即會與被告吳再發聯絡;本件 工程係由被告吳再發付款,但對於工程金額已經無印象,除 了被告吳再發外,被告吳再發其餘家人並未曾因該工程而與 其接觸,不清楚舅舅與舅媽之收入狀況,也不清楚系爭農舍 基地之所有權狀態,但記得被告吳再發當時係在賣菜,也有 耕作自家土地;印象中當時是施作地板與樓梯,至於牆壁部 分有無施作,已經不記憶,施作時雖多少有看到舅舅與舅媽 ,但他們2人並未指示如何施作,至於原告與被告吳政龍及 吳翠華是否有到場,則未曾注意也不復記憶,但被告吳政龍 應未曾協助處理樓梯部分之磨石子工作等語。指出系爭農舍 之磨石子工程乃係由被告吳再發向其招工,並由被告吳再發 負責支付工程款及提供水泥,而被繼承人夫妻與原告、被告 吳政龍、吳翠華等人於施作期間,均未曾與其商討或交涉施 工事宜。
3.又證人莊秀春亦到庭證稱:不知系爭農舍之基地係何人所有 ,也不知該房屋係由何人興建,但被告吳再發於30幾年前, 曾聯絡其前兩年過世之配偶楊益成前往當時新建之系爭農舍 施作油漆工程,其曾與配偶帶領工人前往施作,事後再向當 時從事賣菜工作之被告吳再發請領工錢與材料費用,施作期 間被繼承人夫妻住在附近祖厝中,偶而會來看一下,僅言信 任渠等施工,未曾指示應如何施作,被告吳再發之兄弟或家 屬亦均未曾協助施工等語。同時指出系爭農舍之油漆工程係 由被告吳再發招工並支付工程款,而被繼承人夫妻並未曾對 油漆工程之施作為指示。
4.再被繼承人於90年3月16日經本院公證處公證之「代筆遺囑 」,雖因訴訟代理人陳明章(於68年3月29日與被告吳翠華 結婚)擔任見證人,違反民法第1198條規定,致該「代筆遺 囑」欠缺足額之合法證人而不生遺囑效力,但觀之該「代筆 遺囑」,可知被繼承人係基於「願於逝世後將本人所遺留之 財產同意由繼承人依左列方式繼承」之意,訂立該「遺囑」 ,並明確指定將765地號土地與764土地相鄰之部分(權利範 圍500/1300),連同764地號土地全部,一併分配予被告吳 政龍,另將765地號土地與766土地相鄰之部分(權利範圍80 0/1300),連同766地號土地全部,分配予被告吳再發,但 除此之外,並無隻字提及系爭農舍。而依前開系爭農舍建造 執照與使用執照資料,可知該等農舍之使用執照係於70年12 月19日核發(參見本院卷第289頁彰化市公所70年12月19日
彰市義工字第33197號函)。足見被繼承人於訂立上開「代 筆遺囑」時,系爭農舍業已落成19餘年。是系爭農舍若確如 原告主張,係由被繼承人以夫妻當年工作收入出資興建,則 其於90年間慎重交代身後財產分配事宜時,何以僅詳細交代 系爭土地之分配方法,而獨漏座落其上且為其起居使用之系 爭農舍?況曾見證該「代筆遺囑」之被告吳政龍、吳翠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陳明章於本院審理時,亦主張系爭農舍乃係由 吳練發落興建(參見同上卷第181頁),顯與原告主張不同 。
5.從而,本件系爭農舍稅籍證明上之納稅義務人,以及使用執 照與建築執照之起造人,雖均登記為被繼承人,但該等農舍 既未辦理保存登記,顯不具土地法第43條之絕對效力,是在 原告就被繼承人曾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乙節,除上開形式 上登記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之情形下,依被告吳 再發所提出之證人唐世宗、莊秀春證述,以及被繼承人「代 筆遺囑」內容,反可認被告吳再發抗辯系爭農舍並非被繼承 人之遺產,較為可採。
㈢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 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 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 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 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3468 號、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㈣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 且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又無不為分割之約定, 但未達成分割協議等情,亦為被告吳再發等所不爭執,是其 請求裁判分割,自有理由。
㈤茲就本件分割方法,分述如下:
1.原告雖以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中段規定農舍應與其坐 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主張本件為避免系爭農 舍與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不一,致僅分得土地之繼承人落入日 後無法移轉其分得土地之困境,而應採行將系爭土地全部分 由被告吳再發取得,再由被告吳再發按鑑定結果以金錢補償 其他繼承人之分割方法,被告吳政龍及吳翠華亦贊同此一方 法。
2.惟依卷附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系爭土地總價高達48,914,250元,是單就此部分之遺產, 兩造每人依應繼分比例即可分得12,228,562.5元(48,914,2 50元/4),如令被告吳再發以金錢補償其餘3位繼承人,則 被告吳再發即需支出高達36,685,687.5元(48,914,250元- 12,228,562.5元)之現金,倘其無法依限履行,則原告及被 告吳政龍、吳翠華之權益應將如何保障?若令原告等其餘繼 承人因此而對被告吳再發聲請強制執行,則系爭土地勢必面 臨拍賣之途。因此,原告與被告吳政龍、吳翠華此等分割方 法,實質上等同於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
3.而系爭農舍座落於系爭土地之上,且被告吳再發居住於475 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又依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及所附地籍圖(參見報告書第20頁),以及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可知系爭土地面積總計4,200平方公尺(1,600平方公尺 +1,300平方公尺+1,300平方公尺),外型整齊,雙面臨路 。因此,本件若按雙方應繼分比例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於兩 造,不僅合乎公平,且可兼顧此一遺產原本之經濟利用(農 業使用)並保全系爭農舍,同時避免系爭土地因系爭農舍而 無人應買,難以轉售之窘境。從而,本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 土地,應與附表一所示其餘存款(含孳息)遺產,併由兩造 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4.原告與被告吳政龍、吳翠華上開分割方法,不僅未能顧及遺 產中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且在被告吳再發無法支付遺產補 償金之情形下,如為使系爭土地可順利賣出,不啻在系爭土 地外,另對系爭農舍取得強制拍賣之權利,實非妥適。至被 告吳再發以將系爭土地及附表一編號4所示彰化市農會存款 及孳息,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方案,顯就附表一編 號5所示第五信用合作社之存款及孳息漏未分配,亦不足採 。
5.至系爭土地上農舍興建套繪註記(即不爭執事項7中系爭土 地備考記載「本案合計與地號莿桐段766、765、764等三筆 」),雖因相關規定而對分得人之處分權利產生相當影響。
但此一限制,本係因被繼承人生前於系爭農舍申請建築執照 之時,同意並提供系爭土地供作基地所致,此觀之前開系爭 農舍建築執照相關文件自明。因此,此一套繪註記之限制, 核屬被繼承人遺產之特性與內涵,各繼承人均應概括承受並 受其拘束,而該等套繪註記是否可依相關規定與函釋辦理解 除或註記轉載,甚至移轉至其他農地以解除部分土地之限制 ,則非本件分割遺產事件所應審酌,併此敘明。五、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 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 ,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 ,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 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被 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裁定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所得利 益,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韓尚諭
附表一(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
│編號│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
├──┼──────────────┼────────┤
│1.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
│ │地(面積:1,600平方公尺,權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 │利範圍全部)。 │別共有。 │
├──┼──────────────┼────────┤
│2.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
│ │地(面積:1,300平方公尺,權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 │利範圍全部)。 │別共有。 │
├──┼──────────────┼────────┤
│3.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
│ │地(面積:1,300平方公尺,權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 │利範圍全部)。 │別共有。 │
├──┼──────────────┼────────┤
│4. │彰化縣彰化市農會存款新臺幣37│由兩造按附表二應│
│ │5,408元及其孳息。 │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 │ │。 │
├──┼──────────────┼────────┤
│5. │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存款新臺│由兩造按附表二應│
│ │幣1,659,521元及其孳息。 │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 │ │。 │
└──┴──────────────┴────────┘
附表二(應繼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1. │黄吳貴美 │1/4 │
├──┼──────────────┼────────┤
│2. │吳翠華 │1/4 │
├──┼──────────────┼────────┤
│3. │吳政龍 │1/4 │
├──┼──────────────┼────────┤
│4. │吳再發 │1/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