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繼簡字第29號
原 告 李陳金料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上列原告聲請就本院110年1月20日民事判決為補充判決,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院民國110年1月20日所為108年度家繼簡字第29號判決, 主文第1項載明:「兩造就被繼承人李德裕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然 附表一編號1至5「分割方法」欄中,雖列:「一、由原告先 取得2,395,500元(1,450,000元+945,500元=2,395,500元 )。二、餘額945,500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配取得。」,然編號5之「臺灣銀行優惠存款」「金額1,891 ,000元」,因仍存於被繼承人帳戶內,需全體繼承人共同出 面始得領取,而繼承人李侑軒、李卉芯及李士晨目前定居國 外,住居所不明,且被告喬宗柏已搬離住所,居所及送達處 所不明,均無從聯繫,自不可能由全體繼承人共同出面領取 編號5之金額,是如依判決主文所示,每位繼承人之分配數 額將無從特定,臺灣銀行亦已向原告表明無法由各繼承人單 獨持判決領取其所應分配金額,顯然違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之目的,且造成各繼承人無法實際取得上開「臺灣銀行優惠 存款」款項。
㈡又原告對於附表一「分割方法」欄之分割方法與金額並不爭 執,爰請本院於「分割方法」欄中,就「臺灣銀行優惠存款 」「金額1,891,000元」部分,特定各繼承人得以分得之金 額,亦即由原告分得新臺幣(下同)1,080,571元,由被告 李秀惠、李淑惠、李永仁及李永福各分得135,071元,由被 告喬宗涵、喬宗柏、喬宗沛、李侑軒、李卉欣及李士晨各分 得45,024元,俾令各繼承人可單獨持判決向臺灣銀行自由領 取所分得之價額。又若依據上開分配方式,因小數點進位問 題導致各繼承人實際領取之金額為1,890,997元,與實際存 款1,891,000元有3元之差距,原告願捨棄此差額3元。 ㈢另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因該等金額之餘款145萬元全由 原告取得,是亦請於「分割方法」欄中,明示其餘各繼承人 取得之價額為「0」元。
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前段及家事事件法第5
1條規定,聲請為補充判決如上。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 即為判決;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233條第1項、第3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原告前以被繼承人就遺產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扣除被繼承人 喪葬費用後之餘款145萬元,以及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臺灣銀 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優惠存款1,89 1,000元,漏未分割(不動產部分均經兩造協議分割完畢, 並為登記),因而起訴請求分割上開遺產,經本院審理後, 已於110年1月20日以108年度家繼簡字第29號予以全數分割 ,並就訴訟費用(依附表三比例負擔)為裁判,洵無有就訴 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脫漏情事,原告就此容有誤會 。
㈡又分割遺產判決乃形成判決,如經確定,遺產即自公同共有 轉變成分別共有,而不受民法第828條之限制。因此,本件 判決如經確定,各繼承人就其所應分得之金額自得向保管該 等遺產之臺灣銀行主張權利,核屬必然之法律效果,此一效 果與遺產中不動產經分割為分別共有後,各共有人得單獨自 行處分同一法理。是以,原告主張臺灣銀行拒絕渠等單獨領 取所應分配金額,核屬繼承人與臺灣銀行間之民事糾葛,洵 非本件分割遺產之審理範圍,本院自無從置喙。另本件按應 繼分比例計算所造成各繼承人間元以下金額之分配問題,乃 臺灣銀行如何履行對繼承人所負之義務,亦非本院所得審酌 。故原告以此等案外事由主張本件有漏未判決情事,顯然誤 解本件依法所得審理之範圍。
㈢再本院上開判決,乃係先將原告所得取回之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亦即將現金145萬元,以及「臺灣銀行優惠存款」000元 」之半數即945,500元,先予分出,再將剩餘之遺產,亦即 上開優惠存款之半數即945,500元,由兩造即原告與被告等 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是原告既取得現金145萬之全部,則 其餘繼承人即被告等就此部分所可分得之金額自屬「0元」 (145萬元-145萬元=0元),自不待言,洵無以判決主文 另為記載之必要,原告就此容有誤解。
㈣又原告與被告等人就遺產餘額945,500元,按渠等應繼分比 例加以分配後,原告與被告李秀惠、李淑惠、李永仁及李永 福各可分得945,500元之1/7,而被告喬宗涵、喬宗柏、喬宗 沛、李侑軒、李卉欣及李士晨則各可分得945,500元之1/21 ,如以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與被告李秀惠、李淑惠、李
永仁及李永福各可分得135,071元(945,500元/7=135,071. 428571元),而被告喬宗涵、喬宗柏、喬宗沛、李侑軒、李 卉欣及李士晨則各可分得約45,024元(945,500元/21=45,0 23.0000000元)。然以此等金額加總,則兩造所分得之金額 為945,499元(135,071元×5+45,024元×6=675,355元+2 70,144元=945,499元),而與遺產945,500元間,有1元之 差距。是本件如按原告主張,以上開135,071元及45,024元 之金額分配予兩造,反將造成有1元之遺產漏未判決,故而 本院未採行原告之分割方案,而以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方式,將全數遺產為分割。原告就此所為指摘,顯有重大誤 解。至原告主張各繼承人實際取得金額為「1,890,997元」 (按本院無法計算得出此一計算結果),與實際優惠存款金 額1,891,000元間差額為「3元」,願捨棄此一「3元」部分 遺產乙節。查本件其餘繼承人就原告此一主張,均未曾有人 表示任何意見,形同未經其餘繼承人全體同意,是縱如原告 之主張與計算,法院就此「3元」,依法仍須加以分配,始 符法制,否則不僅亦生漏未判決之瑕疵,其瑕疵範圍將更加 擴大。
㈤至原告主張被告李侑軒、李卉芯及李士晨目前定居國外,住 居所不明,且被告喬宗柏已搬離住所,居所及送達處所亦屬 不明乙節。查本件被告李侑軒、李卉芯及李士晨於國內仍設 有戶籍,經本院對渠等戶籍地送達開庭期日通知,均經其母 陳麗香用印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自已合法送達(本 院亦同時依法定程序對渠等為國外公示送達);而被告喬宗 柏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親自到庭,並當庭向本院陳報最新送 達處所,亦為原告代理人當庭所目睹,是原告指稱被告喬宗 柏送達處所不明,顯與事實不符。惟倘原告認本件有當事人 未經合法送達而逕為判決之違法,自得依法尋求救濟。 ㈥末本件先向臺灣銀行主張取回應分得遺產之繼承人,是否願 將元以下所得分配之金額,贈與其他尚未領取之繼承人,甚 至是贈與臺灣銀行,以免除難以現實支付之困境,核屬兩造 處分自己財產之自由,亦非本院所得介入,附此敘明。 ㈦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韓尚諭
附表一:
┌──┬─────┬──────┬──────────┬────┐
│編號│遺產項目 │金額 │ 分割方法 │備註 │
├──┼─────┼──────┼──────────┼────┤
│ 1 │臺灣銀行 │ 3,352,140元│一、由原告先取得2,39│編號1至4│
├──┼─────┼──────┤ 5,500元(1,450,0│扣除喪葬│
│ 2 │臺灣銀行應│ 2,798元│ 00元+945,500元 │費用後,│
│ │收利息 │ │ =2,395,500元) │餘額為14│
├──┼─────┼──────┤ 。 │5萬元。 │
│ 3 │彰化莿桐腳│ 84,360元│二、餘額945,500元由 │ │
│ │郵局 │ │ 兩造按附表二所示│ │
├──┼─────┼──────┤ 應繼分比例分配取│ │
│ 4 │彰化市農會│ 314,381元│ 得。 │ │
├──┼─────┼──────┤ │ │
│ 5 │臺灣銀行優│ 1,891,000元│ │ │
│ │惠存款 │ │ │ │
└──┴─────┴──────┴──────────┴────┘
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1 │李陳金料│1/7 │
├──┼────┼───────┤
│2 │喬宗涵 │1/21 │
├──┼────┼───────┤
│3 │喬宗柏 │1/21 │
├──┼────┼───────┤
│4 │喬宗沛 │1/21 │
├──┼────┼───────┤
│5 │李秀惠 │1/7 │
├──┼────┼───────┤
│6 │李淑惠 │1/7 │
├──┼────┼───────┤
│7 │李侑軒 │1/21 │
├──┼────┼───────┤
│8 │李卉欣 │1/21 │
├──┼────┼───────┤
│9 │李士晨 │1/21 │
├──┼────┼───────┤
│10 │李永仁 │1/7 │
├──┼────┼───────┤
│11 │李永福 │1/7 │
└──┴────┴───────┘
附表三:
┌──┬────┬───────┐
│編號│繼承人 │應負擔比例 │
├──┼────┼───────┤
│1 │李陳金料│8/14 │
├──┼────┼───────┤
│2 │喬宗涵 │1/42 │
├──┼────┼───────┤
│3 │喬宗柏 │1/42 │
├──┼────┼───────┤
│4 │喬宗沛 │1/42 │
├──┼────┼───────┤
│5 │李秀惠 │1/14 │
├──┼────┼───────┤
│6 │李淑惠 │1/14 │
├──┼────┼───────┤
│7 │李侑軒 │1/42 │
├──┼────┼───────┤
│8 │李卉欣 │1/42 │
├──┼────┼───────┤
│9 │李士晨 │1/42 │
├──┼────┼───────┤
│10 │李永仁 │1/14 │
├──┼────┼───────┤
│11 │李永福 │1/1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