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66號
原 告 謝煌藤
謝欣谷
謝坤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被 告 由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乙成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
蔡易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於民國107 年6 月22日股東常會所為關於「修訂公 司章程案」、「現金增資暨發行新股7,000 萬元案」之決議 無效。
二、原告先位之訴及其餘第一備位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謝煌藤、謝欣谷、謝坤呈(下合稱謝煌藤家族,如單指 其一,則逕稱其等之名)主張:
(一)謝煌藤家族為父子,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葉乙成及訴外人 葉謝阿冷、葉乙平、葉乙清、管若玟則具母子或配偶關係 (下合稱葉乙平家族,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等之名)。 又被告之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9,000 萬元,並發行股 份900 萬股,且依股東名簿之記載,謝煌藤家族持有被告 股份260 萬股,而葉乙平家族則持有被告股份640 萬股, 惟依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8 號民事 判決(下稱另案),謝煌藤家族之真正持股數應是450 萬 股(即:260 萬+190 萬=450 萬),而葉乙平家族則應 只為450 萬股(即:640 萬-190 萬=450 萬),且謝煌 藤家族前於向被告認購增資所發行之新股時即已發生取得 190 萬股股份之效力,而非自登記在股東名簿或從葉乙平 背書受讓取得190 萬股時才發生效力。詎由葉乙平家族所 把持之董事會於另案尚未確定之際,即在民國107 年6 月 22日召開107 年度股東常會(下稱股東會),並於股東會 利用不實之股東登記持股數,以640 萬股強勢決議通過「
變更議程案」、「修訂公司章程案」、「現金增資暨發行 新股7,000 萬元案」、「106 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 承認案」、「106 年度盈餘分派表承認案」(下稱系爭決 議)。
(二)先位之訴:
因謝煌藤家族已對被告認股而取得450 萬股股份,而葉乙 平家族僅取得450 萬股股份,且被告復拒絕變更股東名簿 上之登記持股數為此等股份數,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之規定,視為股東名簿上之登記持股數已變更為此等股 份數,則股東會於決議時即應以此股份數計算表決同意數 ,然被告卻仍以不實之股東名簿登記持股數640 萬股作為 葉乙平家族之表決同意數,已有不當,因此,經扣除葉乙 平家族無權行使之190 萬股表決同意數後,系爭決議之表 決同意數實僅450 萬股,未達公司法第174 條、第277 條 第2 項「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之超過450 萬股 決議門檻,形同自始未有合致之意思表示,故系爭決議欠 缺成立要件,應認不成立。
(三)第一備位之訴:
「變更議程案」決議已侵害謝煌藤家族之股東資訊取得權 ;「修訂公司章程案」、「現金增資暨發行新股7,000 萬 元案」決議是以損害謝煌藤家族權益及稀釋謝煌藤家族對 被告之持股比例為主要目的,並在不實之股東名簿登記持 股數下,稀釋謝煌藤家族之持股比例,已不法侵害謝煌藤 家族之優先認股權、表決權等股東權,並違反股東平等原 則、誠信原則及公序良俗;「106 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 報表承認案」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19 條之規定及公序良俗 ;「106 年度盈餘分派表承認案」決議因是以不符謝煌藤 家族與葉乙平家族之實際持股比例分派盈餘,造成葉乙平 家族溢領盈餘1,842 萬2,723 元,已違誠信原則、公序良 俗,故系爭決議依公司法第191 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四)第二備位之訴:
被告以不實之股東名簿登記持股數640 萬股作為葉乙平家 族之表決同意數,且股東會主席葉乙成於葉謝阿冷之代理 人葉紅蘭臨時提議變更「修訂公司章程案」後,即交付股 東會表決,已有違公司法第174 條、第277 條第2 項「出 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及第172 條第5 項「變更章 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規定,故謝煌藤家族請求 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撤銷系爭決議。
(五)並聲明:
1、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07 年6 月22日股東會所為之系爭
決議均不成立。
2、第一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07 年6 月22日股東會所為之 系爭決議均無效。
3、第二備位聲明:被告於107 年6 月22日股東會所為之系爭 決議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
(一)就先位之訴:
1、謝煌藤家族所主張之190 萬股是屬記名股票,依公司法第 164 條之規定,須經背書轉讓後,謝煌藤家族始為該190 萬股之股東,因此,該190 萬股股票現既登記在葉乙平名 下,則葉乙平自得於股東會行使該190 萬股之表決權;再 者,依公司法第165 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2106號民事判決、105 年度台上字第1896號民事判決, 被告以停止過戶日之股東名簿上所載之股東持股數作為計 算股東會之表決同意數,於法相符。
2、因另案尚未判決確定,故被告未依另案所認定之持股數為 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自難謂是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股東名簿 之變更,謝煌藤家族主張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之規定 ,擬制股東名簿上之登記持股數已變更為真正持股數,並 無理由。
3、依公司法第156 條、第266 條第2 項、第277 條第1 項、 第2 項、第161 條、第191 條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6年 度重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 度重上更(二)字第1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792號民事判決,未經董事會、股東會就增加股份總 數及變更章程等事項踐行增資發行新股之法定程序者,所 為之增資行為應屬無效。而被告於94年之公司章程所定資 本額既為4,000 萬元,且已全數發行,並無多餘股份可供 謝煌藤投資認購,則縱使謝煌藤家族稱謝煌藤有與葉乙平 協議各對被告出資3,000 萬元及因此各持股被告股份50% 為真,因被告斯時並無以董事會、股東會就增加股份總數 及變更章程等事項踐行增資發行新股之法定程序,故自不 生謝煌藤認購取得被告股份之效力。
4、縱另案判決確定,依公司法第164 條、第165 條之規定, 謝煌藤亦僅於另案判決確定時始能取得股票(股份),並 在被告將股份轉讓記載於股東名簿上才能對抗被告。換言 之,有關股東會之股東人數、股東持股數及表決權數之計 算,應依斯時之股東名簿記載為準。
5、縱認系爭決議之表決同意數未達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 依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第2188號民事判決、107 年度台上
字第419 號民事判決、72年5 月2 日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 務研究會民事法律專題研究意見,應亦僅是決議方法違法 而已,並不會造成系爭決議不成立。
(二)就第一備位之訴:
1、關於「變更議程案」決議:
被告並無訂定股東會議事規則,且法律亦無明文規定議案 安排之順序,故被告藉由股東會多數決自決之方式作程序 事項之變更,並無不妥,且毋寧更尊重多數股東之意見表 達及權益維護,顯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
2、關於「修訂公司章程案」決議:
依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更(一)字第275 號民事判決、 經濟部99年5 月27日經商字第09902061930 號函釋,被告 於股東會通知書之主要議程既已載明:「…承認暨討論事 項:…4 、案由:修訂公司章程案。」,並將公司章程第 5 條預作提案列入議程,則葉謝阿冷之代理人葉紅蘭自得 提案修正公司章程第5 條為資本額增加至3 億元及分次發 行之內容,並無違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之規定,否則倘 認葉謝阿冷只能就被告之提案為變更與否之決議,不能有 主動提修正案之權利,無異是剝奪葉謝阿冷之股東權;再 者,謝煌藤家族僅泛稱葉謝阿冷之提案行為,經謝坤呈當 場異議,股東會主席葉乙成仍裁示逕付表決,即認前揭決 議侵害謝煌藤家族之股東權益、違反誠信原則、股東平等 原則、公序良俗,顯屬無據。
3、關於「現金增資暨發行新股7,000 萬元案」決議: 被告目前廠房所在之彰化縣○○鄉○○段000 ○000 ○00 000 地號土地是適用「006688措施」向經濟部工業局彰濱 工業區承租,即在承租期間已繳納之租金得在承購前揭土 地時轉為價金予以扣除,且得依租賃契約簽約時所約定之 售價承購前揭土地。又被告於92、97年間承租前揭土地時 所約定之售價均低於市場價格,然之後前揭土地持續上漲 ,且政府出售國有土地政策改變,因此經濟部工業局彰濱 工業區服務中心乃在前揭土地市場價格已與簽約售價相當 時,於107 年通知被告若未在107 年底前申請以承購價格 5,424 萬3,532 元購買前揭土地,108 年起就須適用較高 之市場價格才能承購前揭土地,而被告考量現金於107 年 6 月1 日只有2,469 萬8,243 元,且所需之原料鋅錠價格 自105 年起即持續上漲,在保留106 年度盈餘用以周轉支 應每月所需支付之鋅錠價金後,資金實有不足,故被告才 決定予以增資,並無專以損害謝煌藤家族之利益為目的, 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
4、關於「106 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承認案」決議: (1)被告已於股東會提出106 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且該 等報表亦經監察人葉乙清審查簽名並出具審查報告書,已 符合公司法第228 條第1 項、第2 項、第219 條第1 項之 規定。
(2)被告之106 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均是委由洪詩珮編 製,並無委由誠品會計師事務所編制,故縱監察人葉乙清 是委由誠品會計師事務所審核,亦無謝煌藤家族所指財務 報表之製作及審核均是委由相同會計師負責之情形;再者 ,縱被告與監察人葉乙清均是委由誠品會計師事務所編制 及審核財務報表,依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亦非系爭 決議內容違反法令。
5、關於「106 年度盈餘分派表承認案」決議: 依公司法第237 條第1 項前段、第228 條第1 項、第230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公司章程第6 章及經 濟部93年1 月9 日經商字第09302002300 號函釋,前揭案 由是屬股東會應議決之事項;再者,106 年度盈餘分派表 並無股東實際分配盈餘之數額,足徵前揭決議僅是通過「 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後,保留盈餘不發予股東」之分派盈餘 決議而已。
(三)就第二備位之訴:
1、因被告於94年間並無以董事會、股東會就增加股份總數及 變更章程等事項踐行增資發行新股之法定程序,故自不生 謝煌藤認購取得被告股份之效力。
2、「修訂公司章程案」既已依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之規定 列舉於股東會通知書,則葉謝阿冷之代理人葉紅蘭於股東 會提議變更前揭案由之內容,自非屬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之「臨時動議」。
(四)並聲明:謝煌藤家族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11 、243 頁、第211 頁背 面、第242 頁背面):
(一)被告於107 年6 月22日召集股東會時,總發行股票股份數 為900 萬股,且股東名簿登記謝煌藤持股80萬股、謝欣谷 持股90萬股、謝坤呈持股90萬股、葉謝阿冷持股42萬股、 葉乙成持股90萬股、葉乙平持股410 萬股、葉乙清持股68 萬股、管若玫持股30萬股。
(二)被告於107 年6 月22日召集股東會時,謝煌藤、葉乙成、 葉乙平、葉乙清親自出席,謝欣谷委託邱桂鈴會計師出席
,謝坤呈委託施廷勳律師出席,葉謝阿冷委託葉紅蘭出席 ,管若玫委託葉君雍出席,因此,被告之全體股東均已出 席股東會。
(三)系爭決議共5 案,內容如股東會議事錄所載;兩造不爭執 股東會開會過程如原證5 之股東會會議譯文所載。四、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第211 頁背面):(一)謝煌藤家族主張被告股東實際持股數與股東名簿登記不符 ,系爭決議未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又被告拒絕辦理 股東持股變更登記,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之規定視為 已登記,故系爭決議不成立,有無理由?謝煌藤主張被告 於92年12月間、93年7 月間、94年7 月間增資時,已直接 向被告認股,有無理由?如有理由,謝煌藤主張可行使該 部份股東權利,不受股東名簿記載之限制,有無理由?(二)謝煌藤家族主張「變更議程案」決議侵害股東資訊取得權 ;「修訂公司章程案」、「現金增資暨發行新股7,000 萬 元案」決議稀釋謝煌藤家族持股,違反股東平等原則、誠 信原則、公序良俗;「106 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承 認案」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19 條之規定、公序良俗;「10 6 年度盈餘分派表承認案」決議不符股東實際持股比例, 造成葉乙平家族溢領盈餘,違反誠信原則、公序良俗,故 系爭決議無效,有無理由?
(三)謝煌藤家族主張系爭決議與股東實際持股數不符,且「修 訂公司章程案」是臨時變更提案,違反公司法第172 條第 5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點一:
1、按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 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 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 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 決議即屬不成立。若出席股東已達法定最低股份數額,僅 表決權數未達法定成數,則是決議方法瑕疵之問題,二者 有間(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19 號判決意旨參照) 。
2、謝煌藤家族雖主張:其於92年12月間、93年7 月間、94年 7 月間增資時,即已向被告認股取得190 萬股股份,但被 告卻將190 萬股記名在葉乙平名下,故將系爭決議之表決 同意數640 萬股扣除葉乙平無權行使之190 萬股後,僅有 450 萬股表決同意數,並未達表決權過半之決議門檻,因 此系爭決議應不成立等語(見本院卷第6 至7 、248 至24
9 頁、第7 頁背面),然依股東會議事錄所示(見本院卷 第14頁),股東會出席股數為900 萬股,可見被告發行股 份總數已全額出席,已達公司法第174 條、第277 條第2 項所規定之股份股東出席數,因此,縱將系爭決議之表決 同意數640 萬股(見本院卷第14頁、第14頁背面)扣除葉 乙平之190 萬股同意數,而使表決同意數僅餘450 萬股, 未超過450 萬股之表決門檻,則揆諸前揭意旨,亦僅屬決 議方法之瑕疵而已,而非系爭決議成立與否之問題,故謝 煌藤家族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二)爭點二:
1、按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者無 效。所謂決議內容違反法令,除違反股東平等原則、股東 有限責任原則、股份轉讓自由原則或侵害股東固有權外, 尚包括決議違反強行法規或公序良俗在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62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權利之行使, 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 ,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 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是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 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 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據,並考 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倘經認 定違反誠信原則時,其法律效果以不發生該違反者所期待 者為原則。而本於股東平等原則,股份有限公司就各股東 基於股東地位對公司享有權利及負擔義務,應予平等待遇 。此原則是基於衡平理念而建立,藉以保護一般股東,使 其免受股東會多數決濫用之害,為股份有限公司重要原則 之一。倘因股東會多數決之結果,致少數股東之自益權遭 實質剝奪,大股東因而享有不符比例之利益,而可認為有 恣意之差別對待時,即屬有違立基於誠信原則之股東平等 原則,該多數決之決議內容,自該當於公司法第191 條規 定之「違反法令者無效」之情形(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 字第183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就「變更議程案」決議:
謝煌藤家族雖主張:被告未先進行股東會議程之「報告事 項」,使其等明瞭被告於106 年度之營運狀況,即變更議 程,提前表決「修訂公司章程案」、「現金增資暨發行新 股7,000 萬元案」等2 案由,已有害其等之股東資訊取得 權,應屬無效等語(見本院卷第8 頁背面至第9 頁背面) ,而依股東會會議譯文所示(見本院卷第59頁),股東會 主席葉乙成在股東會一開始,於未說明任何理由之情況下
,即表示要變更股東會之議程,提前表決該2 案由,且經 謝坤呈提問原因後,復僅表示「就想要改變,從這個先用 …」、「沒有啦!我就是臨時改變」等語,固有不當,然 該2 案由本即列明在股東會通知書及議事手冊上(見本院 卷第51至52、97頁),只是提前討論而已;再者,股東會 議事手冊內已檢附「106 年度營業報告書」、「監察人審 查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 表」、「股東權益變動表」供謝煌藤家族閱覽(見本院卷 第51頁背面、第53頁背面至第56頁),應足使謝煌藤家族 知悉被告於106 年度之營運狀況,故謝煌藤家族上開主張 ,難以採信。
3、就「修訂公司章程案」、「現金增資暨發行新股7,000 萬 元案」決議:
(1)葉乙平因業務侵占被告財產案件,經謝煌藤告發及檢察官 以103 年度偵字第379 號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於10 5 年8 月16日以104 年度易字第62號判決有罪,嗣經葉乙 平上訴及一改原審說詞而承認犯罪後,仍由臺中高分院於 107 年8 月28日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081號判決有罪確定 等情,有該等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至50、166 至169 頁),可見謝煌藤與葉乙平間自103 年起,即有就 長期遭忽視公司治理之被告財產產生法律上爭訟,故謝煌 藤家族與葉乙平家族於股東會召開前早有不合,應堪認定 。
(2)謝煌藤與被告、葉乙平間請求返還股份事件,經本院於10 5 年10月31日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判決被告應將登記 於葉乙平名義下之190 萬股股份變更登記為謝煌藤所有; 嗣被告提起上訴,再經臺中高分院於108 年7 月31日以10 6 年度重上字第8 號判決被告應於股東名簿上將記名股票 190 萬股之股權變更登記為謝煌藤名義,及葉乙平應將記 名股票190 萬股背書轉讓並交付謝煌藤;嗣被告及葉乙平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0 年1 月27日以109 年度台上 字第27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節,有該等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0至41、219 至231 、282 至283 頁、第23 1 頁背面),可見被告及以葉乙平、葉乙成、葉乙清為首 之被告公司派葉乙平家族於104 年間早已知悉與謝煌藤間 有高達190 萬股股份是否應歸屬於謝煌藤之爭議存在及股 東名簿於104 年前就存有不實之情形。
(3)依前揭決議結果,現由葉乙平家族掌握之董事會(見本院 卷第147 頁)即可依修正前公司法第266 條第1 項或修正 後公司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在原資本總額9,000 萬
元變更為3 億元之增加範圍內,分次發行新股,再依公司 法第267 條第3 項之規定,通知謝煌藤家族及葉乙平家族 按股東名簿記載之股份比例認購,然依前所述,股東名簿 既早有不實之處,且為被告及葉乙平家族所知悉,則前揭 決議之執行結果,無異是使於不實之股東名簿上占有股份 比例過半之葉乙平家族得以認購所發行新股之過半股份股 數,造成縱使謝煌藤經由另案判決而得增加股東名簿上之 持股數及由葉乙平取得190 萬股股份,也將使謝煌藤家族 從原與葉乙平家族本是股份比例50 %:50% ,落於低於股 份比例50 %之結果,顯有害於謝煌藤家族之權益。換言之 ,前揭決議在107 年不實之股東名簿執行結果下,顯將使 葉乙平家族享有不符股份比例之認股利益而造成葉乙平家 族之股份數額大幅增加,而謝煌藤家族之股份比例則遭稀 釋。
(4)被告雖辯稱:因其之現金餘額於107 年6 月1 日只有2,46 9 萬8,243 元,且所保留之盈餘用以支付日漸上漲之原料 鋅錠後,資金已有不足,故才通過前揭決議用以支應購買 彰化縣○○鄉○○段000 ○000 ○00000 地號土地所需之 價金5,424 萬3,532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至第82 頁背面、第171 、172 頁),並提出經濟部工業局106 年 7 月12日工地字第10600664240 號函、承租轉承購廠商應 繳價格試算表、鋅錠價格圖、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110 至114 、183 頁),然被告並未具體指明107 年度預計購 買鋅錠所需之總金額、總數量及計算方式,而僅空言陳稱 :因鋅錠上漲,導致資金不足等語,已難採信;再者,由 股東會所決議通過之106 年度資產負債表觀之(見本院卷 第16頁背面),被告於106 年底之「流動資產」項下之「 現金及約當現金」、「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 產」、「應收票據淨額」、「應收帳款淨額」合計尚有1 億5,656 萬5,748 元,則被告之資產是否確不足以支付購 買前揭土地所需之價金5,424 萬3,532 元,誠有疑問,且 被告刻意忽略其他資產,單以107 年6 月1 日之存摺內現 金餘額2,469 萬8,243 元作為資金不足之理由,同屬無據 ;況且,葉乙平家族曾有配合謝煌藤家族辦理變更公司章 程及虛偽增資1,000 萬元,以使謝煌藤家族取得100 萬股 股份之不良紀錄(見公司案卷第43頁背面、第46頁;本院 卷第221 頁背面、第222 頁),且由股東會會議譯文觀之 (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股東會主席葉乙成於表決前揭 案由前,亦未向在場之其他葉乙平家族成員及謝煌藤家族 具體說明提出前揭案由之理由,僅單純陳稱「本公司業務
需要」等語,甚而在葉乙平家族成員葉謝阿冷之代理人兼 葉乙平之胞妹葉紅蘭在未說明任何理由之情況下,就直接 就葉紅蘭所提議之資本額增加為3 億元及分次發行之內容 進行表決,宛如將公司章程上之資本額及發行程序視為可 在菜市場般進行喊價之商品,則葉乙平家族此次所同意通 過之前揭決議是否真是為支付購買前揭土地所需之價金5, 424 萬3,532 元,才決定變更公司章程及增資發行新股, 或是別有用意,顯有疑義,故被告以需資金5,424 萬3,53 2 元購買前揭土地之辯詞作為前揭決議之正當性及合理性 ,難以採信。
(5)依前所述,謝煌藤家族與葉乙平家族間早有不合,且葉乙 平家族於104 年間復早已知悉與謝煌藤間有高達190 萬股 股份是否應歸屬於謝煌藤之爭議存在,然葉乙平家族卻仍 於股東會以640 萬股之絕對優勢強勢決議通過前揭案由( 見本院卷第14、61頁、第14頁背面),且在107 年不實之 股東名簿執行結果下,前揭決議顯將使葉乙平家族享有不 符股份比例之新股認購利益而造成葉乙平家族之股份大幅 增加,而謝煌藤家族之股份比例則遭稀釋,形同實質剝奪 謝煌藤家族之新股認購權益,故本院認前揭決議已違反立 基於誠信原則之股東平等原則,依民法第148 條、公司法 第191 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6)被告雖另辯稱:縱另案判決確定,依公司法第164 條、第 165 條之規定,謝煌藤亦須自葉乙平背書受讓取得190 萬 股股票才能取得該190 萬股股份,且須經其記載於股東名 簿上才能對抗其,故有關股東會之股東人數、股東持股數 及表決權之計算,依107 年之股東名簿記載為準,於法相 符等語(見本院卷第276 頁、第278 頁背面),然依前所 述,被告及葉乙平家族於104 年間既早已知悉與謝煌藤間 有高達190 萬股股份是否應歸屬於謝煌藤之爭議存在及股 東名簿早存有不實之情形,則自不能以不實之股東名簿登 記,遽認葉乙平家族對被告另存有190 萬股之股東權及作 為計算股東會表決同意數之基準(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 字第283 號判決意旨參照);何況,謝煌藤早於104 年間 即提起另案訴訟,主張其另有190 萬股股份,請求被告變 更股東名簿,並在105 年10月31日獲得另案第一審勝訴判 決(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40頁背面),倘認依前揭決議通 過時之股東名簿所記載之股份數計算表決同意數無違誠信 原則及股東平等原則,豈非鼓勵由葉乙平家族所把持之被 告於另案藉由上訴,再輔以臺中高分院及最高法院在現今 沈重之民事案件數負擔下根本無從迅速審結之現實狀態,
而達拖延變更股東名簿之結果,最終形同要求謝煌藤家族 承擔因另案訴訟遲未確定而無從在107 年6 月22日召開之 股東會以真實之股東名簿行使股東權之不利益,無異坐實 人民口中「遲來之正義,不是正義」之戲謔司法的說法! 故本院認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4、就「106 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承認案」決議: (1)謝煌藤家族雖主張:因被告與監察人葉乙清均是委由誠品 會計師事務所編製、查核106 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 ,有違公司法第219 條之立法目的,故前揭決議應屬無效 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第11頁背面),並提出股東會會 議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第62頁背面),然縱 認被告與監察人葉乙清均是委由誠品會計師事務所編製、 查核106 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一節為真而有球員兼 裁判之情形,此應亦僅是監察人葉乙清查核不實而應負公 司法第219 條第3 項之問題而已,並不至影響前揭決議效 力,故謝煌藤家族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2)謝煌藤家族固另主張:股東會主席葉乙成拒絕說明106 年 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被告營運狀況而強行逕付表決 ,並在葉乙成家族強勢表決同意下,通過前揭案由,已侵 害其等之股東權益,並違反公序良俗,故前揭決議應屬無 效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第11頁背面),並提出股東會 會議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至第63頁背面),然 由該譯文觀之,股東會主席葉乙成或其委任人員並非全然 未回覆謝欣谷、謝坤呈之提問,因此,縱使股東會主席葉 乙成或其委任人員之回覆不盡詳實或不符謝欣谷、謝坤呈 之要求,應亦僅是議事過程中討論之程序問題而已,尚難 認前揭決議內容有何違反公序良俗之處。
5、就「106 年度盈餘分派表承認案」決議: 謝煌藤家族雖主張:依前揭決議,葉乙平家族依不實之股 東名簿登記,將溢領所分派之盈餘1,842 萬2,723 元,已 侵害其等之權益,並違反誠信原則、公序良俗等語(見本 院卷第12頁),然前揭決議所通過之106 年度盈餘分派表 上固記載「盈餘分派」(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第18頁背 面),但此僅為標題而已,本院認仍應以該分派表之實質 內容、股東會議事錄及會議譯文為準;而該分派表「可供 分配盈餘」項下雖記載「86,899,640」元,但該分派表「 減:盈餘分配項目- 股東紅利」、「期末未分配盈餘」項 下俱為空白,可見該分派表實際上並未分派盈餘,否則理 應於該分派表「減:盈餘分配項目- 股東紅利」項下記載 所分派之盈餘總額,及於該分派表「期末未分配盈餘」項
下記載「可供分配盈餘」扣除「減:盈餘分配項目- 股東 紅利」後之餘額;再者,由股東會議事錄及會議譯文觀之 (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背面),股 東會主席葉乙成並未向在場之謝煌藤家族、葉乙平家族說 明應分派盈餘之總額、每股分派盈餘金額、分派基準日及 發放日等事項,而在場之謝煌藤家族、葉乙平家族亦未就 該等事項進行討論及表決,故本院認前揭決議應僅是就該 分派表「期初未分配盈餘」、「本期稅後盈餘」、「減: 法定盈餘公積」、「可供分配盈餘」項下之金額進行承認 而已,並無決議被告應分派106 年度盈餘之效力,則葉乙 平家族自無可能藉由前揭決議溢領分派盈餘1,842 萬2,72 3 元,進而侵害謝煌藤家族之權益及違反誠信原則、公序 良俗,謝煌藤家族上開主張,並非可信。
六、綜上所述,謝煌藤家族於第一備位之訴請求確認股東會關於 「修訂公司章程案」、「現金增資暨發行新股7,000 萬元案 」之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於先位之訴請求 確認系爭決議均不成立及於第一備位之訴請求確認股東會關 於「變更議程案」、「106 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承認 案」、「106 年度盈餘分派表承認案」之決議無效,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謝煌藤家族之第一備位之訴既一部有理由,而非全部無理由 ,則本院自不得再就第二備位之訴予以裁判(見本院卷第12 頁),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