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0年度,3號
CHDM,110,金簡,3,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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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至能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軍偵字第2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8764號、第10747 號、109 年度
偵緝字第15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至能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至能知悉將自己個人證件資料提供他人申設第 三方支付之虛擬帳戶使用,將可能成為不法詐欺集團收取他 人受騙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犯意,於民國107 年11月1 日,在臺中市某不詳路旁,填 具第三方支付合約書,並將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 本交給不詳之人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隨即以 鄭至能之名義,委由第三方支付業者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 (下稱立誠公司),向星展(臺灣)商業銀行申請虛擬帳戶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向所 示之被害人詐騙,被害人受騙後,即依指示匯入上開虛擬帳 戶內。鄭至能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至能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且經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 有被害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繳費單 、匯款記錄資料、LINE對話記錄資料、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 司108 年3 月22日誠網字第20190322001 號函、108 年7 月 10 日 誠網字第20190710006 號函、108 年7 月10日誠網字 第20190710002 號函、108 年7 月29日誠網字第2019072900 1 號函、108 年9 月27日誠網字第20190927001 號函、及檢 附被告之第三方支付合約書、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 影本、虛擬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於偵查中書寫之字跡、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08 年3 月25日(108) 星 展帳發(明)字第00049 號函、108 年4 月25日(108) 星 展帳發(明)字第0073號函、108 年12月19日(108) 星展 帳發(扣)字第1608號函、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08 年12月4 日星銀台(108) 字第108397 號 函等在 卷可以證明,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且應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㈡又被告基於單一之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上開合約書、證件 予詐欺集團申請虛擬帳戶使用,從而詐得如附表所示7 名被 害人財物,應屬行為單數,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告訴人劉懿德處斷。 ㈢又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判處 有期徒刑2 月確定,而於107 年5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 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 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為公共危險罪,對於一般用路人造 成抽象危險,與本案罪質具有相當之差異,予以加重最低度 刑,應屬罪責不相當,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不應依法加重最低度本刑,但就法定刑最高度刑部分 ,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犯本案時已37歲,已有相當之社會歷練,竟為牟 取小利,未經查證,隨意填寫第三方支付合約書,並將個人 證件交給陌生人,因而提供虛擬帳戶予詐欺集團行騙之用, 造成追查困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本案被害人共 7 人,整體遭詐騙金額甚鉅,犯罪情節非輕,被告犯後未能 賠償被害人,難認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另考量被告於犯罪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 (見本院卷第2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又於審理中表示:我 目前沒有能力賠償給本案被害人,而我現在從事販賣乾香菇 及幫忙送貨,沒有小孩,獨居,月薪資約新臺幣3 、4 萬元 等語之家庭生活狀況,辯護人表示:被告坦承犯行,並未獲 得任何不法所得,請給被告易科罰金的機會等語之量刑意見 ,公訴人對於量刑並無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㈠犯罪工具:被告所提供之第三方支付合約書、國民身分證、 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已交付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用以申 請虛擬帳戶,已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
㈡不法利得沒收:本案被告並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無不法 利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起訴書認為,被告如犯罪事實部分所示之犯行,另構成洗錢 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且與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構成想 像競合犯等語。
㈡按行為人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領工具,提供給陌生人使用, 嗣該帳戶成為詐騙集團之人頭帳戶,被害人因而受騙匯入該 帳戶,且遭提領一空,該案之行為人是否會構成洗錢防制法 第14條洗錢罪之法律爭議,困擾實務已久,對此,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採取「折衷說」的看法( 詳細說理,本院不再贅述),就結論而言,該則裁定認為: 「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該 案之基礎事實,與本案案例事實相仿,本院自得予以參考援 用。
㈢以本案而言,被告填具第三方支付合約書,並將國民身分證 、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交給不詳之人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對此,本院認為,第三方支付為較為創新的數位金融支付系 統,一般人對於支付方式、交易模式,較為陌生,卷內並無 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知悉或可得知悉詐欺集團除將虛擬帳戶 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外,亦用來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用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根據最高法院大法庭上開裁定意旨, 應不構成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公訴人上開認定,容有誤會 。
㈣據此,此部分原應為無罪諭知,但此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害人湯丞佑、許傑翔、鄧毓軒受騙匯 款至虛擬帳戶內之事實,與已經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在此敘明。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卓俊忠、郭景銘移送併案審理,彰化地檢署檢察官陳詠薇、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詐騙過程 │備註 │
├──┼───────────────────────┼──────────┤
│1 │(被害人劉懿德) │起訴書附表編號一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1 月29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 │
│ │軟體傳訊給劉懿德,佯稱可透過外掛程式攻擊索萊爾│ │
│ │娛樂城而獲利,但因獲利驚人恐遭網站發現,需匯入│ │
│ │款項以掩飾操作等語,劉懿德因而信以為真,於108 │ │
│ │年2 月12日下午2 時56分許起,至同年2 月14日晚間│ │
│ │9 時10分許,以超商繳費方式,共計匯款25萬元,至│ │
│ │鄭至能之虛擬帳戶內。 │ │
├──┼───────────────────────┼──────────┤
│2 │(被害人李志祥) │起訴書附表編號二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1 月18日下午1 時30分許,透│ │
│ │過FACEBOOK網站將李志祥加入LINE通訊軟體之投資群│ │
│ │組,佯稱其為陳天宇老師,透過其投資10萬元,將可│ │
│ │收益20萬元等語,李志祥因而信以為真,於108 年1 │ │
│ │月21日晚間9 時53分許起,至同年1月25日凌晨1 時1│ │
│ │3分許,以網路銀行,共計匯款9 萬7,000 元,至鄭 │ │
│ │至能之虛擬帳戶內。 │ │
├──┼───────────────────────┼──────────┤




│3 │(被害人李彩菱) │起訴書附表編號三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1 月22日某時許,透過FACEBO│ │
│ │OK網站將李彩菱加入LINE通訊軟體好友,並傳訊佯稱│ │
│ │可透過索萊爾娛樂城獲利,但因獲利驚人,恐遭遊戲│ │
│ │網站發現,需匯入款項以掩飾操作等語,李彩菱因而│ │
│ │信以為真,於108 年1 月31日下午5 時47分許起,至│ │
│ │同年2 月21日下午1 時36分許,共計匯款20萬元(起│ │
│ │訴書誤載為1 萬元),至鄭至能之虛擬帳戶內。 │ │
├──┼───────────────────────┼──────────┤
│4 │(被害人曾聖堯) │起訴書附表編號四 │
│ │曾聖堯時為美廉社永和竹林店之店員,詐欺集團成員│ │
│ │於108 年2 月24日晚間11時15分許,撥打電話至店內│ │
│ │,對曾聖堯佯稱其為監視器遠端廠商,需測試收銀機│ │
│ │及監視器,又稱該店副店長已同意付款,要求曾聖堯│ │
│ │配合付款,曾聖堯因而信以為真,以網路銀行方式,│ │
│ │匯款3 萬元,至鄭至能之虛擬帳戶內。 │ │
├──┼───────────────────────┼──────────┤
│5 │(被害人湯丞佑) │臺中地檢署109 年度偵│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2 月1 日下午1 時30分許,以│字第10747 號移送併辦│
│ │LINE通訊軟體傳訊給湯丞佑,佯稱可透過投資遊戲獲│意旨書 │
│ │利,湯丞佑因而信以為真,於108年2 月1 日晚間7時│ │
│ │18分許起,至同年2 月16日晚間8 時20分許,共計匯│ │
│ │款17萬元,至鄭至能之虛擬帳戶內。 │ │
├──┼───────────────────────┼──────────┤
│6 │(被害人許傑翔) │臺中地檢署109 年度偵│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1 月22日某時許,透過BOYAHO│字第8764號移送併辦意│
│ │網站,佯稱為「宏宇」,且將許傑翔加入LINE通訊軟│旨書 │
│ │體好友,又於同年2 月14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給│ │
│ │許傑翔,佯稱可透過索萊爾娛樂城投資獲利,許傑翔│ │
│ │因而信以為真,於108 年2 月14日晚間9 時46分許起│ │
│ │,至同年2 月16日晚間7 時27分許,以超商繳費方式│ │
│ │,共計匯款11萬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0萬元),至│ │
│ │鄭至能之虛擬帳戶內。 │ │
├──┼───────────────────────┼──────────┤
│7 │(被害人鄧毓軒) │臺中地檢署109 年度偵│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2 月21日下午2 時許,透過FA│緝字第1564號移送併辦│
│ │CEBOOK網站將鄧毓軒加入LINE通訊軟體好友,並傳訊│意旨書 │
│ │佯稱可透過外掛程式攻擊索萊爾娛樂城而獲利,但因│ │
│ │獲利驚人恐遭網站發現,需匯入款項以掩飾操作等語│ │
│ │,鄧毓軒因而信以為真,於108 年2 月22日晚間7 時│ │




│ │32分許,操作ATM 匯款1,000 元,至鄭至能之虛擬帳│ │
│ │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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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