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宇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9年度偵字第12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宇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宇盈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客戶資料、車手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 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廖順益」之 人,對「廖順益」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所實施詐欺取財及洗 錢罪資以助力,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並 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是其所參與者,乃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又依卷內之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提供上開帳戶,其所為應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予「廖順益」,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 物,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係以一 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 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36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本件被告依其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 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 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先加 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提供金融帳戶之 利益,輕易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 他人使用,幫助詐欺正犯使用該金融帳戶詐騙他人、作為他 人用作行騙、洗錢之工具,且幫助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形成金流斷點,不僅助長犯罪、妨礙檢警追緝犯 罪行為人,更使被害人難以求償,所生危害實非輕微,亦有 害於金融秩序之健全。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為僅係 幫助行為,而非實際參與詐欺被害人或洗錢之過程,迄今未 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兼衡其於偵查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為早餐店員工,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現於戒治 處所觀察勒戒中(見偵卷第77頁、第58頁被告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本院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 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所得之新臺幣 2萬2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 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888號
被 告 林宇盈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
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宇盈能知悉目前社會上有眾多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人頭帳戶資料作 為犯罪工具,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且 其主觀上亦得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陌生人士 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 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得 認識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因缺錢花用,即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
害之危險,而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 藉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之犯意,依自稱「廖順益」之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之指示, 於民國109 年8 月初某日,在彰化縣溪湖鎮「廖順益」住處 ,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提供給「廖順益」抵押擔保,藉以向「廖順益」獲 取新臺幣(下同)2 萬5 千元之借款(實拿2 萬2 千元)。 嗣「廖順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在TINDER交友軟體結交朋友後,再向對 方佯稱可介紹投資管道以投資獲利之方式,詐騙他人之投資 款項,其中許祐嘉因而陷於錯誤,乃依LINE通訊軟體暱稱「 心妤」、「kevin 」等人之指示,分別於109 年8 月10日晚 間8 時56分許、同日晚間8 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之便利商店,先後將3 萬元、2 萬元存匯至上開中國 信託帳戶內。嗣因許祐嘉於匯款後,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林宇盈於偵查中之自│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
│ │白 │ │
├──┼───────────┼────────────┤
│2 │告訴人許祐嘉警詢之指訴│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
├──┼───────────┼────────────┤
│3 │告訴人與「kevin 」及不│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
│ │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 │
│ │話紀錄各1 份 │ │
├──┼───────────┼────────────┤
│4 │告訴人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 │戶存摺內頁交易資料、 │ │
│ │AMT 轉帳之顯示交易畫面│ │
│ │照片各1 張 │ │
├──┼───────────┼────────────┤
│5 │中國信託帳戶存摺交易明│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 │細1 份 │ │
└──┴───────────┴────────────┘
二、本件被告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使該人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然被告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 等同於向該人施以欺罔之詐術或洗錢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又被告 為30歲且有10年工作經驗之成年人,依其智識經驗,其主觀 上自得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 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亦可認識所提供之 金融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惟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故被告僅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認其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故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339 條第1項 幫助詐 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提供上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 密碼之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 助犯處斷。又被告前開犯行獲得2 萬2 千元之獲利,此經被 告供明在卷,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