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7號
CHDM,110,訴,7,202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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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守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12591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守于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共拾貳點參壹公克及其包裝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共壹佰參拾點壹壹玖肆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胡守于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 ,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 意,於民國109年6月23日凌晨1時許,在彰化縣○○市00 快 速道路與台0 線路口旁之加油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西瓜」之成年男子,購得純質淨重共12.31 公克之海洛 因及純質淨重共130.119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為供己施用 而自該時持有之。嗣因其另涉嫌毒品案件遭通緝,經警於10 9年6月25日下午5時43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前 緝獲,並扣得上開毒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附卷可稽,又扣案之 白色粉末經送鑑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質淨重 共12.31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憑,至扣案之透明晶體經送 鑑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共130. 1194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 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5、6、7 項 規定固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109年7月15日生效施 行,惟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 行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 公克以上 罪,及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 罪。被告持有本案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起始、終止均相同 ,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 上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 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
三、被告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 訴字第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39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 105年3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係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又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略謂: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之 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日起2 年內修正之,於修 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等語;亦即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 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 除累犯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因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 仍未能謹慎守法,再犯本案犯行,足見被告於受前案所量處 之刑責執行完畢後,並未達特別預防之刑罰矯正目的;復考 量被告本案所犯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其對於刑罰適應 力顯屬薄弱等情狀,及就被告本案所犯論以累犯,並加重其 最低本刑,亦無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



之情事,認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仍應適用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多次進出監所,仍未能深切體認毒 品造成之負面影響,竟又於本案中持有為數不少之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顯見被告不僅對毒品依賴甚深,且對 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甚鉅,所為實應嚴懲;惟考量被告於犯 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離婚、小孩由自己和 姐姐照顧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院卷第8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五、被告於本案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共12.31 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共130.1194公克,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裝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已沾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無法徹底析離,況實務上亦不可能先將包裝袋洗淨後,再 分別將之與毒品個別「沒收銷燬之」及「沒收之」,故應與 袋內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本案其餘扣案物,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皆係其所有,惟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院 卷第84頁),亦非違禁物,本院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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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