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士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7894號、第812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士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士鏻、陳志杰(另行審結)為詐欺集團成員(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未據起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竟與 林辰偉(未據起訴)、其他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不詳集團成員,於民國108 年3 月28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 給尤福成,佯裝是尤福成的姊夫,謊稱因為土地買賣,尚缺 6 萬元之資金,需商借等語,尤福成因而信以為真,乃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6 萬元,至詐欺集團指示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 志杰則於不詳時間,先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給林辰緯 ,林辰緯再將該提款卡轉交給蘇士鏻,再由蘇士鏻於同日中 午12時12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00 號之永豐銀 行提款機,分別提領3 萬元(共6 萬元),蘇士鏻將提領之 款項,交付給林辰緯,林辰緯又在臺中市某處,將款項轉交 給陳志杰,因而成功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蘇士鏻坦承在案,且經證人即同案 被告陳志杰、證人即告訴人尤福成於警詢證述甚詳,復有提 款機提款畫面截圖照片、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以佐證,足見 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及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犯罪事實部分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㈣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在案,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雖然此部分之犯行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但想像競合犯 本質為數罪,在決定處斷刑時,仍應考慮輕罪之加重、減輕 其刑之規定,因為這樣才能比較何者為較重之刑,且決定輕 罪封鎖效果之量刑下限)。
㈤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竟不知以合法手段獲取財富,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此一犯罪動機實屬可議,而被告 為參與提領之車手,並非詐欺集團內核心角色,風險最高, 利潤有限,另考量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為6 萬元,此一 犯罪所生之損害,應充分考量,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 行,態度良好,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大學肄業 ,已婚、沒有小孩,入監所前住在朋友家,之前從事服務業 ,月薪約3 萬元,當時還在讀書,朋友找我,我才從事本案 犯行,而我的太太是泰國人,我們在泰國結婚,相關手續還 沒有辦完;我很後悔,請從輕量刑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量刑意見,公訴人對於刑度並無意見,辯護 人表示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請予以從輕量刑之意見,經本院 通知,被害人並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關於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表示,本案已經獲得2,000 元之報酬,此一款項 並未扣案、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主文所示 。
㈡洗錢標的沒收: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新增條文,擴大沒收 的範圍,除了犯罪工具、犯罪所得的沒收外,亦兼及「被洗 的錢」,以符合國際規範(可參考立法理由:修正第1 項 如下:㈠FATF40項建議之第4 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 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⒉但依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 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上開洗錢標的沒收的規定,雖然屬於特別法 ,應該優先於刑法的適用,但關於被害人優先(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過苛條款(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 ,洗錢
防制法沒有特別排除之明文,依據刑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 自得加以適用。
⒊本案洗錢標的並未扣案,本院考量被告並非詐騙集團核心人 物,所提領款項隨即全數交給上游,且領取的報酬不高,與 洗錢標的金額甚有落差,若沒收洗錢標的,應屬過苛,經裁 量後,依據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