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秉頡
選任辯護人 朱浩萍律師
被 告 莊穎龍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2592、12598、13255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徐秉頡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莊穎龍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犯 罪 事 實
一、徐秉頡、莊穎龍均自民國108年6月起,加入由不詳成年成員 「超皮卡丘」、許嘉芫、曾伯源(均另案)等所組成,以實 施詐欺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 欺集團,由徐秉頡擔任「取簿手」兼「車手」、或「車手司 機」,負責至各地超商「領包」及提領詐騙款項;莊穎龍擔 任「車手」、「洗簿手(洗車)」兼「車手司機」、或「車 手」,負責載徐秉頡至超商「領包」、測試徐秉頡領包取得 人頭帳戶提款卡是否可使用、及提領詐騙款項,徐秉頡與莊 穎龍2人為1組,1人開車、1人下車提領詐騙款項,曾柏源擔 任「收水」,收取徐秉頡、莊穎龍提領之詐騙款項,徐秉頡 並因而可獲取提領款項1%之報酬,莊穎龍並因而可獲取提領 款項0.5%之報酬(2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 在本案起訴範圍,徐秉頡部分且已據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40 號判決確定)。徐秉頡、莊穎龍2人與曾柏源等人因而與該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與共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 意聯絡,使用人頭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 、所在,先由代號「超皮卡丘」之成年人,透過通訊軟體指 示徐秉頡領取內有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莊穎龍乃
駕駛車號000-0000號(懸掛SQ-0119號車牌)自小客車載曾 柏源、徐秉頡,於109年6月17日上午10時22分許,至高雄市 小港區桂華街「7-11超商高雄桂安門市」,由徐秉頡進入超 商領取滿修言(未經起訴)寄送至該門市、內有滿修言所有 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如附表一所示)之包裹,徐秉頡 將包裹內提款卡交由莊穎龍測試可使用後,由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於109年6月17日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一所示之詐騙方法,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丁正祥、朱凱、葉 國煒、王麒睿、宋昀夏、廖紀屏等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丁正 祥等6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滿修言人 頭帳戶內。嗣由徐秉頡或莊穎龍駕駛上述自用小客車,並互 相搭載,依「超皮卡丘」之指示,各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 地點,各持上述帳戶提款卡,各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 之款項,分別提領詐騙贓款新臺幣(下同)100,025元、10, 005元、135,000元、12,005元、24,010元、60,015元(共計 34萬1,060元),並將領得之贓款交給曾柏源,徐秉頡因而 依提領贓款1%,分別獲得1,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100元、1,350元、120元、240元、600元(共計3,410元 )之報酬,莊穎龍因而依提領贓款0. 5%,分別獲得500元、 50元、675元、60元、120元、300元(共計1,705元)之報酬 。嗣丁正祥、朱凱、葉國煒、王麒睿、宋昀夏、廖紀屏發現 遭詐騙報警,經警循線及調閱相關超商、自動櫃員機、上述 車輛行駛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正祥、朱凱、葉國煒、王麒睿、宋昀夏、廖紀屏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莊穎龍、徐秉頡對於上述如附表一所示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曾柏源所述相符,而如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丁正祥、朱凱、葉國煒、王麒睿、宋昀夏、廖 紀屏遭詐騙而匯款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滿修言帳戶,亦據如附 表一所示被害人即證人丁正祥、朱凱、葉國煒、王麒睿、宋
昀夏、廖紀屏等人證述明確,並有其提出之匯款、轉帳、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表等件在卷可按,且有上述合作金庫銀行、 國泰世華銀行、彰化銀行3個帳戶(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及超商、ATM及路口監視器 畫面擷取照片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述犯行, 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又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 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 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 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 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 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945號著有 判決。本件被告徐秉頡、莊穎龍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部分,被告徐秉頡部分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40號判決確 定,被告莊穎龍部分則未據在本案起訴,依照上述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被告徐秉頡、莊穎龍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本院自應就起訴之加重詐欺、洗 錢部分予以論罪科刑。
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 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 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 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 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 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 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 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 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 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 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 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
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 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 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 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 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 號著有判決。依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倘若已足以證明 該帳戶係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 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人頭帳戶,並由所屬車 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新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即以人頭帳戶匯轉詐欺所得款項 而予以提領,就是「掩飾或隱匿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而該當上開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無法將 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者,才論以第15條 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㈢本案被告徐秉頡、莊穎龍利用人頭帳戶推由不詳人員詐取被 害人之財物,並提領一空,發生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 去向、所在的最終結果,是核被告徐秉頡、莊穎龍如附表一 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另查無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知悉實施詐欺之人員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附此敘明。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 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徐秉頡、 莊穎龍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雖就各個被害人 並未每次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之行為,或提領詐欺所得之款 項,惟其等配合本案之模式行騙,同車行動,並各自分擔提 款等犯行,此種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堪認被告徐
秉頡、莊穎龍與另案被告許嘉芫、曾伯源、「超皮卡丘」、 其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就詐欺取財、洗錢部分,互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徐秉頡、莊穎龍與其他共犯,就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 ,有多次詐欺之事實上行為,或致被害人有多次匯款,並經 詐欺人員多次提領,但屬於詐欺人員同一詐欺犯罪行為之接 續實施,被告所為加重詐欺部分係各犯實質上1罪。又被告 徐秉頡、莊穎龍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係各以一行為觸犯加 重詐欺取財與洗錢2罪,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徐秉頡、莊 穎龍所犯上述6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 別論罪。
㈥被告徐秉頡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146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之事實,被告莊穎龍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19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1月3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其2人各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各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 其刑。本院審酌被告莊穎龍前已有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又被告徐秉頡、莊穎龍各曾因傷害、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且執行完畢後,竟未能深切警惕,反再為 本案犯行,且另有其他詐欺案件業已判決確定、或尚在偵查 或審理中,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2人各依累犯 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各需加 重,附此敘明。
㈦按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 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又刑罰評價對象, 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 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 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 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 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 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即刑罰部分,法院應於 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又最高法院大法庭 對於想像競合犯重輕罪之減刑事由如何適用,亦有如下闡釋 :按想像競合犯,在犯罪評價上為數罪,僅在科刑上從一重
處斷,依文義、體系、歷史及目的性等解釋方法,裁判上一 罪之想像競合犯,行為人就未發覺之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 主動供出,接受裁判,於從該重罪處斷時,應認有自首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從而,若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 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自得 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反之,重罪之犯罪事實發覺於前, 輕罪部分自首於後,從一重罪處斷時,因重罪部分非屬自首 ,固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但因行為人主動供述輕罪部 分之犯罪事實,倘認其確有悔改認過之心,自得資為犯後態 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 3號裁定意旨)。即重罪部分具有減輕事由時,自得依法減 輕其刑,如僅輕罪部分具有減輕事由,從一重罪處斷時,因 重罪部分並無減輕事由,不得減輕其刑,但得資為犯後態度 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惟被告徐秉頡、莊穎龍此部分均各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該條 減刑之規定,但仍得做為量刑之參考,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徐秉頡、莊穎龍明知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 ,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仍以身試法,2人各係擔任 取簿手、洗簿手、車手提款、車手司機之工作分擔、被告莊 穎龍前已犯有詐欺同類型案件、被告徐秉頡、莊穎龍均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等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於本 案中之分工程度、分贓比例、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以資儆懲。
㈨沒收:
⑴被告徐秉頡之報酬依提領贓款1%計算,被告莊穎龍之報酬 依提領贓款0.5%計算,此各據被告徐秉頡、莊穎龍述明, 而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提領贓款,分別為100,025 元、10,005元、135,000元、12,005元、24,010元、60,01 5元(共計34萬1,060元),足認被告徐秉頡實際取得之犯 罪所得為依提領贓款1%,分別獲得1,00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100元、1,350元、120元、240元、600元 (共計3,410元),被告莊穎龍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依 提領贓款0.5%,分別獲得500元、50元、675元、60元、 120元、300元(共計1,705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 二主文欄所示。
⑵關於洗錢標的: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刑法第11條規定: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所 以,除了上述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洗錢標的 沒收的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 2第2項,分別關於被害人優先、過苛條款之規定,依據上 述刑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自得加以適用。
⒉本案洗錢標的共計為34萬4,363元,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但本院考量被告2人在本案是以擔任車手使用人 頭帳戶提款之方式犯洗錢罪,同時犯詐欺取財罪,並非居 於主導犯罪之地位,其犯罪所得已宣告沒收追徵如上所述 ,若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姚志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 │提領時間│ 提領 │ 提領金額 │
│ │ │ │ │(新台幣)│ │ 車手 │ │ 地點 │(新台幣)│
├──┼───┼─────┼────┼─────┼────┼───┼────┼───┼─────┤
│ 1 │丁正祥│109年6月17│109年6月│ 49,986元│合作金庫│徐秉頡│109年6月│鹿港鎮│ 20,005元│
│ │ │日18時28分│17日19時│ │銀行006-│ │17日19時│中山路│ │
│ │ │遭來電假冒│01分 │ │00000000│ │10分 │137號 │ │
│ │ │警察,謊稱│ │ │55840 │ │ │彰銀- │ │
│ │ │先前詐騙案│ │ │ │ │ │鹿港分│ │
│ │ │已偵破,須│ │ │ │ │ │行 │ │
│ │ │依指示操作│ │ │ ├───┼────┼───┼─────┤
│ │ │,以領回詐│ │ │ │徐秉頡│109年6月│鹿港鎮│ 20,005元│
│ │ │騙款。 │ │ │ │ │17日19時│中山路│ │
│ │ │ │ │ │ │ │11分 │137號 │ │
│ │ │ │ │ │ │ │ │彰銀- │ │
│ │ │ │ │ │ │ │ │鹿港分│ │
│ │ │ │ │ │ │ │ │行 │ │
│ │ │ │ │ │ ├───┼────┼───┼─────┤
│ │ │ │ │ │ │徐秉頡│109年6月│鹿港鎮│ 10,005元│
│ │ │ │ │ │ │ │17日19時│中山路│ │
│ │ │ │ │ │ │ │12分 │137號 │ │
│ │ │ │ │ │ │ │ │彰銀- │ │
│ │ │ │ │ │ │ │ │鹿港分│ │
│ │ │ │ │ │ │ │ │行 │ │
│ │ │ ├────┼─────┼────┼───┼────┼───┼─────┤
│ │ │ │109年6月│ 49,986元│合作金庫│徐秉頡│109年6月│鹿港鎮│ 10,000元│
│ │ │ │17日19時│ │銀行006-│ │17日19時│中山路│(提領超過│
│ │ │ │28分 │ │00000000│ │43分56秒│321號 │10,000元部│
│ │ │ │ │ │55840 │ │(起訴書│元大銀│分並非本案│
│ │ │ │ │ │ │ │誤載為42│行鹿港│範圍) │
│ │ │ │ │ │ │ │分) │分行 │ │
│ │ │ │ │ │ ├───┼────┼───┼─────┤
│ │ │ │ │ │ │徐秉頡│109年6月│鹿港鎮│ 20,005元│
│ │ │ │ │ │ │ │17日19時│中山路│ │
│ │ │ │ │ │ │ │42分 │321號 │ │
│ │ │ │ │ │ │ │ │元大銀│ │
│ │ │ │ │ │ │ │ │行鹿港│ │
│ │ │ │ │ │ │ │ │分行 │ │
│ │ │ │ │ │ ├───┼────┼───┼─────┤
│ │ │ │ │ │ │徐秉頡│109年6月│鹿港鎮│ 20,005元│
│ │ │ │ │ │ │ │17日19時│中山路│ │
│ │ │ │ │ │ │ │43分18秒│321號 │ │
│ │ │ │ │ │ │ │ │元大銀│ │
│ │ │ │ │ │ │ │ │行鹿港│ │
│ │ │ │ │ │ │ │ │分行 │ │
├──┼───┼─────┼────┼─────┼────┼───┼────┼───┼─────┤
│ 2 │葉國煒│109年6月17│109年6月│ 10,000元│合作金庫│徐秉頡│109年6月│鹿港鎮│ 10,005元│
│ │ │日18時30分│17日19時│ │銀行006-│ │17日19時│中山路│ │
│ │ │許在臉書遭│33分 │ │00000000│ │44分 │321號 │ │
│ │ │騙販賣手機│ │ │55840 │ │ │元大銀│ │
│ │ │。 │ │ │ │ │ │行鹿港│ │
│ │ │ │ │ │ │ │ │分行 │ │
├──┼───┼─────┼────┼─────┼────┼───┼────┼───┼─────┤
│ 3 │朱凱 │109年6月17│109年6月│ 49,987元│國泰世華│莊穎龍│109年6月│鹿港鎮│ 20,000元│
│ │ │日19時09分│17日19時│ │銀行013-│ │17日20時│中山路│ │
│ │ │許遭來電詐│1分 │ │00000000│ │22分 │556號 │ │
│ │ │稱,其先前│ │ │7850 │ │ │7-11鹿│ │
│ │ │消費因作業│ │ │ │ │ │正門市│ │
│ │ │疏失,會被├────┼─────┼────┼───┼────┼───┼─────┤
│ │ │多扣款項,│109年6月│ 49,985元│國泰世華│莊穎龍│109年6月│鹿港鎮│ 20,000元│
│ │ │需操作取消│17日19時│ │銀行013-│ │17日20時│中山路│ │
│ │ │。 │17分 │ │00000000│ │22分 │556號 │ │
│ │ │ │ │ │7850 │ │ │7-11鹿│ │
│ │ │ │ │ │ │ │ │正門市│ │
│ │ │ ├────┼─────┼────┼───┼────┼───┼─────┤
│ │ │ │109年6月│ 34,210元│國泰世華│莊穎龍│109年6月│鹿港鎮│ 20,000元│
│ │ │ │17日19時│ │銀行013-│ │17日20時│中山路│ │
│ │ │ │28分 │ │00000000│ │22分 │556號 │ │
│ │ │ │ │ │7850 │ │ │7-11鹿│ │
│ │ │ │ │ │ │ │ │正門市│ │
│ │ │ │ │ │ ├───┼────┼───┼─────┤
│ │ │ │ │ │ │徐秉頡│109年6月│鹿港鎮│ 20,000元│
│ │ │ │ │ │ │ │17日20時│鹿草路│ │
│ │ │ │ │ │ │ │30分 │一段24│ │
│ │ │ │ │ │ │ │ │7號 │ │
│ │ │ │ │ │ │ │ │OK鹿港│ │
│ │ │ │ │ │ │ │ │泳福店│ │
│ │ │ │ │ │ ├───┼────┼───┼─────┤
│ │ │ │ │ │ │徐秉頡│109年6月│鹿港鎮│ 20,000元│
│ │ │ │ │ │ │ │17日20時│鹿草路│ │
│ │ │ │ │ │ │ │30分 │一段24│ │
│ │ │ │ │ │ │ │ │7號 │ │
│ │ │ │ │ │ ├───┼────┼───┼─────┤
│ │ │ │ │ │ │徐秉頡│109年6月│鹿港鎮│ 20,000元│
│ │ │ │ │ │ │ │17日20時│鹿草路│ │
│ │ │ │ │ │ │ │30分 │一段24│ │
│ │ │ │ │ │ │ │ │7號 │ │
│ │ │ │ │ │ │ │ │OK鹿港│ │
│ │ │ │ │ │ │ │ │泳福店│ │
│ │ │ │ │ │ ├───┼────┼───┼─────┤
│ │ │ │ │ │ │徐秉頡│109年6月│鹿港鎮│ 15,000元│
│ │ │ │ │ │ │ │17日20時│鹿草路│ │
│ │ │ │ │ │ │ │30分 │一段24│ │
│ │ │ │ │ │ │ │ │7號 │ │
│ │ │ │ │ │ │ │ │OK鹿港│ │
│ │ │ │ │ │ │ │ │泳福店│ │
├──┼───┼─────┼────┼─────┼────┼───┼────┼───┼─────┤
│ 4 │王麒睿│109年6月17│109年6月│ 12,123元│彰化銀行│徐秉頡│109年6月│鹿港鎮│ 12,005元│
│ │ │日18時許遭│17日19時│ │000-0000│ │17日20時│中山路│ │
│ │ │來電詐稱其│13分 │ │00000000│ │06分 │556號 │ │
│ │ │先前消費因│ │ │00 │ │ │7-11鹿│ │
│ │ │作業疏失,│ │ │ │ │ │正門市│ │
│ │ │會被重覆扣│ │ │ │ │ │ │ │
│ │ │款,需操作│ │ │ │ │ │ │ │
│ │ │取消。 │ │ │ │ │ │ │ │
├──┼───┼─────┼────┼─────┼────┼───┼────┼───┼─────┤
│ 5 │宋昀夏│109年6月17│109年6月│ 24,989元│彰化銀行│莊穎龍│109年6月│鹿港鎮│20,005元 │
│ │ │日17時30分│17日18時│ │000-0000│ │17日19時│中山路│4,005元 │
│ │ │許遭來電詐│10分 │ │00000000│ │43分、19│321號 │(共計24, │
│ │ │稱,其先前│ │ │00 │ │時44分 │元大銀│010元) │
│ │ │會員帳號因│ │ │ │ │ │行鹿港│ │
│ │ │駭客入侵,│ │ │ │ │ │分行 │ │
│ │ │變成高級會│ │ │ │ │ │ │ │
│ │ │員,會被持│ │ │ │ │ │ │ │
│ │ │續扣款,需│ │ │ │ │ │ │ │
│ │ │操作取消。│ │ │ │ │ │ │ │
├──┼───┼─────┼────┼─────┼────┼───┼────┼───┼─────┤
│ 6 │廖紀屏│109年6月17│109年6月│ 29,989元│彰化銀行│徐秉頡│109年6月│鹿港鎮│ 20,005元│
│ │ │日16時55分│17日19時│ │000-0000│ │17日19時│中山路│ │
│ │ │許遭來電詐│00分 │ │00000000│ │17分 │234號 │ │
│ │ │稱,其先前│ │ │00 │ │ │鹿港信│ │
│ │ │消費付款方│ │ │ │ │ │用合作│ │
│ │ │式有誤,需│ │ │ │ │ │社 │ │
│ │ │操作更正。├────┼─────┼────┼───┼────┼───┼─────┤
│ │ │ │109年6月│ 21,123元│彰化銀行│徐秉頡│109年6月│鹿港鎮│ 20,005元│
│ │ │ │17日19時│ │000-0000│ │17日19時│中山路│ │
│ │ │ │03分 │ │00000000│ │17分 │234號 │ │
│ │ │ │ │ │00 │ │ │鹿港信│ │
│ │ │ │ │ │ │ │ │用合作│ │
│ │ │ │ │ │ │ │ │社 │ │
│ │ │ ├────┼─────┼────┼───┼────┼───┼─────┤
│ │ │ │109年6月│ 11,985元│彰化銀行│徐秉頡│109年6月│鹿港鎮│ 20,005元│
│ │ │ │17日20時│ │000-0000│ │17日19時│中山路│ │
│ │ │ │02分 │ │00000000│ │18分 │234號 │ │
│ │ │ │ │ │00 │ │ │鹿港信│ │
│ │ │ │ │ │ │ │ │用合作│ │
│ │ │ │ │ │ │ │ │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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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1 │附表一編號│徐秉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1所示犯行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莊穎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附表一編號│徐秉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2所示犯行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莊穎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附表一編號│徐秉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3所示犯行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莊穎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陸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附表一編號│徐秉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4所示犯行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莊穎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附表一編號│徐秉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5所示犯行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莊穎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 │附表一編號│徐秉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6所示犯行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莊穎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