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35號
CHDM,110,訴,35,2021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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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幼翔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5
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幼翔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王幼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凌晨1時許,王幼翔在嘉義縣○○鎮○ ○路0號之大林火車站前,見林成興停放之車號000-0000號 機車鑰匙未取,遂以該鑰匙啟動之方式竊得該機車,並騎乘 離去。
㈡於同日下午某時,王幼翔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 ○路0段000號前時,見黃志明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車窗未關,經上前查看後發現車內放置牛皮紙袋1個, 認袋內可能放有現金,遂徒手伸入車內竊得該紙袋後離去。 嗣後王幼翔發現該紙袋內裝有永靖鄉農會存摺2本、印章2顆 ,遂將該物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
二、於同日下午5時7分,王幼翔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彰化縣○○市 ○○路0段000號前停等紅燈時,適逢陳美霞騎乘自行車停等 在左側,王幼翔見陳美霞自行車把手變速器掛有手提包1個 【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手機1支及健保卡、兆豐 銀行金融卡、悠遊卡各1張】,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搶奪犯意,乘陳美霞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該手提包後 逃離。嗣後王幼翔查看該手提包後,拿取其內現金600元、 悠遊卡及手機後,將其餘物品丟棄,並於同日下午5時14分 將上開機車停放在彰化縣大村鄉火車站前廣場,再搭乘火車 前往新竹。
三、案經黃志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書面 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王幼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 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且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檢察官 及被告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亦未爭執,故採納為證據方法 ,應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均得採為本案之證 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成興黃志明、陳美霞於警詢中供述 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彰化縣警 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方偵 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及DNA鑑定書各1件在 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2次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1次同法 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3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販賣毒品等罪,經入監 執行有期徒刑後,於109年3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法官審酌被告 自98年以來,即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並因而有詐欺、竊盜 、販賣毒品行為,堪認意志不堅,難以拒卻毒品,亦無視毒 品對身體、家庭經濟及工作之傷害深遠,被告亦供稱本件行 竊及搶奪動機為沒有工作、肚子餓等語,堪認被告已受毒品 之危害甚深,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不加重其刑,難認具有 矯治效果,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其他親屬均已過世,僅餘胞姊 1人在中國大陸工作,之前從事粗工,日薪1200元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搶奪所得之手提包內物品,其中現金600元及悠遊卡內 儲值金額537元(合計1137元),為其犯罪所得,被告供稱 均已花用完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其他被告竊盜所得之機車1輛、存摺2本、印章2顆及搶奪所 得之手機1支,均已分別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林成興、黃志



明、陳美霞,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搶奪所得之手提包1 個、兆豐銀行金融卡1張、健保卡1張等物,業經被告丟棄, 且價值低微,被害人亦可重新申辦,故亦不予宣告沒收。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
㈢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 告 刑 │
├──┼────┼───────────────────┤
│1 │犯罪事實│王幼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一㈠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犯罪事實│王幼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一㈡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犯罪事實│王幼翔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二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137元,沒收之,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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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