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0年度,3號
CHDM,110,聲判,3,2021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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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3號
聲 請 人 楊淑靜
告訴代理人 鄭智文律師
被   告 楊鴻源


上列聲請人因就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提出告訴,不服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741號駁回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9年度偵字第6488號),聲請交付
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所載。二、查聲請人楊淑靜以被告楊鴻源涉犯公然侮辱罪嫌、及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 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488號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 不足,於民國109年11月6日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聲請人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於109年12月9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741號為再議駁回 處分,該處分書於109年12月23日送達於聲請人等情,業經 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原處分書、再議 駁回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於收受前開處分書後, 在法定期間內委任鄭智文律師為代理人,就被告涉犯公然侮 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於程 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 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 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 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 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 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 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



」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 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 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 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 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 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 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 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 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 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 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 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 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經本院依卷附證據調查判 斷,認為:
(一)證人洪錫松黃禎利2人於偵訊時具結後,均未證稱有聽到 被告楊鴻源向聲請人楊淑靜稱「幹你娘、破雞掰」、「出門 小心一點」等語,又卷內之現場監視器影片檔,並無聲音, 是此部分除聲請人偵查中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供佐 證。至於聲請人提起再議後所提出之錄音,均為案發多日後 聲請人與證人洪錫松及其他人士之對話錄音,細譯其內容, 均未提及被告辱罵聲請人之相關事證,證人洪錫松雖有提及 「出門卡小心」等語,然該等對話均未明確提及被告是何時 、何地說出這句話,無法確認是否與109年5月21日上午9時 許聲請人與被告2人之衝突事件有關。況上開對話多均出於 聲請人之誘導,是難以採為證據。
(二)又縱然認為被告於109年5月21日上午9時許,確實對聲請人 說「出門卡小心」等語。查聲請人與被告2人當時是因故發 生拉扯、互毆,聲請人亦當場對被告為公然侮辱之行為,此 部分均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468 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23號審理中,有



前揭起訴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觀以雙方斯時之舉止,聲請人有先向被告潑水,被告再持 塑膠椅毆打聲請人,聲請人復拿裝菸灰的水及杯水潑向被告 ,其2人繼而至服務處後方發生拉扯、互毆。是依常情判斷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縱然被告有說「出門卡小心」等語, 聲請人顯然沒有害怕,才會立即以潑水等方式反擊,進而與 被告發生拉扯、互毆,衡情顯難認聲請人有心生畏懼情形。 故核被告所為,與刑法之構成要件即屬有間,難以該罪相繩 。
五、綜上所述,本案尚難認被告楊鴻源涉有公然侮辱、恐嚇危害 安全等犯罪嫌疑,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原處分 中論述甚詳,且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審核該再 議案件後,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敘述理由而駁回再議 之聲請,有各該處分書2份在卷為憑,查各該處分並無率為 不起訴或駁回之處,其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 執陳詞請求交付審判,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至於聲請人主張原檢察官疏未傳訊在場證人楊海參 到庭說明部分,因原處分書已就本案罪嫌不足之理由翔實調 查及說明,尚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且依前揭說明,交付審判 之審理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此部分既未經原檢察官 調查,本院亦不得再為調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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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