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245號
CHDM,110,聲,245,202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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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黄美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黄美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妨害名譽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此觀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前段、第5款、第53條之規定即明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 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 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妨害名譽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 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58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 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801號判 決處拘役50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 度上易字第137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 之罪,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330號簡易判決處拘役40日 ,上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是本院所定之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 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 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



刑期合併之總和。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3號之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386號」外 ),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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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