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馮建勝
被 告 許鴻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41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為積欠原告債務,約定要將被告名下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6-000建號 建物移轉予原告,並將所有權狀交付予原告。而原告對被告 有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債權之事實,亦經本院108年訴 字第828號民事判決。然被告竟於上開民事言詞辯論終結後 、宣判前,向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 、切結書及身分證影本等文件,以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 滅失為由,向田中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申請辦理所有權狀補 給及登記,並取得新的所有權狀,隨即將上開土地設定2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賴儀松名下等情,造成原告將 來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權利相當於100萬元部分受到影響 或將來強制執行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 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 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 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 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 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0 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保護的 法益,主要在於保護政府公文書的正確性及公信力,故當事 人如主張其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直接被害人,應限於因為 登載不實而直接受到損害之人(例如:所有權登記被塗銷、 抵押權之設定被塗銷之人),不包含間接被害人。本件原告 主張:⑴被告侵害原告移轉所有權之債權等語,然本件被告
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犯罪事實中,被告並未有變動 所有權人之情形,被告仍為所有權人,如原告對於被告確實 有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之債權存在,原告仍得行使之;⑵被告 侵害原告100萬元債權等語,然原告對被告有無債權存在, 與被告謊稱所有權狀遺失,並重新向田中地政事務所之取得 新的所有權狀無涉,原告對被告之100萬借款債權並不會因 為本件被告取得新的所有權狀而使其借款債權有所變動,而 本件被告取得新的所有權狀後另設定抵押權,至多影響被告 清償能力,縱使原告債權之後未獲清償,亦僅得認為屬間接 被害。是本件原告未因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造成 其原有的債權有所影響或消減,難認原告為刑事訴訟程序認 定之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其權利,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 規定,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故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駁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