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95號
CHDM,110,簡,95,2021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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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憲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0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憲堂犯竊盜罪,共三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 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外,其餘 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陳憲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 3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 權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甚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已經部分發還告訴人王國忠,犯罪所生 危害已獲部分減輕,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自由業而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礦泉水3箱(72瓶)及散裝茶包數包,其中礦泉 水69瓶業已發還告訴人,剩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礦泉水3瓶 及散裝茶包數包,被告供稱均已食用完畢,告訴人亦表示不 用向被告請求賠償,且因價值低微,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352號
被 告 陳憲堂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巷000號
居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巷0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憲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各別為下列 行為:一於民國109年8月14日11時23分許,騎乘其不知情之 子陳思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 ○鄉○○路00巷00號王國忠之服務處內,徒手竊取放置其內 之礦泉水1箱,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二於109年8 月20日8時2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上開地點,徒手竊取 放置其內之礦泉水1箱及散裝茶包,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 車離去。三於109年8月24日11時1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 上開地點,徒手竊取放置其內之礦泉水1箱,得手後旋即騎 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王國忠發覺上開物品遭竊,調閱監視 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國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憲堂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王國忠、證人柯妮妮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9張、現場蒐證照片10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鍾 孟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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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