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惠如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33
、39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楊惠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楊惠如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 調解程序筆錄2件。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附表編號1犯行後,刑法第344條 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月2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 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乘他人急 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重利,包 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第2 項)。」是修正後規定較修正前為重,經比較結果,附表編 號1犯行部分,以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三、核被告附表編號1、2犯行,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及 修正後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犯行,均 係乘被害人沈金龍急迫時貸以金錢,在密接之時地實施,侵 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認 係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包括之一罪。被 告所犯2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被害人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次查,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 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編號2所示重利犯行 ,為累犯。法官審酌被告前已有重利犯行,卻又再犯,堪認 對刑罰之反應力尚嫌薄弱,欠缺法治觀念,積習尚未釐改,
如不加重其刑,難認具有矯治效果,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附表編號2部分加 重其刑。此外,法官考量被告利用他人急需金援之際,貸與 顯不相當之利息,貌似幫助他人、各取所需,惟實則趁人之 危,占人便宜,恐造成借款人嗣後因難以承擔高額利息,因 而逃跑,甚而輕生,家庭從此破碎,故重利犯行甚不道德, 應予譴責。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陳文嘉、沈金 龍和解,堪認誠心面對犯行。又被害人均未如期支付本息, 應各再清償被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70萬元,顯見被告 就本件犯行均未獲利。參以被告未以暴力、脅迫方式收取利 息,犯罪情節不重,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育有2名子女各為5、17歲,現任職生技公司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 344條、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表:
┌─┬────┬───────┬───────────┐
│編│借 款 人│ 犯罪事實 │ 宣 告 刑 │
│號│(被害人)│ │ │
├─┼────┼───────┼───────────┤
│1 │陳文嘉 │如附件犯罪事實│楊惠如犯重利罪,處拘役│
│ │ │一㈠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沈金龍 │如附件犯罪事實│楊惠如犯重利罪,累犯,│
│ │ │一㈡、㈢ │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233號
109年度偵字第3907號
被 告 楊惠如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惠如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經營「世貸金融行 銷中心」(下稱「世貸中心」),並對外自稱為「李秀麗」 、「李小姐」,實際則以「世貸中心」為幌,從事借貸金錢 予不特定對象,藉以收取顯不相當重利之犯行。楊惠如嗣有 如下之重利犯行:
㈠陳文嘉於民國100年4月間,因需錢孔急,遂於100年4月27日 21時許,至嘉義市北港路上之麥當勞速食店內,向楊惠如借 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楊惠如扣除6,000元手續費、1萬 8,000元行銷服務費及第1個月利息1萬4,800元後,實際僅交 付8萬1,200元予陳文嘉,並約定陳文嘉每月須支付利息為 4,800元,故陳文嘉每月須支付1萬4,800元(本金1萬元、利 息4,800元)予楊惠如,楊惠如即藉此收取顯不相當重利。 陳文嘉並提供其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楊惠如,作為支付本 息之用,陳文嘉每月薪資入帳至該金融機構帳戶後,楊惠如 領取1萬4,800元後再將餘款轉匯至陳文嘉另一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㈡沈金龍於105年4月間因積欠賭債及卡債,遂於105年4月23日 11時許,至上址世貸中心向楊惠如借款42萬元,楊惠如扣除 仲介佣金費4萬2,000元及業務行銷服務費6萬3,000元後,實 際僅交付31萬5,000元予沈金龍,並約定沈金龍每月須支付 利息1萬3,400元,而收取顯不相當重利。沈金龍並以30萬元 向楊惠如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將該車輛質押 予楊惠如,沈金龍因此每月要另外負擔1萬1,000元的車貸。 ㈢沈金龍復於106年6月1日在西螺交流道下向楊惠如借款20萬 元,楊惠如實際僅交付16萬元予沈金龍。並約定沈金龍每月 須支付利息5,000元,而收取顯不相當重利。二、嗣員警於106年8月8日9時40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 年聲搜字767號搜索票前往世貸中心執行搜索,查獲陳文嘉 書立之借款契約書、委託保證契約、保管同意書、本票2紙 、文書處理費及行銷服務費承諾書、貸款申請綜合資料表等 物品。並查獲沈金龍書立之互助會貸款資料表、借據(舉債 證明)、本票、切結書、簽收證明書、保管切結書、汽車買 賣契約書等資料,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陳文嘉、沈金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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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楊惠如於警詢時之供│①坦承有借款予告訴人陳文嘉之事實。 │
│ │述 │②辯稱:本票跟借據記載多少錢,伊就借給陳│
│ │ │ 文嘉多少錢,每期就是償還1萬元云云。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文嘉於警│①陳文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向被告│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借款,並償還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本息等事實│
│ │ │ 。 │
│ │ │③被告借款予告訴人時,預扣手續費6,000元 │
│ │ │ 、行銷服務費1萬8,000元及第1個月利息1萬│
│ │ │ 4,800元後,實際僅交付8萬1,200元予告訴 │
│ │ │ 人,並約定陳文嘉每月須支付1萬4,800元之│
│ │ │ 本息。 │
│ │ │③告訴人交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予被告,│
│ │ │ 以供償還本息之用。 │
├──┼───────────┼────────────────────┤
│ 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 │員警於106年8月8日9時4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
│ │聲搜字767號搜索票、彰 │世貸中心執行搜索,查獲告訴人借款時簽立之│
│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借款契約書、委託保證契約、保管同意書、本│
│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票2紙、文書處理費及行銷服務費承諾書、貸 │
│ │表 │款申請綜合資料表等資料。 │
│ │ │ │
├──┼───────────┼────────────────────┤
│ 4 │告訴人陳文嘉書立之借款│①證明告訴人於100年4月27日向被告借款12萬│
│ │契約書、委託保證契約、│ 元。 │
│ │保管同意書、本票2紙、 │②證明被告借款予告訴人時,預扣文書處理費│
│ │文書處理費及行銷服務費│ (手續費)6,000元,及行銷服務費15%(1 │
│ │承諾書、貸款申請綜合資│ 萬8,000元)。 │
│ │料表等(均影本) │③證明告訴人將其帳戶金融卡交付予被告保管│
│ │ │ 使用之事實。 │
├──┼───────────┼────────────────────┤
│ 5 │告訴人陳文嘉國泰世華銀│①100年5月5日有1萬3,600元之轉帳支出(轉 │
│ │行帳戶交易明細(彰警分│ 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有1筆 │
│ │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50│ 1,200元之轉帳支出(轉至000-0000000000 │
│ │頁以下) │ 00號號帳戶) │
│ │ │②100年6月3日有1萬3,600元之提款及2,200元│
│ │ │ 之轉帳支出(轉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③100年7月5日有1萬3,600元之轉帳支出(轉 │
│ │ │ 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另1筆2 │
│ │ │ ,200元之轉帳支出(轉至000-00000000000 │
│ │ │ 0號帳戶)。 │
│ │ │④100年8月5日有1萬3,600元之轉帳支出(轉 │
│ │ │ 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另1筆2,2 │
│ │ │ 00元之轉帳支出(轉至000-000000000000號│
│ │ │ 帳戶)。 │
├──┼───────────┼────────────────────┤
│ 6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①00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係被告之母親李│
│ │司109年2月21日京數業字│ 麗美向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
│ │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②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楊惠如之 │
│ │109年度偵字第1233號卷 │ 妹楊家毓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
│ │內) │ 之帳戶。 │
│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
│ │司109年7月22日陽信總業│ │
│ │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附於109年度偵字第1233 │ │
│ │號卷內) │ │
├──┴───────────┴────────────────────┤ │ 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 │ │
├──┬───────────┬────────────────────┤ │ │被告楊惠如於警詢時之供│①坦承有借款予告訴人沈金龍之事實。 │
│1 │述 │②辯稱:伊只記得伊借款予沈金龍1次,全部 │
│ │ │ 加起來借款80萬元等語。 │
│ │ │③坦承其有向前夫劉寶元借用陽信商業銀行嘉│
│ │ │ 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 │
│ │ │ 告訴人匯款至劉寶元帳戶中,均是償還借款│
│ │ │ 之本息。 │
├──┼───────────┼────────────────────┤
│2 │證人即告訴人沈金龍於警│①沈金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向被告│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楊惠如借款,並償還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本息│
│ │ │ 等事實。 │
│ │ │②被告借款予告訴人時,預扣手續費、行銷服│
│ │ │ 務費及第1個月利息後,實際僅交付31萬5,0│
│ │ │ 00元、16萬元予告訴人,並約定告訴人每月│
│ │ │ 須支付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本息。 │
│ │ │③依告訴人所述,告訴人於105年4月23日向被│
│ │ │ 告借款,每月須支付1萬3,400元之利息,復│
│ │ │ 於106年6月1日向被告借款,每月須支付1萬│
│ │ │ 8,400元利息,由此推算第2次借款之利息為│
│ │ │ 每月5,000元。 │
├──┼───────────┼────────────────────┤
│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 │員警於106年8月8日9時4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
│ │聲搜字767號搜索票、彰 │世貸中心執行搜索,查獲告訴人借款時簽立之│
│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互助會貸款資料表、借據(舉債證明)、本票│
│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切結書、簽收證明書、保管切結書、汽車買│
│ │表 │賣契約書等資料。 │
├──┼───────────┼────────────────────┤
│4 │告訴人書立之互助會貸款│①證明告訴人於105年4月23日向被告楊惠如借│
│ │資料表、借據(舉債證明│ 款42萬元,簽立42萬元本票2紙、切結書1紙│
│ │)、本票、切結書、簽收│ 、簽收證明書1紙、保管切結書1紙、汽車買│
│ │證明書、保管切結書、汽│ 賣契約書1份予被告。 │
│ │車買賣契約書等資料(均│②證明告訴人於106年6月1日向被告借款20萬 │
│ │影本) │ 元,簽立借據1紙、本票1紙予被告 │
├──┼───────────┼────────────────────┤
│5 │告訴人提出之陽信商業銀│①告訴人於105年5月26日、6月27日、7月26日│
│ │行無摺存款送款單、郵政│ 、8月29日、9月29日、10月26日、11月28日│
│ │跨行匯款申請書(彰警分│ 、106年2月7日、3月30日、5月31日均匯款1│
│ │偵第0000000000號卷46至│ 萬3,400元至劉寶元上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 │
│ │56頁) │ 。於106年3月2日匯款8,400元至劉寶元上開│
│ │ │ 陽信商業銀行帳戶;於106年6月27日、8月 │
│ │ │ 28日匯款1萬8,400元至劉寶元上開陽信商業│
│ │ │ 銀行帳戶。足資證明告訴人所稱需繳付每月│
│ │ │ 本息1萬3,400元等語,堪予採信。 │
│ │ │②告訴人於107年9月18日、10月22日、12月3 │
│ │ │ 日、108年1月11日、2月20日、4月8日均匯 │
│ │ │ 款3萬4,000元至劉寶元上開陽信商業銀行帳│
│ │ │ 戶。 │
├──┼───────────┼────────────────────┤
│6 │劉寶元陽信商業銀行嘉義│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劉寶元帳戶│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內之事實。 │
│ │-1號帳戶客戶對帳單(彰│ │
│ │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 │
│ │57頁以下) │ │
└──┴───────────┴────────────────────┘
二、所犯法條:
㈠查被告實際貸與告訴人陳文嘉僅8萬1,200元,告訴人陳文嘉 每月須償還4,800元之利息,是其年息為(4800元x12)/8萬 1,200元x100%=70.9%,核係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另告訴人 陳文嘉雖自100年9月以後即未再支付本息,仍無礙於被告借 款收取顯不相當重利之犯行。故核被告楊惠如於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 ㈡次查,被告於105年4月23日實際貸與告訴人沈金龍僅31萬 5,000元,告訴人沈金龍每月須償還1萬3,400元之利息,是 其年息為(1萬3,400元x12)/31萬5,000元x100%=51.04%。 被告於106年6月1日貸予告訴人沈金龍僅16萬元,告訴人沈 金龍每月須償還5,000元之利息,是其年息為(5,000元x12) /16萬元100%=37.5%。核均係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故核 被告楊惠如於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被告所為對告訴人沈金龍2次重利犯嫌 ,請論以接續犯。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謂:告訴人沈金龍復於107年8月間在嘉 義市肯德雞速食店外向被告楊惠如借款 80 萬元,被告實際
僅交付72萬元予告訴人沈金龍。並約定告訴人沈金龍每月須 支付利息1萬5,600元,而收取顯不相當重利。告訴人沈金龍 遂每月共須支付利息3萬4,000元予被告。告訴人沈金龍並提 供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金融卡等資料交予被告質押。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44條 第1項之重利罪嫌。惟查,員警於106年8月8日9時40分許, 持搜索票前往上址世貸中心執行搜索,僅查獲告訴人沈金龍 於105年4月23日及106年6月1日向被告借貸之借款資料,並 無借款80萬元之資料,故已難逕認告訴人此部分指訴可採。 退步言之,縱認告訴人沈金龍於107年8月間有再向借款80萬 元,實際僅取得72萬元,告訴人沈金龍每月須償還1萬5,600 元之利息,經計算後,是其年息為26%【(1萬5,600元x12) /72萬元100%】。雖逾越民法所規定之年息請求權上限, 然衡諸一般民間借貸之利率計算,被告所取得之利息衡情尚 未達顯不相當之重利,自難以重利罪相繩。惟此部分於前開 起訴之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振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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