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浩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109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浩翔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遭竊貨物架照片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浩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未知警惕,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其犯後向 被害店家坦承犯行,並已賠償新臺幣150 元,有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證,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 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 不高,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竊取之高粱酒1 瓶,雖未扣案,然 被告已賠償被害店家損失,已如前述,如再宣告沒收,顯有 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096號
被 告 劉浩翔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街0號(
員林戶政事務所)
居彰化縣○○市○○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浩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 年8 月3 日晚間 8 時4 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市○○巷00○00號「全家便 利商店萬年店」,徒手竊取貨物架上之玉山高粱酒1 瓶【價 值新臺幣(下同)150 元】,得手後藏匿在左邊褲子口袋內 而離去,並將之飲用一空。嗣劉浩翔於109 年9 月6 日或該 日前某日,至「全家便利商店萬年店」向副店長邱駿逸坦承 上揭竊酒情事,經邱駿逸報警並提供案發時店內監視器影像 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浩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駿逸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案發時 店內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玉山高粱酒照片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 被告已賠償邱駿逸150 元,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 對其科予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