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91號
110年度簡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平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3375、14129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平順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計新臺幣壹佰捌拾柒元之泡麵壹袋及飲料貳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就109年度偵字第13375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 一)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被告本案竊取之物(價值計新臺幣《下同》187元),為其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貳、就109年度偵字第14129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 二)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二)。
二、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參、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肆、按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已揭示有關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之問題;僅在其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個案於不 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經查,本件被告有如附件一、二所載之前科犯罪, 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下稱累犯前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 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審及其前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 理應警惕自省,避免再犯罪,然又故意再犯本件2罪,足徵 具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 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2罪均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 並無罪刑不相當之過苛情形,均應依前開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
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 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 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柒、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