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31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桔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参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2 行所載「少年」更正補充為「少年(無證據資料顯示林金 桔知悉)」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被告所侵占之玩偶,係被告犯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既已 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161號
被 告 林金桔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桔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下午3時41分許,在彰化縣彰化 市○○路000號「彰化縣私立精誠高級中學」旁,拾獲少年 胡○○(年籍詳卷)所有、遺失於該處卡比獸玩偶1隻,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隨即將上開玩偶侵吞入己。嗣因少 年胡○○發現上開玩偶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胡○○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桔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胡○○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相 關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奇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