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 年度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孟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2539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孟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及皮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蕭孟智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所竊取之皮夾1 個及現金若干,其中現金確切金額 不明,據證人即被害人陳育伶於警詢中證稱:錢的部分有多 少不太確定,應該不到新臺幣1000元等語,基於罪疑有利被 告原則,是沒收金額以900 元為據,上開財物均為其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皮夾內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 、駕照等物,均已遭其丟棄,且僅為身分使用之表徵,本身 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不具 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葉惠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539號
被 告 蕭孟智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孟智於民國109 年7 月5 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彰化縣○○鄉○○巷0 ○0 號之社 頭鄉舊社天門宮前廣場,見陳育伶停放在該處之機車鑰匙未 拔,而徒手以該鑰匙開啟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之皮夾1 個 (內含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及現金若干),得手後騎乘其 機車離去。嗣後並將該皮夾丟棄。嗣為陳育伶事後發現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蕭孟智坦承於上揭時、地打開機車置物箱竊取皮夾 之事實不諱,惟辯稱:是一個叫「張維琳」的女生請伊幫忙 拿皮夾,現在找不到該女生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證人即被害人陳育伶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且有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 紙、監視器擷取畫面7 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 本件竊盜罪之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法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