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
字第10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哲丞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哲丞於偵查 時之自白外」,餘均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07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 訴字第1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經上訴撤回後確定 ,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7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8年4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茲依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上 述前案包含竊盜罪,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罪質同為竊盜罪之本案各該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 弱,再犯本案具特別惡性。依其本案各該犯罪情節,亦無處 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 正前,仍應適用該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 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缺乏法治及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各該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多寡,於犯罪後,坦承全 部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其領有殘障手冊、教育程度 係高中肄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審酌被告
上開各該犯罪情節、犯罪之手段與態樣、同為侵害財產法益 、本案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形,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示犯 行竊得之新臺幣(下同)700元、為犯罪事實欄一、⑵所示犯 行竊得之10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並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彭煜德、陳勁安,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1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劉哲丞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示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劉哲丞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⑵所│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示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438號
被 告 劉哲丞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哲丞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 第1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殺人未遂案件,經 同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 經上訴撤回後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7月11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4月4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1)109年7月20日14時 23分許,至彭煜德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之娃娃機店內,持萬能鑰匙1支,開啟店內2台娃娃機之錢箱 ,竊取機內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合計70個(700元)得 手;(2)109年8月7日13時19分許,至陳勁安所經營位於彰化 縣○○市○○路0段000號之「幸運草尋寶店」娃娃機店內, 持萬能鑰匙1支,開啟店內1台娃娃機之錢箱,竊取機內新臺 幣(下同)10元硬幣合計100個(1000元)得手。嗣為警據 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劉哲丞,始悉上情。二、案經彭煜德、陳勁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哲丞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彭煜德、陳勁安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相 關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 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其犯嫌足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先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請酌情加重其刑。被告竊盜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係竊取現金約800元及1萬2000元等 情。然查告訴人就此部分指訴,尚欠缺其他積極證據可佐, 基於被告受到罪疑唯輕原則保障之法理,自應就此部分之事 實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報告意旨就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容 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