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正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275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正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魏正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造成告訴人劉尚政之財物損 失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可議,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所 竊物品價值、手段、目的,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 犯後態度良好,暨斟酌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回收業、家 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5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三、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 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業經警尋獲, 且已由告訴人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21頁),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數 │備註 │
│ │量(單位) │ │
├───┼──────┼─────┤
│1 │雞精 / 1瓶 │未扣案 │
├───┼──────┼─────┤
│2 │溫度計/ 1支 │已扣案,並│
├───┼──────┤發還 │
│3 │香皂 / 1個 │ │
├───┼──────┤ │
│4 │口罩 / 1包 │ │
├───┼──────┤ │
│5 │乾糧 / 1包 │ │
├───┼──────┤ │
│6 │垃圾袋/ 1包 │ │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750號
被 告 魏正華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正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10月14日16時21 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彰化縣○○鄉
○○路000巷0號前,見彰化縣社頭鄉戶政事務所主任馬慶隆 發放予劉尚政,裝有雞精1瓶、溫度計1支、香皂1 個、口罩 、乾糧及垃圾袋各1 包之彰化縣政府防疫包放置在屋前金爐 上,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該防疫包得手後,旋即騎乘 自行車離去。嗣經劉尚政發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並扣得溫度計1支、香皂1個、口罩 、乾糧及垃圾袋各1包(業已發還劉尚政)。
二、案經劉尚政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正華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尚 政、證人馬慶隆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 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 蒐證及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楊 茹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