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秩字第25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被移送人 吳明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0 年1 月26日以彰警分偵社字第11001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處理。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吳明城於民國109 年12月22日下午 4 時3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 段000 巷00號旁空地 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證人劉思妤勸阻,仍任意露出生殖 器小便,因認被移送人涉有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任意裸體,而有妨害善良風俗,不聽勸阻之行為,爰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3條第2 款規定,報請裁處等語。二、按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 ,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4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第43條第1 項所列各款 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 ;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 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 或其他處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亦有明文規定。 再按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第1 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 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 項或第43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 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規定甚明。準此,行為人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依同法第43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本應由警察機關自行作成處分書,毋庸移 送法院裁罰。倘誤為移送,法院自應為移送駁回之裁定,而 退由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之規定自為處分。三、經查:
㈠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任意裸體或為放蕩之姿勢 ,而有妨害善良風俗,不聽勸阻者,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下 之罰鍰,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3條第2 款所明定。 ㈡因此,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3條之案件,係屬專處罰鍰之 案件,則依同法第43條第1 項第1 款、第45條及法院辦理社 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條「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事務管轄區分表」之事務管轄規定,屬由警察機關裁處。 從而,本件被移送人如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3條第2 款 之行為,因係專處罰鍰案件,屬於同法第43條第1 項第1 款 所列之案件,而非同法第45條第1 項應移送簡易庭裁定之案 件,應由移送機關逕為裁處,本件移送機關誤為移送,其移 送不合法,本院自應為移送駁回之諭知,將本案退回移送機 關依法處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 項第1 款、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