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秩字第20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被移送人 楊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10 年1 月19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1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宏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楊啟宏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9年12月19日20時20分許。(二)地點:彰化縣○○市○○路0 號(彰化體育場籃球場)。(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周宸漢及其他友人 因打籃球發生糾紛,遂以身體衝撞及丟籃球於臉部之方式 ,施加暴行於被害人。事後被害人乃表示不擬提告。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周宸漢、證人葉權毅、柯懷德、施致宇、洪 政谷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害人受傷照片2張。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新臺幣1 萬8 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規定甚明。查被移送人上揭以身體推擠 並對被移送人丟擲籃球之行為,屬加暴行於人之態樣無疑, 且地點係屬於公共場所,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 程度之危害,故仍有以上開規定加以處罰之必要。又被害人 雖於警局表示不提出傷害告訴,然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 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保護目 的並非完全相同,是被移送人上開行為,仍應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7條第1 款規定予以處罰。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於公共場所加暴行於他人,妨害公共秩序及 社會安寧,兼衡其行為之動機、手段、行為後之態度、行為 所生之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