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14號
CHDM,110,易,14,202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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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昇






      曾楊煒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0
4、7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昇曾楊煒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志昇曾楊煒因缺錢使用,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
(一)於民國109年2月29日凌晨0時40分許,由楊志昇駕駛其與不 知情之賴品儒(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於前日晚上7時許,一同前往位於新竹市之八達小客車 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八達公司),以賴品儒之名義承租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曾楊煒出發前往彰化縣社 頭鄉。嗣於同日凌晨1時許,車行至彰化縣○○鄉○○村○ ○○路00號處,由楊志昇待在自小客車上把風,曾楊煒攜帶 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竊取劉建宏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2面,得手後再於彰化縣社 頭鄉某處高架鐵路下,將竊得之上開車牌換裝於租得之上開 自小客車。
(二)楊志昇曾楊煒2人再沿路尋找行竊之目標,於同日凌晨2時 39分許,駕車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號統一超商前時 ,見劉諾芷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於該處 路旁而未熄火,乃由曾楊煒下車徒手竊取上開自小客車得手 。其2人分別駕駛上開租得及竊得之自小客車北返,途中楊



志昇將竊得之車牌換回原先承租車輛之車牌。嗣於同日上午 10時許,曾楊煒將上開竊得之自小客車開到新竹市新竹教育 大學門口,再由楊志昇將該車開到新竹市○區○○○路0000 號B3層藏放。案經警據報後,循線於同日晚上7時許,在新 竹市○○區○○○路000巷0號後方空地拘提楊志昇到案,並 在其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上開失竊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鑰匙1副,再經楊志昇帶同警方 前往新竹市○區○○○路0000號B3層88號車位扣得上開失竊 之自小客車(查獲時懸掛號車牌),而查獲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公訴人、被告楊志昇曾楊煒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 項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38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 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 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志昇曾楊煒2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諾芷與劉建宏於警詢之指訴、證 人陳振庭於警詢證述、證人賴品儒於警詢與偵訊中具結證述 內容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4-30頁、第36-40頁、第43-47 頁,109年度偵字第2504號卷第103-105頁),復有八達公司 出租車輛契約書、車輛行車軌跡資料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紙、贓物 認領保管單3紙、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4紙、現 場與扣案物照片11張、車輛比對照片2張、八達公司監視器 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8-49頁 、第61-71頁、第94頁、第116頁、第119-127頁),足認被 告2人自白與事實皆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罪數之認定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核被告楊志 昇及曾楊煒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原雖認被告2人此部 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自承是以螺絲起子拆下車牌而竊取之,公訴人因而當 庭變更起訴法條為攜帶兇器竊盜罪,且經法院告知上開罪名 ,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無庸再依職權變更起 訴法條,併此敘明。
2、另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3、被告2人間就上開2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4、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皆不同,均應分論併 罰。
(二)查①被告楊志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竊盜、 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及本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中地院判決有期徒刑確 定,並經該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4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月確定,上開2定執行刑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107年2月 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107年10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②被告曾楊煒曾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 件,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9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後,於106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證,渠2人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又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要 件者,法院仍應依個案情節,具體審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暨 所應負擔之罪責,倘原應量處最低法定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若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致 行為人被量處超過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將使其所承 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者,法院應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亦即 僅在行為人應量處最低本刑,否則即生罪責不相當而有過苛 情形者,始得裁量不予加重,否則即非上開解釋意旨所指應 裁量審酌之範圍,法院仍應回歸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 定,於加重本刑至2分之1範圍內宣告其刑(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45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刑事判決參照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2人所犯,俱加重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渠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僅 因欠缺金錢,貪圖不法利益,即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法 治觀念,且扣除累犯之犯行,仍有多次竊盜犯罪,皆素行不 佳;暨考量渠2人犯罪手段、先竊取之車牌雖構成加重竊盜 罪但價值遠低於之後竊取之他人車輛價值、被告2人智識程 度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2人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四、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曾楊煒所有供被告2人為犯罪 事實欄一(一)竊盜行為之工具,業經被告2人自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37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2人竊取之5556 -J8號車牌2面,雖未發還被害人劉諾芷,但該被害人已報案 ,上開車牌難以再作為其他犯罪或經濟上使用,認為此部分 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2人竊取之AQD-683 0號車牌2面、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含鑰匙1 副,但發還時已無車牌),皆已發還被害人,自無沒收之必 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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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