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連江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連簡字第四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偉華
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八十九年度連偵字第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曹偉華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相同,悉予引用外,另適用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
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九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連江簡易庭
法 官 宋 松 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連江庭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 日 書記官 林 長 貴
附錄法條: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