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姿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8年度智簡字第22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66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陳姿珊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姿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本院 以108 年度智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於民 國108 年9 月2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於10 8 年底某日起至109 年2 月19日為警查獲日止,更犯商標法 案件,經本院於109 年12月10日以109 年度智簡字第3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並於110 年1 月8 日確定,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受刑人上揭所為,業已符合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原因,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75條第2 項定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姿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 度智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於108 年9 月24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8 年底某日起至109 年2 月19日 為警查獲日止,更犯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109 年12月10日 以109 年度智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於110 年1 月8 日確定等情, 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 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 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等情,堪以認定。又查受刑人受緩刑
宣告案件之犯行,及嗣後於緩刑期間所為犯行,均是違反商 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 害程度均相類,足認原緩刑之宣告並未能收預期之省悟及警 惕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6 個 月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本院認聲請人撤銷 緩刑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 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