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0年度,17號
CHDM,110,撤緩,17,2021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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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紀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8 年度交簡字第140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 年度執聲字第4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李紀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李紀華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1日,以108 年度交簡字 第1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於108 年4 月9 日確定 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109 年9 月26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 本院於109 年11月30日,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1965號判決判 處徒刑併科罰金,於109 年12月30日判決確定,已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又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75條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增訂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認原舊法關於緩刑前或 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過於嚴苛,而排除在 第75條應撤銷緩刑事由之外,另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 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 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 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 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 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 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 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



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 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 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前 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 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受刑人李紀華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 ,經本院於108 年3 月11日,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140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緩 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5 萬元,於108 年4 月9 日確定在 案;又受刑人於上開罪刑之緩刑期間內即109 年9 月26日更 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9 年11月30日,以109 年度交簡 字第1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2 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 千元折算1 日, 並於109 年12月30日判決確定等情,有上述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上 開二案均屬故意犯罪,且均係對不特定用路人用路安全構成 重大危害之同質性犯罪,且後案係在前案遭查獲後,於緩刑 期內始行起意所為之相同犯行,足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根本 未謹慎守法,猶以客觀酒駕行為表現其惡性及反社會性,可 徵其漠視法令,所犯均非偶發,其顯然未因前案受刑事追訴 判刑受緩刑宣告而有所警惕,亦不知戒慎其行,未於犯後深 思己非,珍惜前案緩刑宣告循規蹈矩,竟再犯相同之公共危 險罪,其法治觀念薄弱,無悔悟之心,故本院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於本 院109 年度交簡字第1965號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聲請撤銷 本院108 年度交簡字第140 號判決宣告之緩刑,核與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同法第75條第2 項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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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