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巫志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 年度執
聲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聲請書誤載為洗錢防 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4 日以108 年度簡字 第2149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於109 年1 月7 日判決確定在案 。乃於緩刑期前即108 年10月16日更犯洗錢防制法等罪,經 本院於109 年4 月24日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 刑4 月、併科罰金5 萬元,於109 年12月1 日判決確定,前 後二案均屬取得不法所得之故意犯罪,顯見其主觀上之惡意 存在,法律觀念淡薄,且於前案108 年7 月31日偵結起訴, 竟又再犯洗錢防制法等後案,足認其無反省之心,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使其改過遷善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該受刑 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撤銷緩刑 宣告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前因詐 欺案件,經本院於108 年12月4 日以108 年度簡字第2149號 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 ,於109 年1 月7 日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受刑人於 緩刑前之108 年10月16日故意再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之洗錢罪,經本院於109 年4 月24日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2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5 萬元,於109 年12月1 日 判決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案號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有受緩刑之宣 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 徒刑、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固堪認定。
三、惟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 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 又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
則受刑人雖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情形,然 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為前 案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108 年4 月5 日,距離後案犯罪時 間相距有5 個月以上,且受刑人於後案寄送自己金融機構帳 戶予他人的時間為108 年10月14日,此時前案尚未判決,是 受刑人並非於前案判決為緩刑宣告後始明知故犯,尚難認其 有漠視前案判決緩刑宣告之態度。又受刑人於前案係犯詐欺 取財罪,於後案係出租金融機構帳戶,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其犯罪情節及所顯現之惡性均非屬重大 ,所犯前後二案,罪名不同,犯罪手法、型態亦彼此殊異, 僅以受刑人於緩刑前、前案偵結後故意犯後案,不足以認定 受刑人全無改過自新之意,或非使其受前案之執行,無以收 儆懲或矯正之效。本院審酌前開各情,尚難認受刑人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卷內復無其 他足認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積極事證可供審 酌,是認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