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31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肇事逃逸犯行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20號)就此部分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就此部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美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編號 4證據名稱欄原記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各1份」,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各1份」;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 調解程序筆錄、彰化縣伸港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被告所提 其子楊敦凱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有關被告陳美玉所涉肇事逃逸部分之記載(如附件)。二、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略以:「88年4月 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 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 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 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 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 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 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 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88年 上開規定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 違反比例原則。102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 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 ,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 滿2年時,失其效力」。是依此解釋意旨,刑法第185條之4 就「駕駛人因故意或過失肇致事故」致人傷亡而逃逸之處罰
部分,因無前述不明確之情形,即仍屬現行有效之法律,本 院就此情形,自仍應依法予以適用審判。查被告騎車為搶快 左轉而疏未注意,於未抵達路口前停止線,即貿然跨越雙黃 線逆向行駛,致本件車禍發生,乃具有過失,且其騎車過失 行為並致告訴人林琮閔、呂怡潔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被 告知悉及此,猶對其等置之不理,逕自逃逸,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其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 行,顯然符合上開法條「肇事」一詞之語意,並無不明確之 情形,未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自有上開法條之適用。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 定最低本刑係1年以上,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 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 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行為人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以判斷是否有可憫 恕而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處,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雖肇事逃逸,而 應予非難,惟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勢,均非嚴重之重傷,亦未 因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而造成更大損害,且被告已與告訴人 等達成和解,也坦承犯行面對刑責,足認已積極面對罪責, 彌補損害,倘就其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 刑1年,依其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 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 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本案肇事逃 逸之罪,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 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 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 達成調解,諒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故認其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3140號
被 告 陳美玉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玉於民國109年11月5日1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伸港鄉自強路由西往東方向直 行,行至自強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處前時,為搶快左轉中正 路而疏未注意,於未抵達路口前停止線時,即貿然跨越雙黃 線逆向行駛,擦撞當時正沿自強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處 之由林琮閔騎乘搭載呂怡潔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之前車頭,致林琮閔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人車倒地,林 琮閔因而受有右腕挫傷、右膝挫傷、頸部扭傷、右膝擦傷及 右大拇趾擦傷等傷害;呂怡潔因而受有右手中指挫傷、右膝 挫傷及右腳第二趾擦傷等傷害。詎陳美玉於肇事致人受傷後
,明知林琮閔、呂怡潔經上揭車禍之撞擊後已受有傷害,為 脫免民刑事責任,竟未報警處理,亦未於現場採取必要之救 護措施,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車逃離現場。二、案經林琮閔、呂怡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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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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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陳美玉於警詢、偵訊│矢口否認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 │中之供述 │犯行,辯稱:伊有看到告訴人│
│ │ │人車倒地,但伊認為車禍與伊│
│ │ │無關,所以離開現場云云。 │
├──┼───────────┼─────────────┤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琮閔於警│證稱:被告騎乘之上開普通重│
│ │詢、偵訊中之證述 │型機車逆向行駛,伊前車頭與│
│ │ │被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 │ │擦撞,失控倒地,被告即逕自│
│ │ │離去等語。 │
├──┼───────────┼─────────────┤
│3 │證人即告訴人呂怡潔於警│證稱:被告騎乘之上開普通重│
│ │詢、偵訊中之證述 │型機車逆向行駛,告訴人林琮│
│ │ │閔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前│
│ │ │車頭與被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
│ │ │車發生擦撞,失控倒地,被告│
│ │ │即逕自離去等語。 │
├──┼───────────┼─────────────┤
│4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道│證明被告上揭過失傷害、肇事│
│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逃逸犯行。 │
│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 │
│ │份、伸港忠孝醫院診斷證│ │
│ │明書2紙、現場監視器畫 │ │
│ │面擷取圖片、傷勢及車輛│ │
│ │照片共15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 條之4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罪 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守法意識薄弱,於事證 明確下仍矢口否認犯行,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建請從重量 刑,以示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何金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