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329號
CHDM,110,交簡,329,2021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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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元


指定辯護人 陳青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7989號),被告自白犯罪(109 年度交易字第696 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建元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 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建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 田中分隊員警林宏達自首為肇事者,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卷 第51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3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且曾因駕 車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於 民國108 年11月22日駕車闖紅燈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而犯過 失致死罪(已於109 年9 月30日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9 年度交簡字第1360 號判決在卷可憑,竟仍不知謹慎駕車,再於前案過失致人於 死之車禍發生後不到2 個月,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 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猛力撞及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告訴人 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程度非輕之傷害 ,且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完全可歸責於被告,自應嚴予處罰 ;再參酌被告雖坦承犯行,但未能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或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早上在 送報紙,有做平面設計接案,家庭狀況為離婚,育有一名未 成年子女,目前由前妻扶養,其需負擔小孩生活費及扶養父 母親,住的地方是租的,發生車禍的車子是大哥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989號
被 告 陳建元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弘明律師(法律扶助)
陳銘傑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元於民國109 年1 月1 日6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社頭鄉員集路2 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路3 段交岔路口時,因車輛操 控失當,不慎自後撞及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乙○○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乙○○人車倒地,致 受有胸椎第11、12節壓迫性骨折、左側第五肋骨骨折等傷害 。陳建元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 ,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建元於警詢及│坦承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操控失│
│ │偵訊時之供述 │當自後碰撞告訴人乙○○之機車│
│ │ │,並造成其受傷之事實。 │
├──┼─────────┼──────────────┤
│ 2 │證人劉世凉於警詢之│被告駕車自後碰撞告訴人乙○○│
│ │證述 │之機車,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事│
│ │ │實。 │
├──┼─────────┼──────────────┤
│ 3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 4 │⑴ 道路交通事故現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 場圖 │ │
│ │⑵ 道路交通事故調 │ │
│ │ 查報告表㈠㈡-1 │ │
│ │⑶ 彰化縣警察局道 │ │
│ │ 路交通事故肇事 │ │
│ │ 人自首情形紀錄 │ │
│ │ 表 │ │
│ │⑷ 車號查詢汽(機) │ │
│ │ 車車籍、證號查 │ │
│ │ 詢汽(機)車駕駛 │ │
│ │ 人 │ │
│ │⑸ 現場及車損照片 │ │
├──┼─────────┼──────────────┤
│ 5 │⑴ 員榮醫院診斷證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
│ │ 明書 │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
│ │⑵ 彰化基督教醫療 │ │
│ │ 財團法人員林基 │ │
│ │ 督教醫院診斷書 │ │
├──┼─────────┼──────────────┤
│ 6 │交通公路總局臺中區│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
│ │監理所109 年9 月9 │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操│
│ │日彰鑑字第00000000│控失當,撞及同向前方停等紅燈│
│ │00號函附之交通部公│機車,為肇事原因。 │




│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
│ │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 │
│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 宇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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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