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煜超
輔 佐 人 林秦蔚
指定辯護人 羅誌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
字第147號),被告就被訴肇事逃逸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
罪(109年度交訴字第7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此部分由受命法
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煜超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煜超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上午7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卦山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途經卦山路9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向右行駛,撞及蹲在路邊整理 青菜之林成嶺,致林成嶺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過失 傷害部分業據林成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詎林煜超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知悉在此情形下發生碰撞 ,林成嶺有可能因此受傷,竟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協助聯 絡救護單位,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離現場。嗣 警獲報後,經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成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林煜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成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 述、證人邱家美、賴福聰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書、監視器翻拍照片 、現場蒐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案件輔助資料表、 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彰化縣
警察局109年9月4日函及檢附之110報案紀錄單、報案電話 譯文及報案錄音檔光碟、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 109年9月15日函及檢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彰化縣消防局 109年9月17日函及檢附之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報案錄音 檔光碟、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彰化縣警察局109年12 月31日函及檢附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 紀錄查詢資料、本院109年12月29日勘驗筆錄。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二)查被告本案行為時已年滿80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肇事後不思照料受有傷勢之告訴人, 亦未通報警方、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即擅自駕車離開 現場,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且其所為已對社會秩序及民 眾交通往來安全產生不良影響,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 無收入、獨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 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於犯後 深知悔悟,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