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子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子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2 次飲酒後之騎車行 為,其時間密接,侵害社會公共安全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故應僅論以一接續行為 即足。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 月(4 次)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下稱甲案)。又因竊盜、違反電信法案,經本院以104 年訴 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2 次)、3 月(2 次), 分別定應執行刑1 年2 月(下稱乙案)、5 月(下稱丙案) 確定。嗣甲乙案,經本院以104 年聲字第931 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並與丙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 下同)106 年8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於本 案之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本件為無駕駛執照,本不因騎車上路,竟仍於飲 酒後,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 車及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並兼衡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有2次酒駕前科,且前次酒駕(109年 7月18日),距本次(109年10月17日)僅相隔約3 個月及本 件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19號
被 告 王子信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子信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次)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竊盜、違反電信法案
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2次)、3月(2次),分 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5月確定;再前開竊盜案件經 法院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與前開違反電信法案 件之應執行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1月13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6年8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竟然仍不知悔改,於109年10 月17日10時30分許起至10時45分許止,在其彰化縣○○鄉○ ○路0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接續犯意,於同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彰化縣福興鄉之夜香都小吃 部,又於同日13時30分許起至16時30分許止,在該小吃部飲 用啤酒後,隨即騎乘前述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 日16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街○000000號北側30 0公尺處,因酒後駕駛失控,不慎自撞路旁電線桿而受傷,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109年10月18日1時40分許,在其所 送醫之彰化基督教醫院,以抽血檢驗酒精濃度達193.5mg/dL ,換算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935,逾法定標準值百 分之0.05。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子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9張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嫌;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 95號刑事判例參照),是被告前述2 次公共危險罪嫌,係於 密接時間、地點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依前開判例意旨, 自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 銘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