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293號
CHDM,110,交簡,293,202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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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焜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焜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翌(30) 日」之記載,應更正為「翌(29)日」外,其餘均引用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焜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 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 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 ,又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 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 仍酒後騎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行為甚屬不 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 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9號
被 告 曾焜烽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弄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焜烽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晚間9時許起至翌(30)日凌晨 0時30分許止,在其兄位在彰化縣彰化市建和街住處,飲用 威士忌2杯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 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 回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弄00○0號住處。嗣 於109年12月29日凌晨0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街 000號前,因行車時一腳拖地行駛,遭警攔檢盤查,發現曾 焜烽身上散發酒味,而於同日時33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焜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彰化縣警察局 蒐證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01 月 05 日
檢 察 官 施 教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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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