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達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1496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達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4行所載「舉發」更正為「舉發違反」、補充證據「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496號
被 告 張達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達德於民國109年5月3日19時30分前某時許,在彰化縣員 林市之友人住處,飲用山葡萄藥酒若干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 彰化縣○○市○○路000號前,不慎自後撞及由楊茗弦所停 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楊茗弦涉犯過 失傷害部分,業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致己受傷而送醫救 治,經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林 基督教醫院)對其施以抽血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血液酒精濃 度為252.1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521%,超過法 定標準值之0.05%,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達德經傳喚未到場,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茗弦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員林基督教醫院檢驗科(RD快速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 單、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彰化縣○○○○○道路○○○ ○○○○○○○○○○號查詢機車車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及現場照片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 茹 琳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