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284號
CHDM,110,交簡,284,2021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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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芥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芥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紅 燈左轉」更正為「闖紅燈」外(依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所載,被告違反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 條第1項),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芥明無視於酒後駕車造成肇事機率大增,常會 造成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於酒後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且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另 審酌被告乃第一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犯罪後已坦承犯 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 ,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年 齡已72歲,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 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參考行政機關酒駕處罰裁量基 準之相關規定,並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45,000元。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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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