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232號
CHDM,110,交簡,232,2021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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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速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行至第3行「飲用高粱酒後, 仍於同日晚間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之記載,應補充為「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之記載,應 補充為「並於同日晚間7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64毫克。」。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建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二)爰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式一再宣導酒後騎車之危 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騎車 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 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被告行為實 不足取。併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係高中畢業及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6號
被 告 陳建麟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麟於民國110年1月3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 ○○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仍於同日晚間6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晚間6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溪州鄉中山路與彰水路口時 ,因煞車不及進入管制點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麟於警詢中及偵訊時均坦承不 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彰化縣○○○○○○○道路○○○○○○○○○○○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足 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奇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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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