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RONG TIEN(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4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RONG TIE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NGUYEN TRONG TIEN無視於酒後駕車造成肇事機 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 ,仍於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且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1毫克,並因而肇事;另審酌被告為越南籍移工,於 臺灣無前科,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 度、職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而被告為越國籍移工,來台工作不易,其 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 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又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後,依行政罰法第26 條規定,被告仍將遭行政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3 條之規定裁罰,而被告來台工作僅賺取微薄薪資,此時行政 罰鍰應已足使被告記取教訓,故不再就緩刑附加條件。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