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183號
CHDM,110,交簡,183,2021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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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378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明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明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 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 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酒後呼氣酒精濃 度已高達每公升0.48毫克之情形下,竟貿然駕駛營業大貨車 上路,以致肇事致他人受傷。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 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司機、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2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五、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784號
被 告 林明毅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毅於民國109年12月4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彰化縣溪湖 鎮「阿枝羊肉爐」店內,飲用啤酒後,於同日13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上路,欲返回公司停車場 。嗣於同日14時31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前,不慎擦撞行人楊錦珠,致楊錦珠受傷(未提出過失傷害 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15時12分許,對林明毅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 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 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警員職 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 、(二)-1、楊錦珠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 院診斷書、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 自 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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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