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24號
CHDM,110,交易,24,2021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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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錫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123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錫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被告吳錫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又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55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1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案間之罪質、侵害法益完全 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醉駕車之前科 紀錄,再犯本案(第9次酒後駕車),顯未能從前案中記取 教訓;且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 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詎不知警惕,仍酒後 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被告因飲酒後導致對周遭事 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不慎擦撞停放於路旁 由被害人廖成福所有之自用小客貨車,並致己受傷,經送醫 後施行血液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血液酒精濃度值達239mg/ 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0.23%,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1.19 8mg/l),其行為實屬可議;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動機、手段、品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2315號
被 告 吳錫麟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巷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錫麟前曾多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最近2次於民國1 05年間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以(一)105年度審交易字 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二)105年度交易字第1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前開二罪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 第155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3月確定,於106年8月17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6年11月12日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9年8月26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



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花壇鄉境內之花壇菜市場內飲用高粱 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先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 自前開菜市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 復於同日晚間7時許,騎乘前開相同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購買 晚餐。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行經彰化縣○○鄉○○街00號 前,因酒後影響駕駛操控能力而撞擊停放在該址對面道路旁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所有權人:廖成福, 僅吳錫麟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將吳錫麟送醫救治,經 醫院於同日晚間9時14分許抽血檢驗,於同日晚間9時41分許 檢出其血液酒精濃度值為239mg/dL(換算吐氣中酒精濃度約 為每公升1.198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錫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酒精測定紀錄表( 內含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部( DP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照片(現 場暨車損)、車輛監視器截取畫面照片(被告撞擊路旁自小 貨車)、彰化縣○○○○○○○道路○○○○○○○○○○ ○○○號查詢機車車籍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 宇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魯 麗 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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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