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交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3721號),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
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
110年2月26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蘇品樺
書記官 林子惠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張祐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祐湶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22時35分許前某時,在彰化縣 永靖鄉永靖街與瑚連路口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 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 22時17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街000號前,不慎擦撞 魏淑玲所有,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嗣經警循線查獲,於翌(31)日0時25分許,在彰化 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測得 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宣示判決筆錄正本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五、本件如得上訴,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第1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示 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子惠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