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杰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
第6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 條所 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0 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5 號調 解程序筆錄、本院電話記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606號
被 告 謝杰綸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原名謝東綸) 住彰化縣○○鄉路○村○○路路○段 000號
居彰化縣○○鎮○○里○○○路0段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杰綸於民國109年1月6日16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鹿港鎮天后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至彰化縣鹿港鎮天后路鹿港體場前,由外側車道 左轉彎迴車時,本應注意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 車,並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往左迴轉,適同向內側有胡妙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行經該處,閃避 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胡妙煊人車倒地,受有四肢挫、擦傷併 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胡妙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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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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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謝杰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普通重│
│ │供述。 │型機車,左轉彎迴轉過程中,│
│ │ │與告訴人胡妙煊騎乘之普通重│
│ │ │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
├──┼─────────────┼─────────────┤
│ 2 │告訴人胡妙煊於警詢及偵查中│㈠車禍發生經過情形 │
│ │之告訴。 │㈡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
│ │ │ 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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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肇事經過、肇事現場及車損情│
│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形。 │
│ │通事故現場照片7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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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
│ │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 │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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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不當│
│ │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於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由外│
│ │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 │側車道左轉彎迴車,未注意讓│
│ │書。 │同向內側車道直行機車先行,│
│ │ │為肇事原因。足認被告就本件│
│ │ │車禍有過失。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請依 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