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117號
CHDM,109,金訴,117,2021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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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碧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8380號)暨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1882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碧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
一、胡碧華依渠為高職畢業學歷、成年人之知識、經驗,明知金 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其 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 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所得 之去向,竟基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 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 臺灣土地銀行福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胡碧華帳戶)、其不知情之子李興彥(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鹿港彰濱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興彥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麗麗」、 「劉雨欣」之成年人之指示變更後,再於民國109年5月3日 某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復興路上之全家便利商店,將上開 胡碧華帳戶、李興彥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全家便利商店 店到店方式寄送至桃園市中壢區之某全家便利商店予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取得上開2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卡片密碼等資料後,即與共組詐欺集團 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顯示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正犯達3人 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分別對如附表一所示之林玲朱陳奕婷等人,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使林玲朱陳奕婷 等人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額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各次行為被害人、詐騙時 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地點、詐得金額及匯入帳戶等項 ,詳如附表一所示)。嗣林玲朱陳奕婷等人發覺受騙,分 別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玲朱陳奕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胡碧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 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 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玲朱陳奕婷、證人蔡益嘉分別於 警詢時、證人李興彥於警詢及偵查中(見109年度偵字第838 0號卷〈下稱偵8380卷〉第23至26、31至38頁、109年度偵字 第9565號卷〈下稱偵9565卷〉第33至43、269至271頁)所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林玲朱所提供之陽信銀行帳戶存 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份、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3紙、告訴人陳奕婷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 拍照片1張及蔡益嘉之土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 內頁交易明細各1份、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各1紙(見偵8380卷 第40至42、69至77頁、偵9565卷第113頁)、臺灣土地銀行 福興分行109年11月10日福興字第1090003017號函暨附件即 胡碧華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存摺類存款交易明細 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5日儲字第109093733 7號函暨附件即李興彥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郵政存簿儲金 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 9年11月12日金訊營字第1090003672號、110年1月6日金訊營 字第1090004396號函暨各該函附件胡碧華帳戶、李興彥帳戶 之自動化服務機器(ATM)跨行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自動 化服務機器(ATM)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24日總業存字第1090072464號函暨附件 即蔡益嘉帳戶、胡碧華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客戶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30日儲 字第1090157781號函暨附件即蔡益嘉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查 詢、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23至37、65、69、74、 131至167、171至176頁、偵8380卷第49至63頁)、告訴人甲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 陳奕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8380卷第83至86、88至89、91至 94頁、偵9565卷第139至141、149、155、165至167頁)及告 訴人林玲朱提供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中國信 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3張、陽信銀行帳戶 金融卡、存摺封面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陳奕婷提供之行動 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956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09年度偵字第9797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8380卷第43至 45、47頁、偵9565卷第111、335至336頁、本院卷第183至18 6頁)等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 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一般於金融機 構或郵局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 份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 性格,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 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 正當用途,自以使用自己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 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 ,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 飾自己真實身份,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 設帳戶而迂迴以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



取得帳戶使用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 任意將自己帳戶交付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 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 取得人之身份;查被告為高職畢業學歷,行為時為滿43歲之 成年人(見本院卷第17頁),可認被告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 驗,其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再者,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 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為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 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再以此帳戶作為對外詐欺 取財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 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 民眾注意防範,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 可預見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供其使 用之行徑,往往與該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 切關連,是被告亦當有預見其將自己及其子所申設之金融帳 戶存摺、提款卡(含卡片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但仍將自己及其子所申設之上開金 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卡片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其顯具縱收受金融帳戶資料之人以自 己及其子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是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無訛。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自己及其子所 申設之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卡片密碼)提供予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 便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 然被告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 於向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 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件詐欺取財之 詐騙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含卡片密碼)之行為,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 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又本案並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 該詐欺集團之人數達3人以上而犯詐欺取財等事由,自無從 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附此 敘明。
㈢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 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 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 3101號刑事裁定)。查依被告為高職畢業,行為時為滿43歲 之成年人之知識、經驗,其主觀上當有認識他人取得其帳戶 之目的,係為藉其帳戶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以之隱匿帳戶 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份,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被告仍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以利洗錢之實行, 亦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 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被告僅提供 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揆諸 上開說明,其所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 ,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 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 ,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 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 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公訴檢察官亦已當庭更正此部分 起訴法條(本院卷第194頁),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 敘明。
㈤被告以一提供胡碧華帳戶、李興彥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卡 片密碼)予該不詳之人之行為,幫助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犯詐欺告訴人等財物及洗錢等犯行,並分別侵害告訴 人2人之財產法益,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本件犯行僅屬幫助犯,其參與程度不及實際為洗錢構 成要件行為之正犯,犯罪情節較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任意提 供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 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 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並已與 告訴人陳奕婷成立調解,賠償損害,獲得告訴人陳奕婷之原 諒,此有本院110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號調解程序筆錄、本 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紙(本院卷第177至178頁)存卷 足憑,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等因遭詐欺而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內之金額,及其素行、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目前在紡織工廠工作之家庭及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核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 ,致罹本罪,惟其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 陳奕婷成立調解,賠償損害,獲得告訴人陳奕婷之原諒,已 如前述,已顯現其真誠悔悟之犯後態度,又告訴人林玲朱表 示希望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元,被告亦同意在本案 判決確定後1年內匯款3萬元至告訴人林玲朱指定之帳戶內( 見本院卷第93、214至215頁),本院參酌告訴人等之意見, 並審酌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 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於 緩刑期間,能賠償告訴人林玲朱之損失,不致因受緩刑宣告 而心存僥倖,爰將附表二所示內容,引為其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內 容,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林玲朱,資以兼顧告訴人林玲朱 之權益。
㈧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 開命支付予告訴人林玲朱損害賠償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上開金融帳戶 存摺、提款卡交由詐欺集團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 上之管領權;且被告否認其已有獲取任何報酬乙情(見本院 卷第114頁),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件犯行而獲取任何



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 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提供 之上開帳戶等資料,就帳戶部分,業為檢警通報列為警示帳 戶,並經本案偵、審程序後,無法再供正常流通交易使用; 就存摺、提款卡部分,並未扣案,且所屬帳戶已遭警示,該 犯罪工具對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供犯罪 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復查無證據證明上開帳戶 存摺、提款卡仍尚存在,且均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 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吳宇軒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一(依匯款時間順序排列):
┌──┬─┬────┬─────────────────┬────┬────┬─────┬──┐
│編號│被│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轉帳或存│轉帳或存│ 詐得金額 │匯入│
│ │害│ │ │款時間 │款地點 │(新臺幣)│帳戶│
│ │人│ │ │ │ │ │ │
├──┼─┼────┼─────────────────┼────┼────┼─────┼──┤
│1 │林│109年5月│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小三美日化│①109年5│臺北市松│①2萬9,912│胡碧│
│(起│玲│6日下午 │妝品網站」之合作賣家,致電林玲朱誆│月6日晚 │山區復興│元 │華帳│
│訴部│朱│5時12分 │稱:因將其誤認為批發商,會自動設定│間6時6分│北路143 │ │戶 │
│分)│ │許 │由其銀行帳戶扣款12次,將請銀行人員│許 │號「陽信│ │ │
│ │ │ │協助取消云云,旋即詐欺集團成員再假│ │銀行復興│ │ │
│ │ │ │冒陽信銀行之客服人員致電林玲朱佯稱│ │分行」 │ │ │
│ │ │ │:其銀行帳戶遭鎖住,需其親自到自動├────┼────┼─────┤ │




│ │ │ │櫃員機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使│②109年5│臺北市松│②2萬9,985│ │
│ │ │ │林玲朱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月6日晚 │山區慶城│元 │ │
│ │ │ │示,於右揭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間6時27 │街1號「 │ │ │
│ │ │ │將右揭①②之金額匯入胡碧華所有之右│分許 │統一超商│ │ │
│ │ │ │揭帳戶內,及將右揭③④之金額分別匯├────┤松慶門市├─────┤ │
│ │ │ │入蔡益嘉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③109年5│」 │③2萬9,985│ │
│ │ │ │岡山仁壽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月6日晚 │ │元 │ │
│ │ │ │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340│間6時34 │ │ │ │
│ │ │ │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分許 │ │ │ │
│ │ │ │指示不知情之蔡益嘉(業經臺灣橋頭地├────┤ ├─────┤ │
│ │ │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797 │④109年5│ │④2萬9,985│ │
│ │ │ │號為不起訴處分)將右揭③④之金額連│月6日晚 │ │元 │ │
│ │ │ │同其帳戶內之金額分別於109年5月6日 │間6時48 │ │ │ │
│ │ │ │晚間6時36分轉匯2萬9,988元、同日晚 │分許 │ │ │ │
│ │ │ │間6時56分領出現金無卡存款3萬元至胡│ │ │ │ │
│ │ │ │碧華所有之右揭帳戶內。 │ │ │ │ │
├──┼─┼────┼─────────────────┼────┼────┼─────┼──┤
│2 │陳│109年5月│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8 MORE」購│109年5月│網路銀行│9萬9,987元│李興│
│(併│奕│6日晚間6│物網站之客服人員,致電陳奕婷誆稱:│6日晚間7│轉帳 │ │彥帳│
│辦部│婷│時許 │因公司系統遭駭客入侵,造成訂單重複│時38分許│ │ │戶 │
│分)│ │ │10筆,將請銀行人員協助取消云云,旋│ │ │ │ │
│ │ │ │即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玉山銀行之客服│ │ │ │ │
│ │ │ │人員致電陳奕婷佯稱:需其依指示操作│ │ │ │ │
│ │ │ │網路銀行,方能刷退款項云云,使陳奕│ │ │ │ │
│ │ │ │婷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 │ │ │
│ │ │ │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以網路銀行匯│ │ │ │ │
│ │ │ │入胡碧華提供之右揭帳戶內。 │ │ │ │ │
└──┴─┴────┴─────────────────┴────┴────┴─────┴──┘
附表二:被告應履行之事項
┌──┬────────────────────────┐
│編號│ 被告應履行之事項 │
├──┼────────────────────────┤
│ 1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被害人林玲朱支付│
│ │新臺幣參萬元整之損害賠償,並將該金額直接匯入林玲│
│ │朱所指定之「陽信銀行復興分行、戶名:林玲朱、帳號│
│ │000000000000」帳戶內。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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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鹿港彰濱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