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宇平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
偵字第124、1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宇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iPhone 6S plus手機(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及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宇平與江怡潔(業經本院先行審結)基於參與三人以上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之犯意,加入本案詐騙組織犯罪集團。江怡潔負責先於附表 編號1「車手提供帳戶及提款之方式」欄所示之時間與方式 ,提供金融帳戶予本案詐騙組織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後,再將 被害人所匯之款項提領而出,而邱宇平則任收取款項(俗稱 :收水)之責。劉彥緯(本院另行審結)原經江怡潔介紹而 提供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予詐欺集團,惟於尚無被害人遭 詐前,即因江怡潔之帳戶遭凍結而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復於警方控制下,待贓款匯入其帳戶,再依詐欺集團之指示 提領,並交付予詐欺集團指示之邱宇平。
二、邱宇平、江怡潔與本案詐騙組織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加重 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組織犯罪集團成員先依 如附表「本案詐騙組織犯罪集團之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 及詐欺方式,使如附表「編號及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均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本案詐騙組織犯罪集團之 詐騙方式」欄所示之帳戶後(即前述由劉彥緯及江怡潔分別 提供者),再分由江怡潔(附表編號1)或為警所控制之劉 彥緯(附表編號2)依附表「車手提供帳戶及提款之方式」 欄內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領款後,將款項以附表「收水 方式」欄內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交付予邱宇平。嗣邱 宇平於向為警控制之劉彥緯收取水錢時,遭員警當場查獲。三、案經黃鴻坤、林翠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邱宇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本案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且除證人於警詢、偵查、法院未經具結有關被 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 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均依同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 可作為認定被告邱宇平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外犯罪之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宇平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字第124號卷第57至70、587至 590、653至656頁,本院卷第279、292頁),核與同案被告 江怡潔、劉彥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人黃鴻坤、被害人林 翠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少連偵字第124號卷第17至27 、33至45、115至116、145至147、649至656頁),並有告訴 人及被害人(下稱被害人等)所提供之匯款單據、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林翠 香臺灣銀行存摺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 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被 告江怡潔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被 告劉彥緯之玉山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等件在卷可稽 (見少連偵字第124號卷第117至123、149至151、169至187 、189至201、203至209、217至223、255至511、515至523、 527至533頁),且有被告邱宇平所有之iPhone 6S plus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及新臺幣(下同)8, 000元可憑。應認被告邱宇平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邱宇平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宇平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被告邱宇平就附表編號1所犯上開3罪、就附表編號2所犯 上開2罪,均係屬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邱宇平與江怡潔及其 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邱宇平就附表編號1、2所 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邱宇平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苗簡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2月 3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被告邱宇平對 先前所犯詐欺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再為本案加重詐 欺犯行,堪認其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爰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人 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 之1。然查,公訴人雖認少年徐0軒為本案共犯,惟少年徐 O軒於警詢時稱:伊都在車上,也不知道被告邱宇平下車 做什麼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24號卷第83至90頁),核與 被告邱宇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稱:伊與徐O軒本來就 認識,因為伊開長途車會無聊,所以找他一起,伊都是獨 自下車取款,徐O軒在車上等待,也沒有幫忙點錢或交錢 ,他可能都不知道伊在幹嘛等語相符(見少連偵字第124 號卷第64至67頁,本院卷第280頁),佐以現場蒐證照片 中,亦僅有同案被告劉彥緯交錢給被告邱宇平之畫面,並 未見到少年徐O軒,有上開照片附卷可查(見少連偵字第 124號卷第175至181頁),本案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少 年徐O軒有參與本件犯行,是此部分難以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 官認此部分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五)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 明文。查被告邱宇平就本案犯罪事實,均已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部 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參照前揭說明,被告丙 ○○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 邱宇平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六)爰審酌被告邱宇平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 需,竟為貪圖不法利得,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之工作 ,而與該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合作遂行詐騙行為,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損及一般人民之信賴,並造成被害 人等財產損害,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實屬不該;兼 衡被告邱宇平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情節 、手段,暨被告邱宇平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 工作,無人須其扶養(見本院卷第293頁)之生活狀況, 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尚未開始履行(定於110年3月 10日始給付第一期,詳見調解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同條例第3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 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邱宇平就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雖因與加重詐欺取 財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惟強制工 作屬保安處分,要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而 未被重罪所吸收,仍需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 審酌是否需宣告強制工作,本院審酌被告邱宇平前曾因提供 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並執 行完畢,應較常人更知悉詐欺集團對社會之危害及詐欺集團
之運作模式,竟仍不思悔改,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餘,即 因缺錢而加入詐欺集團(見少連偵字第124號卷第69頁), 並從事收水之工作,再參以被告邱宇平於本案中參與犯罪組 織之情節、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認為以達保安處 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依法宣告被 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iPhone6S plus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1支,為被告邱宇平與詐欺集團聯絡之用,為其供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28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邱宇平就附表編號1部分之犯罪所得為8,000元,附表 編號2之部分因遭警當場查獲故並未取得報酬,此經其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承不諱(見少連偵字第 124號卷第67、654頁,本院卷第280頁),被告邱宇平復 於偵查中主動提出8,000元予檢察官查扣在案,有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紙在卷可佐(見少連偵字第 124號卷第69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iPhone 5S(不含SIM卡)之手機1支,為空機,檢 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鄭積揚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表:
┌────┬─────────┬────────────┬─────────┐
│編號及被│本案詐騙組織犯罪集│車手提供帳戶及提款之方式│收水方式 │
│害人 │團之詐騙方式 │(金額皆為新臺幣) │ │
│ │ │ │ │
├────┼─────────┼────────────┼─────────┤
│1 │於109年7月13日15時│被告江怡潔於109年7月8日 │被告邱宇平於109年7│
│黃鴻坤 │51分許,佯裝為被害│1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月15日13時9分許, │
│ │人之表妹,撥打電話│帳號為zxcpr ince001之本 │在彰化縣員林市中正│
│ │謊稱急需付清在外積│案詐騙組織犯罪集團成貝私│路360號之廣寧宮前 │
│ │欠之訂購家電尾款,│訊之方式,提供左列中國信│,向江怡潔收取贓款│
│ │致其陷於錯誤,於同│託帳戶供本案詐騙組織犯罪│31萬元,獲有報酬 │
│ │年7月15日,匯款31 │集團使用,並分別於如下時│8,000元。 │
│ │萬元至江怡潔自有之│地將左列贓款提出,而獲有│ │
│ │中國信託「00000000│3,000元之利潤: │ │
│ │5204」號 │I、於109年7月15日12時許 │ │
│ │帳戶內。 │ ,在彰化縣員林市中正 │ │
│ │ │ 路256號之萊爾富超商員│ │
│ │ │ 外店,以向自動櫃員機 │ │
│ │ │ 提款之方式,領取8萬;│ │
│ │ │Ⅱ、於109年7月15日12時後│ │
│ │ │ 不久,在彰化縣員林市 │ │
│ │ │ 中正路372號之中國信託│ │
│ │ │ 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以 │ │
│ │ │ 臨櫃領取方式,領取19 │ │
│ │ │ 萬元; │ │
│ │ │Ⅲ、於109年7月15日12時後│ │
│ │ │ 不久,在彰化縣員林市 │ │
│ │ │ 二民街20號之統一超商 │ │
│ │ │ 新員民門市,以向自動 │ │
│ │ │ 櫃員機提款之方式,領 │ │
│ │ │ 取4萬元。 │ │
├────┼─────────┼────────────┼─────────┤
│2 │於109年7月20日10時│被告劉彥緯經被告江怡潔之│被告邱宇平於109年7│
│林翠香 │30分許,佯裝為被害│介紹,於109年7月16日晚間│月20日14時26分許,│
│ │人之朋友陳金絨,撥│,以通訊軟體Line向帳號為│在彰化縣彰化市旭光│
│ │打電話謊稱缺錢急用│zxcprince001之人私訊之方│西路成功公園附近,│
│ │,致其陷於錯誤,旋│式,提供左列玉山帳戶供本│向劉彥緯收取贓款45│
│ │即於同日12時51分許│案詐騙組織犯罪集團使用。│萬元,隨即為警所查│
│ │匯款45萬元至劉彥緯│嗣主動與警連絡,並依警指│獲,未獲報酬。 │
│ │自有之玉山銀行「 │示於如下時地將左列贓款自│ │
│ │0000000000000」號 │前揭玉山帳戶提出,未獲報│ │
│ │帳戶內。 │酬:於109年7月20日14時1 │ │
│ │ │4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曉 │ │
│ │ │陽路1號之玉山銀行彰化分 │ │
│ │ │行,先以臨櫃提款之方式,│ │
│ │ │領取35萬元;再到分行外之│ │
│ │ │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 │
│ │ │合計45萬元。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