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臣偉
謝方宇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7068、9459、7069、11559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5、93號)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臣偉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謝方宇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葉臣偉於民國106年間某日,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 616號判決);謝方宇於107年1月間某日;范允城(已先行 審結)透過李聖裕(已死亡)介紹,自106年9月間某日起; 曾淙泰、葉俊明、葉家旗、王瑞豐、何景翔(均已先行審結 )均自107年4月初某日起,加入林昇鋒、吳俊毅(另案提起 公訴)、葉臣偉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其等之代號及分工均 如附表一所示。上開之人與集團所有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他人犯罪所得 之洗錢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一)葉臣偉、謝方宇、范允城、王瑞豐、幸聖智、何景翔基於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7年4月13日先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以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 詐騙方法,分別詐騙王宇楊、楊雅珺、歐陽昭偉、吳詠蓁 、蕭漢天、李銘哲,使其等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 二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人 頭帳戶。並由幸聖智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時間、地點提 領贓款共新臺幣(下同)32萬7,000元後交付予王瑞豐, 王瑞豐再交付給范允城,范允城依葉臣偉指示駕駛車號
000-0000號(下稱上開車輛)自小客車到臺中或由謝方宇 開車至彰化,范允城將本日收取水錢交付給謝方宇。(二)葉臣偉、謝方宇、范允城、王瑞豐、何景翔、曾淙泰、劉 予亨、葉俊明、少年林0德(89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少年徐0豪(90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幸 聖智(另案審理),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於107年4月16日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撥打電 給張善本,以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張善本, 致張善本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自 107年4月17日至同年4月19日,匯款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 金額,至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人頭帳戶。並先由范允城搭 載少年林O德至苗栗之超商領取內含本件人頭帳戶之包裹 ,再由葉俊明搭載少年徐O豪,及由何景翔監視下之幸聖 智,與曾淙泰、劉予亨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 ,分別提領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金額,其中幸聖智提領 贓款30萬元交付給王瑞豐,王瑞豐再交付給范允城,范允 城依葉臣偉指示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少年林O德至臺中市○ ○○道0段000號前停留、欲交付水錢給謝方宇時,范允城 、林O德於107年4月20日凌晨因另案為警在上址查獲。(三)葉臣偉、謝方宇、范允城、王瑞豐、何景翔基於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7年4月18日先由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以附表二編號8至10所示之詐騙方 法,分別詐騙張菊江、宣寶麟、項海玲,使其等依詐騙集 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編號8至10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 表二編號8至10所示之人頭帳戶。並由何景翔於附表二編 號8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提領如附表二編號8至10 所示之金額,何景翔將上開提領贓款10萬7,000元交付予 王瑞豐,王瑞豐再交付給范允城,范允城依葉臣偉指示駕 駛上開車輛搭載少年林O德至臺中市○○○道0段000號前 停留、欲交付水錢給謝方宇時,范允城、林O德於107年4 月20日凌晨因另案為警在上址查獲。
(四)葉臣偉、謝方宇、范允城、王瑞豐、幸聖智、何景翔基於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7年4月19日先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以附表二編號11至12所示 之詐騙方法,分別詐騙謝碧霜、林泰治,使其等依詐騙集 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1至12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 表二編號11至12所示之人頭帳戶。並由幸聖智於同日下午 於附表二編號11至1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贓款交付予王瑞 豐,王瑞豐再交付給范允城,范允城依葉臣偉指示駕駛上 開車輛搭載少年林O德至臺中市○○○道0段000號前停留
、欲交付水錢給謝方宇時,范允城、林O德於107年4月20 日凌晨因另案為警在上址查獲。
(五)葉臣偉、謝方宇、范允城、王瑞豐、葉家旗基於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7年4月19日先由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以附表二編號13至21所示之詐騙方 法,分別詐騙江宇皓、吳金霖、林聖傑、林盈君、黃冠涵 、黃渝婷、黃渝潔、呂姿怡、陳友信,使其等依詐騙集團 成員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3至21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 二編號13至21所示之人頭帳戶。並由葉家旗於附表二編號 13至21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贓款交付予王瑞豐,王瑞豐 再交付給范允城,范允城依葉臣偉指示駕駛上開車輛搭載 少年林O德至臺中市○○○道0段000號前停留、欲交付水 錢給謝方宇時,范允城、林O德於107年4月20日凌晨因另 案為警在上址查獲。
(六)葉臣偉、謝方宇、范允城、王瑞豐、何景翔、幸聖智基於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7年4月19日先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以附表二編號22至24所示 之詐騙方法,分別詐騙李嘉珮、吳豐助、林惠昌,使其等 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編號22至24 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二編號22至24所示之人頭帳戶。 並由何景翔在場監視其介紹加入詐欺集團之幸聖智,於附 表二編號22至24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提領如附表二編 號22至24所示之金額交付予王瑞豐,王瑞豐再交付給范允 城,范允城依葉臣偉指示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少年林O德至 臺中市○○○道0段000號前停留、欲交付水錢給謝方宇時 ,范允城、林O德於107年4月20日凌晨因另案為警在上址 查獲。
(七)葉臣偉、謝方宇、范允城、王瑞豐、葉家旗基於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7年4月19日先由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以附表二編號25至29所示之詐騙方 法,分別詐騙張羽萱、余庭曦、郭秋萍、劉淑君、顏鈴蓉 ,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編 號25至29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二編號25至29所示之人 頭帳戶。葉家旗於附表二編號25至29所示之時間、地點提 領贓款交付予王瑞豐,王瑞豐再交付給范允城,范允城依 葉臣偉指示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少年林O德至臺中市○○○ 道0段000號前停留、欲交付水錢給謝方宇時,范允城、林 O德於107年4月20日凌晨因另案為警在上址查獲。(八)葉臣偉、謝方宇、李聖裕、范允城、王瑞豐、何景翔、少 年陳0宇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5月1日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以附表二編號 30至33所示之詐騙方法,分別詐騙歐晏伶、薛立敏、呂明 嬑、劉0翔(未滿18歲少年,身分資料詳卷),使其等陷 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編號30至33所 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二編號30至33所示之人頭帳戶,並 由少年陳0宇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贓款共25萬7,000 元後交付予王瑞豐,王瑞豐再交付給范允城,范允城將水 錢交付給李聖裕,李聖裕依葉臣偉指示駕駛不詳車號自小 客車到臺中將本日收取水錢交付給謝方宇。
(九)嗣因范允城於107年4月20日凌晨,另案為警在臺灣大道3 段699號前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及雲 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核轉彰化地檢署及張善本、張菊江、宣寶麟、項海玲 、李嘉珮、吳豐助、林惠昌、張羽萱、余庭曦、郭秋萍、劉 淑君、顏鈴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彰化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葉臣偉、謝方宇(下稱被告2人)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38頁),且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葉臣偉固坦承其綽號叫「小葉」,其認識同案被告 范允城、被告謝方宇等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 行,並辯稱:伊沒有參加詐欺集團,伊當時在當鋪工作,范 允城有來借過錢,且不是伊負責的,這些事都與伊沒有關係 ,李聖裕有來找伊,說有人要來伊當舖借錢,但沒有說名字 ,就問伊本票怎麼寫,有沒有法律效力。伊從來沒有指示任 何人去做這些事,被告謝方宇跟范允城也有聯絡方式,為何 要透過伊,本案均只有人之供述而無其他證據可佐云云。被 告謝方宇則固坦承有依被告葉臣偉之指示向不特定人收錢、 並再依被告葉臣偉之指示交錢給不特定人,並因此獲取報酬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並辯稱:被 告葉臣偉問伊要不要賺外快,跟伊說這是當鋪收帳的錢,交
錢及給錢之對象伊都不認識,伊不知道這是詐欺來的錢云云 。經查:
(一)上開被告2人坦承之事實,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 及被害人(下稱被害人等)確有遭詐騙集團以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匯入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二各編號證據及 出處欄所示之被害人等證述相符,此外復有附表二各編號 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二)被告葉臣偉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另案共犯薛志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在106年1 0月由小葉招募加入詐騙集團,伊受小葉及傅保棠指揮, 擔任收簿手、掌機,領簿手負責領包裹,內有人頭帳戶及 金融卡,機房「老師」會發訊息給伊到指定地點領包裹。 小葉負責跟機房接工作、蒐集人頭帳戶、找配合車手集團 ,小葉親口跟伊說機房在廈門,他會去大陸開會,討論詐 騙工作及金錢分配的事,當初小葉當面交給伊1支iPhone 工作機,裡面有加好的易信群組。小葉的本名是葉臣偉, 開設一家吉盛當鋪,伊有跟小葉接觸過,小葉負責在詐欺 集團的群組裡下指令,伊於106年12月17日因為之前領包 遭監視器拍到,被警方查獲後,因為沒按時回覆訊息,詐 欺集團根據伊的手機定位查到伊被抓到霧峰分局,在沒經 過伊同意下,詐欺集團以伊家屬名義幫伊請周復興律師, 其中律師費都是小葉出的,通訊軟體中代號「賓士」、「 菲菲」、「古天樂」都是小葉等語(見偵字第9459號卷第 184至188頁,本院卷二第423至427頁)。 2.同案被告王瑞豐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渠等有一 個「早上好」微信群組,由范允城的上游葉臣偉,還有「 老師」在群組內指揮,伊有看過詐欺集團首腦,范允城在 4月20日釋放後,伊、李聖裕、范允城有到臺中找小葉, 在中清路一家星巴克見面,討論被查扣的152萬要如何處 理,討論後面何人交水,小葉就指定李聖裕。後來到溪湖 郵局附近一個地方,伊也有到場,李聖裕要范允城簽保管 條,在星巴克就討論好要還被查扣的152萬元,范允城以 工作的方式慢慢還,其實范允城怕小葉,小葉說要簽保管 條,他也只能簽。李聖裕代號「檳榔一顆」,小葉指定他 當送水等語(見警卷一第143至150頁,偵字第7068號卷第 96頁,本院卷二第415至421頁)。
3.同案被告李聖裕(已死亡,故於審理時未傳喚)於偵查中
供稱:本票跟保管條都是小葉要伊叫范允城簽的,他透過 伊與范允城聯絡,小葉要求寫伊的名字,不能寫小葉的名 字,保管條跟本票都在臺中交給小葉,他要伊拍照,後來 范允城被抓走,小葉要求伊傳給范允城女友。107年4月20 日范允城被臺中警方抓走,伊跟王瑞豐到臺中找小葉,伊 有與小葉談,小葉在偵訊前1個月有叫人傳話給伊,要伊 不要亂講話,說伊亂咬他,意思說他已經不高興了等語( 見偵字第9459號卷第242至243頁,少連偵字第25號卷一第 198至201頁)。
4.另案共犯傅保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知道集團組 織最上面臺中水站老闆叫劉德華、冰冰,還有掌機、老師 、攻擊手、守備等角色。由老師發號施令給群組,安排掌 機、攻擊手、守備聽令行事,掌機負責現場調度,攻擊手 負責領錢、守備負責收錢,伊是總收水,負責收守備的錢 再交給水站。之前在群組有人喊出冰冰的綽號叫「小葉」 等語(見偵字第9459號卷第75頁,見本院卷二第397至400 頁)。
5.被告謝方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稱 :伊與小葉係因賣網路卡、電話卡認識的,後來小葉跟伊 說他在當鋪工作,請伊幫忙收帳再轉交錢,小葉有給伊工 作機,小葉在工作機之代號是「白冰冰」或「范冰冰」。 有時小葉會用伊的工作機聯絡「檳榔」或「雲中月」。小 葉會告訴伊到哪裡收錢,有人會拿來給伊,小葉也會告訴 伊金額,伊收取點算後,再依小葉指示拿去逢甲公園或某 個交流道附近交給另一個人。伊手機中微信對話截圖,代 號「茶米」、「陳吉盛(茶米)」都是小葉,最後代號「 暴躁」就是「阿水」傳車手范允城被逮的資料要伊傳給小 葉。107年4月20日伊有從居住地方下來看,當時小葉用工 作機叫伊下來收「雞蛋」(按即范允城)送來的錢,伊下 來站在電梯口,看到警察站在門口,伊馬上回到樓上住處 ,向小葉用工作機說沒看到雞蛋,小葉要伊在樓上繼續等 ,最後沒等到,後來小葉說雞蛋不會再送來,會由叫檳榔 (按即李聖裕)的人送錢來,小葉與伊連絡後,檳榔就過 來交錢等語(見偵字第9459號卷第95至99、210、222至 223頁,本院卷二第378至394頁)。
6.同案被告范允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透過李聖 裕介紹認識小葉,伊只知道小葉是上層幹部,應該不是「 老師」。107年4月20日伊被警察查獲後,伊、李聖裕及王 瑞豐一起到臺中市中清路的星巴克談被扣押的150萬餘元 的事,由李聖裕跟小葉討論,李聖裕被小葉指示叫來跟伊
收水,再由李聖裕交水給謝方宇。因為伊本來要繳交的 150萬餘元被查扣,李聖裕說本票是小葉要求簽的,李聖 裕就說一定要伊簽,伊知道不簽下場會很難看,因為在工 作機內小葉ㄧ直罵伊,通訊軟體內代號「冰冰」、「賓士 」的是小葉。伊與李聖裕、王瑞豐在同一通訊群組,但謝 方宇沒有在群組內等語(見偵字第7068號卷第74頁,本院 卷二第403至412頁)。
7.被告葉臣偉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案件發生時,伊與謝方 宇認識大約1年左右,伊從來沒有要謝方宇幫忙收錢,謝 方宇僅有介紹人家來伊當舖借錢,只有一次是她朋友來伊 當舖借錢,無法親自來繳利息,是謝方宇自己要去幫忙收 那一條錢來繳利息的,謝方宇也只有介紹一、兩個客人而 已云云(見本院卷三第60頁)。然查,被告葉臣偉自承其 為被告謝方宇手機內之LINE對話中代號「陳吉盛(茶米) 」之人(見本院卷三第44頁),觀其與被告謝方宇之對話 內容,除被告謝方宇經常替被告葉臣偉及綽號「莉莉」之 人就關於金流之事傳話外,被告謝方宇並稱:「你還有8, 000沒給我跟妹妹的2,000還沒給我喔」、「謝方宇:莉莉 問你什麼時候給他,給他日期,好煩欸。葉臣偉:先把你 的補完,然後往後賺的,一半給他。」顯係被告葉臣偉要 給被告謝方宇金錢,甚至自所賺得之金額中,先給被告謝 方宇,其後再將一半給綽號「莉莉」之人,與被告葉臣偉 上開所辯顯不相符。
8.詐欺集團為免遭警方查緝,往往分工細緻、製造層層斷點 ,且通訊軟體均以不斷變換之代號相稱,更經常刪除對話 紀錄,依證人謝方宇、李聖裕之證詞可知,被告葉臣偉甚 而利用被告謝方宇之手機聯絡、傳話,要求被告范允城所 簽立之本票亦不能寫被告葉臣偉之名字,盡可能不留下任 何跡證。惟被告葉臣偉自承其綽號為「小葉」,而綜觀上 開證人之證詞,均一致指稱被告葉臣偉綽號「小葉」,且 「小葉」即為詐欺集團群組中代號「冰冰」、「白冰冰」 、「范冰冰」之人,為詐欺集團之上層幹部,且負責指示 被告謝方宇何時向何人收水多少金額,並再交付予被告葉 臣偉指示之人,於同案被告范允城準備交水予被告謝方宇 之贓款遭查扣後,亦係由被告葉臣偉指示處理被告范允城 如何賠償之相關事項,此不僅經同案被告謝方宇、范允城 、王瑞豐等人指證歷歷,亦經同一詐欺集團不同分支之其 他被告傅保棠、薛志毅指述綦詳。又被告葉臣偉雖辯稱: 上開證人均為同一詐欺集團,聯合串供誣陷伊云云。然查 ,上開證人等均係各自加入詐欺集團,彼此間之工作甚至
相互無交集,加入時間亦均僅有數月,復就常情而言,加 入詐欺集團之人,對該詐欺集團上游或彼此間亦無何忠誠 可言,且上開證人等除被告謝方宇外均已認罪,並經判決 或業已審結,其等指證被告葉臣偉亦無法獲得減輕其刑之 寬典,更無誣陷被告葉臣偉之動機,是堪認上開證人等證 述屬實,被告葉臣偉確為此詐欺集團之上游幹部,指示關 於水錢之相關事項,被告葉臣偉之犯行應堪認定。(三)被告謝方宇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收帳應為當舖業重要之業務及收入來源,正當合法之當舖 經營,卻找非員工之被告謝方宇幫忙從事收帳此一重要工 作,顯非合理。且若被告謝方宇確係幫當舖收款,則於其 收受款項時,為何未交付予交款之人收款憑據、本票或立 字據簽收以確認款項之收訖,又若被告謝方宇僅為合法收 帳,何以收款後並非交給被告葉臣偉或交至當舖,而係至 逢甲公園或交流道附近交付予不詳之人,交付後亦未索取 任何憑證,凡此不合常情之種種,均足徵被告謝方宇對於 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具有一定之認識。且被告謝方宇自承 :交錢給伊的有不同人,伊交錢之對象及交錢給伊的人, 伊均不認識等語。綜上各情,被告謝方宇亦顯可知悉其係 金流斷點之一,具洗錢之主觀犯意無疑。
2.再觀被告謝方宇手機內之照片及對話截圖,其不時替代號 湯姆(被告謝方宇指稱即阿水)、代號林飛帆(被告謝方 宇指稱即葉臣偉)、代號茶米、陳吉盛(茶米)(被告謝 方宇指稱兩者皆為葉臣偉)、代號jhs莉莉等人傳話,觀 代號湯姆之人稱:「昨天有一個放出來了,要出來釣魚的 ,跟飛說一下,大家小心」,並傳送范允城被抓之新聞, 被告謝方宇並稱:「好」,顯係知悉其等均係詐欺集團成 員,又被告謝方宇替陳吉盛(茶米)即被告葉臣偉及代號 jhs莉莉之人傳話內容,亦有稱:「謝方宇(下稱謝): 莉莉問你6/1什麼時候要給他錢錢…?葉臣偉(下稱葉) :有多少就給他多少吧,都沒有在生產。」、「莉莉:妹 妹重點,他答應的事情,要讓我有個交代,不然我也沒辦 法了。謝:我傳達。」、「總務:小葉現在就是照我的作 法,才那麼順的,難道不是我教的,二天後他就知道了。 謝:嗯嗯好。……謝:莉莉這邊的想法是各做各的,不要 去搞什麼小動作!莉莉那邊也不會搞什麼動作!他叫我傳 達。」顯見被告謝方宇參與甚深,且深受集團中其他成員 之信任,始得負責替上開等人傳話,復觀其傳話內容,亦 與金流、分工等情有關,被告謝方宇既經常負責傳話,豈 有對於集團內部運作全然不知之可能。此外,被告謝方宇
之手機內,亦有被告葉臣偉在場,有人遭毆打,及大筆現 金之照片,被告謝方宇一再辯稱:伊沒有參與詐欺集團云 云,顯係臨訟杜撰,並非可採。
(四)就附表二編號26告訴人余庭曦遭詐匯款6,739元至如附表 二編號26所示之人頭帳戶部分,雖係遭凍結而未領出,然 該人頭帳戶,於同日稍早有被告葉家旗之提領紀錄,是上 開帳戶當日亦在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下,是被告2人就 該部分已經既遂且應負責,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共33罪。被告2人分別負責如附表一所示之行 為,與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相互間,於參與期間,應各 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就該詐欺集團所為上開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謝 方宇就犯罪事實欄一(二)至(七)之部分,雖尚未收到 被告范允城欲交付之水錢,惟其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相互 間既屬共同正犯,且其知悉被告范允城欲交付車手所提領 之水錢,並已下樓準備收取,仍應以既遂論,附此敘明。(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二編號1至3、5至9、11至15、1 8至25、28至33所示同一被害人遭詐欺匯款後,由上開各 編號所示之提款車手出面進行數次提款行為,係於密接時 間內,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分次提款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均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為接續犯。
(三)被告2人所犯上開加重詐取財罪及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 關係,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其等詐騙不同被 害人之33次犯行,均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人 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 之1,惟該條規定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共犯為未滿18歲之人 為要件,但仍以其行為時對於共犯之年齡有不確定之故意 為必要。前開犯罪集團成員林0德、徐0豪雖為少年,惟被 告2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不認識上開少年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59及465頁),本案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2人知悉或可得知悉上開少年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 以此部分難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認此部分應依上開規定加
重其刑,容有誤會。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年輕體健,理 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加入詐欺集團,且均屬 詐欺集團之上層成員,又其等所為侵害被害人等財產法益 ,雖均非擔任直接詐騙被害人等之工作,然所為分屬該詐 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 應非難,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以結構性分工方式,向被害人 等行騙,顯危害社會善良秩序與風氣甚鉅,更增加檢警查 緝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葉臣偉矢口否認犯行, 被告謝方宇僅坦承客觀犯行,且均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 解、賠償被害人等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害人等之意見, 並審酌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情節及財物;暨考量被告葉臣偉 自陳高職肄業,目前在夜市擺攤,月薪約4、5萬元,已婚 ,有一個小孩1歲4個月,租屋在外,租金一個月9,000元 ,無貸款;被告謝方宇自陳國中畢業,現從事服務業,月 薪約2萬多元,已婚無子女,住自家,每個月負擔車貸及 生活開銷約2萬多元,在外無負債或其他貸款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6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分別 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其等所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係於短時間內實施多次犯罪、各次犯行均 出於同一犯罪動機、各犯行之間隔相近、所犯各罪之罪質 相同,兼衡上開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久暫與行為次 數及分工地位等整體犯罪情狀,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等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文。經查:(一)被告謝方宇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承:每一趟收取 、清點、轉送贓款,可得到1,000元(偵字第9459號卷第 99頁,本院卷一第466頁),又本件犯罪事實欄(二)至 (七)之部分,尚未交付被告謝方宇即遭查獲,此部分被 告謝方宇尚未取得報酬,故僅就犯罪事實欄(一)、(八 )部分取得兩次報酬即2,000元(計算式:1,000x2=2,000 ),此為被告謝方宇本件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 際發還被害人等,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之事 由,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無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葉臣偉否認犯罪之所辯雖均不足採信,然其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供承本案實際獲取之
報酬為何,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葉臣偉個人犯罪之 所得為何;又本院雖認被告葉臣偉係車手團總指揮,惟其 所指揮、轉呈之犯罪所得仍須上繳,而非由其支配、管領 ,故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政優
附表一(代號及分工表)
┌──────────────────────────┐
│1、葉臣偉(綽號小葉),代號「菲菲、冰冰、劉德華、古 │
│ 天樂、賓士」,車手團總指揮,負責與大陸機房接工作 │
│ 、蒐集人頭帳戶、找配合車手團、指示各分支車手團總 │
│ 收水將水錢送至臺中交付給謝方宇、指示謝方宇將水錢 │
│ 送至地下匯兌業者。 │
│2、謝方宇,代號「麥當勞、麥坤」,水房,負責收取各分 │
│ 支車手團總收水每日收取之贓款(水錢)再交付地下匯 │
│ 兌業者進行洗錢、藏匿犯罪所得。 │
│3、范允城之代號為「雞蛋、小新、可可」,總收水,負 │
│ 責領包(取簿手)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收取車手頭 │
│ 向車手收取之領得詐騙贓款,再將收取贓款依上游指 │
│ 示交付給代號「麥當勞」(謝方宇)之成年女子; │
│ 107年4月20日遭警方查獲後,上游指定改由李聖裕擔 │
│ 任總收水,之後僅負責領包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及跟 │
│ 王瑞豐收水。 │
│4、王瑞豐,代號「高遠」,車手頭,負責保管及交付人頭 │
│ 帳戶提款卡給車手、監視提款車手、收取車手領得詐騙 │
│ 贓款後再交付與范允城。 │
│5、何景翔,代號「潔絲卡」,車手頭,負責招募車手加入 │
│ 詐騙集團、監視其招募之車手提款、兼任車手。 │
│6、葉家旗,代號不詳,車手,負責提領詐騙贓款。 │
│7、曾淙泰,代號「曾小炮」,車手,負責提領詐騙贓款。 │
│8、劉予亨,車手,負責提領詐騙贓款。 │
│9、葉俊明,車手頭,負責保管及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給車 │
│ 手、監視提款車手、收取車手領得詐騙贓款後再交付收 │
│ 水。 │
│10、少年林0德、代號不詳,取簿手,負責領包(至超商領 │
│ 取內有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 │
│11、少年陳0宇、代號不詳,車手,負責提領贓款。 │
│12、少年徐00、代號不詳,車手,負責提領贓款。 │
└──────────────────────────┘
附表二
┌──┬─┬──────┬──────┬──────┬─┬───────┬─────────┬──────────┐
│編號│告│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匯入銀行帳號│提│提領時間、金額│提款地點 │證據出處 │
│ │訴│ │額 │(人頭帳戶)│領│ │ │ │
│ │人│ │ │ │車│ │ │ │
│ │或│ │ │ │手│ │ │ │
│ │被│ │ │ │ │ │ │ │
│ │害│ │ │ │ │ │ │ │
│ │人│ │ │ │ │ │ │ │
│ │ │ │ │ │ │ │ │ │
├──┼─┼──────┼──────┼──────┼─┼───────┼─────────┼──────────┤
│1 │王│不詳詐騙集團│①107年4月13│中華郵政帳戶│幸│①107年4月13 │彰化縣埔心鄉舊館村│1.被告謝方宇於警詢、│
│ │宇│機房成員於 │日17分48時00│000-00000000│聖│日17分53時34秒│中正路2段80號(衛 │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 │揚│107年4月13日│秒 │000000(王懷│智│提款20,000元 │服部彰化醫院) │ 、審理時之陳述及證│
│ │ │先撥打電給王│匯款29,987元│毅) │ │ │ │ 述(見偵字第9495號│
│ │ │宇揚,佯稱其│ │ │ │②107年4月13日│ │ 卷第94至100、209至│
│ │ │為瘋狂賣客之│ │ │ │17分53時59秒 │ │ 213、221至224 頁;│
│ │ │客服人員,表│②107年4月13│ │ │提款20,000元 │ │ 警卷一第46至50頁;│
│ │ │示王宇揚先前│日17分51時00│ │ │ │ │ 本院卷二第72至73、│
│ │ │因上網購買商│秒 │ │ ├───────┼─────────┤ 377至395頁、本院卷│
│ │ │品,因內部人│匯款29,987元│ │ │107年4月13日17│彰化縣埔心鄉中興路│ 三第51至52頁) │
│ │ │員作業疏失,│ │ │ │時56分47秒 │35號(全家超商埔心│2.被告王瑞豐於警詢、│
│ │ │誤設為分期約│ │ │ │提款20,000元 │署醫店) │ 偵訊、本院審理時之│
│ │ │定轉帳,導致│ │ │ │(提款金額中,│ │ 自白及證述(見警卷│
│ │ │帳戶重複扣款│ │ │ │僅有10,000元為│ │ 一第172 至178、139│
│ │ │,嗣由自稱台│ │ │ │告訴人王宇揚所│ │ 至141頁;偵字第706│
│ │ │北富邦銀行客│ │ │ │有) │ │ 8號卷第153至156 頁│
│ │ │服人員來電表│ │ │ │ │ │ ;本院卷二第69、41│
│ │ │示協助解除設├──────┼──────┼─┼───────┼─────────┤ 4至422頁) │
│ │ │定,王宇揚信│107年4月13日│合作金庫帳戶│幸│①107年4月13日│彰化縣埔心鄉中興路│3.被告范允城於警詢、│
│ │ │以為真而陷於│18時43分09秒│000-00000000│聖│18時44分08秒提│35號(全家超商埔心│ 偵訊、本院審理時之│
│ │ │錯誤,依詐騙│無摺存款30, │00000(王懷 │智│款20,000元 │署醫店) │ 自白及證述(見警 │
│ │ │集團成員指示│000元 │毅) │ │ │ │ 卷一第113至122頁、│
│ │ │,於107年4月│ │ │ │①107年4月13日│ │ 警卷第8至11、125至│
│ │ │13日,匯款右│ │ │ │18時44分43秒提│ │ 130、77至83、85至 │
│ │ │列所示之帳戶│ │ │ │款20,000元 │ │ 91頁;少連偵字第25│
│ │ │。 │ │ │ │ │ │ 號卷二第205至207、│
│ │ │ │ │ │ │(提款總金額中│ │ 287至290頁、偵字第│
│ │ │ │ │ │ │,僅有30,000元│ │ 7053號卷第235至241│
│ │ │ │ │ │ │為告訴人王宇揚│ │ 頁、偵字第7068號卷│
│ │ │ │ │ │ │所有) │ │ 第73至75頁;本院卷│
│ │ │ ├──────┤ ├─┼───────┼─────────┤ 二第402至413頁) │
│ │ │ │107年4月13日│ │凍│ │ │4.同案被告幸聖智於警│
│ │ │ │18時52分47秒│ │結│ │ │ 詢之自白(警卷一第│
│ │ │ │無摺存款29,0│ │ │ │ │ 195至198頁) │
│ │ │ │00元 │ │ │ │ │5.證人傅保棠、薛志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