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811號
CHDM,109,訴,811,20210219,1

1/2頁 下一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沛蓁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8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沛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鄭沛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基於 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 為以下之犯行:
吳麗蘭於民國109年1月14日14時5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與鄭沛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繫,表示欲向鄭沛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吳麗蘭並於翌日即 109年1月15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自 其位於彰化縣永靖鄉浮圳路之住處出發,前往鄭沛蓁位於彰 化縣○○市○○街00號5樓之5居所,鄭沛蓁遂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之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吳 麗蘭,並當場向吳麗蘭收取1,000元現金。 ㈡吳麗蘭於109年2月12日8時48分5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 行動電話與鄭沛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自其位於彰化縣永靖鄉 浮圳路之住處出發,前往鄭沛蓁位於彰化縣○○市○○街00 號5樓之5居所,於同日9時21分許抵達後,再以前開行動電 話與鄭沛蓁聯繫見面,鄭沛蓁於同日9時21分通話後不久, 在其前開居所,以1,500元之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予吳麗蘭,並當場向吳麗蘭收取1,500元現金。二、嗣經警依法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 ,再於109年3月22日15時15分許,在鄭沛蓁位於彰化縣員林 市○○街00號5樓之5之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OPPO廠牌之行 動電話1支(內含插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 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即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 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 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 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 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 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 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 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判決後開引用 被告鄭沛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 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8頁),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 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分別於上開時、地與證人吳麗蘭碰面之事 實,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先係辯稱:伊並沒 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吳麗蘭吳麗蘭說要跟伊買,但伊沒



有賣給吳麗蘭吳麗蘭只是帶毒品來伊家吸食等語(見本院 卷第55頁),後又改口辯稱:伊沒有要賺錢的意思,伊只是 幫吳麗蘭跟上游拿,伊沒有想過這樣是販賣,伊只是轉讓毒 品給吳麗蘭,是吳麗蘭一直盧伊要拿毒品。吳麗蘭要買毒品 的時候,先跟伊聯絡,伊打電話聯絡賴富勝,等確定有毒品 後,伊再通知吳麗蘭並交付毒品,伊沒有想要從中賺取利潤 ,也沒有收到利潤,伊承認伊有轉讓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 178頁至第179頁、第238頁至第239頁、第242頁)。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營利之意,亦未賺取報酬,且依 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被告除證人吳麗蘭外,尚有販賣毒品予 其他陌生人,被告亦非如同其餘職業販毒者,係在通訊軟體 IG、微信等向他人散布販賣之訊息,故並無堅強事證足認被 告有營利意圖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42頁)。經查: ㈠被告分別於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示之時間,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吳麗蘭聯繫後,在其前 揭居所見面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53號偵查 卷宗【下稱他卷】第298頁,本院卷第55頁、第178頁、第23 8頁至第239頁),核與證人吳麗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見他卷第114頁、第119頁、第152頁,本院卷第212頁至 第232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通訊監察書、通 聯調閱查詢單(見他卷第21頁至第27頁)、通訊監察譯文( 見他卷第129頁、第131頁至第132頁,內容詳如後述)在卷 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關於被告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毒品予證人吳麗 蘭之部分:
⒈觀諸被告與證人吳麗蘭於109年1月14日14時51分許之通訊 監察譯文(見他卷第129頁),可知二人對話內容如下: ┌───────────────────────┐
│B(吳麗蘭):喂?你去查的怎樣? │
│A(被告):我還沒去查啦!還沒出門啦。 │
│B:喔。我跟你說,如果我們家那個問說我有沒有用│
│ 那個,你要說沒有喔! │
│A:我不會去講那個啦! │
│B:嘿啦,不是啦,我怕… │
│A:不會去講那個啦!我就說沒有。 │
│B:我知道。我是說妳看起來像… │
│A:我不會去講那個啦! │
│B:因為我告訢他你會去找他啊! │
│A:我要找他是我跟他的事情。 │




│B:對啦!我是跟你講啦… │
│A:不會啦!我不會去講這個啦! │
│B:你不要說我這邊有… │
│A:不會啦! │
│B:幹你娘…我會死! │
│A:不會啦!不用交代這個啦! │
│B:好啦、好啦!去看怎樣?幫我看一下。 │
└───────────────────────┘
⒉證人吳麗蘭於警詢時經提示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 這是伊跟被告的通話,伊先前有跟被告買過毒品,伊怕伊 男友知道伊還有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以跟被告提醒不 要讓伊男友知道外,還跟被告約地點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後來是隔天9時至10時許,在被告居所,以1,000元向被告 購買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伊後來有施用,所以確定買到 的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卷第113頁至第114頁);於 偵訊時具結證稱:前開通話內容是伊跟被告說,如果伊男 友問伊有沒有在施用毒品,要跟伊男友說沒有,通話當天 伊沒有跟被告買毒品,是隔天即1月15日9時至10時許間, 伊騎乘機車自永靖鄉住處出發去被告員林居所,伊當場交 1,000元給被告,被告就馬上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等 語(見他卷第152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跟被 告是護膚店同事,被告綽號是黑妞。伊跟被告原本是朋友 ,後來伊跟被告很長一段時間沒有來往,去年被告來伊家 找伊男友聊天,當時伊男友不在家,伊去開門,發現是之 前認識的黑妞。聊天時被告因為知道伊之前有在用毒品, 就問伊有沒有在用毒品,伊說伊已經沒有在用了,被告就 說她那裡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問伊要不要買。從那開始 伊就會打電話並拿錢給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伊不知道被 告的上游是誰。除了拿毒品以外,伊平常不會特別與被告 聯絡、來往,伊與被告聯絡都是為了毒品。前開通話內容 是伊跟被告的對話,伊提醒被告不要跟伊男友講伊有在用 毒品,最後一句「好啦、好啦!去看怎樣?幫我看一下」 是伊叫被告幫伊拿甲基安非他命,伊這樣講被告就知道意 思了。後來109年1月15日伊騎機車去被告員林居所找被告 拿毒品。伊跟被告拿東西通常是前一天打電話給被告。伊 施用毒品陸陸續續有十幾年了,但後來伊都沒有在用了, 是見到被告的時候才開始,不然伊都沒有用了。伊跟被告 聯繫說要拿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不會很勉強或不耐煩,也 沒有表現猶豫或是有困難的情形,伊跟被告聯繫,被告隔 天就會拿給伊。伊打電話跟被告聯繫要跟拿甲基安非他命



,電話中都不會提到毒品或是數量、金額,因為被告事先 有講過電話中不要提到金額,要講見面再講,所以伊跟被 告拿毒品時,是當場跟被告講伊要的金額等語(見本院卷 第210頁至第216頁、第219頁至第222頁、第224頁至第225 頁、第231頁至第232頁)。
⒊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 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的證據而言,所補強者,不 以全部事實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 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再參 之毒品買賣乃政府嚴禁且重罰之非法交易行為,此為眾所 皆知之事,衡情販賣毒品之人為避免經警查獲,於電話中 就毒品交易之種類、金額或數量,均以雙方所瞭解之隱晦 之暗語或代號表達,其中謹慎者更於事前即約定雙方於電 話中即使係暗語、代號均避免談論,而僅約定雙方見面之 時間地點,其餘則以見面後再商談之方式為之,以免暴露 犯罪跡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38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曾一度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以證人吳麗蘭係自行攜帶毒品至其家中吸食,其 並未交付毒品予證人吳麗蘭等詞置辯,然核與其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期日所供有異,又證人吳麗蘭與被告並無特殊情 誼,尚無必須攜帶毒品騎乘機車前往被告居所施用而平白 徒增半路遭警查緝風險之理,是被告所為辯詞前後不一且 有違常情,應認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期日自承有自證人 吳麗蘭處收取金錢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麗蘭一節 ,始與實情相符。再上開通話內容並未提及見面之目的為 何,然已可見雙方有相當之默契,且證人吳麗蘭於本院審 理時業已明確結證:最後一句就是要向被告拿甲基安非他 命,被告事前就已叮嚀電話中不要提到金額,等見面再講 等語,核與一般毒品交易電話中僅約定見面,見面後再交 易毒品之情形相符,故本院認卷內被告與證人吳麗蘭之上 開對話內容,確實與證人吳麗蘭證稱向被告顏君庭購買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明顯具有關聯性,故足以 作為證人吳麗蘭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復參之證人吳麗蘭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業已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 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罪責,故意攀誣構陷被告有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之動機及必要,是證人吳麗蘭前開向被告購 買毒品之證述,應堪採信,而足以認定被告確有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證人吳麗蘭之事實。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之行 動電話1支(內含插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 案足資佐證被告前開犯行。




㈢關於被告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毒品予證人吳麗 蘭之部分:
⒈觀諸被告與證人吳麗蘭於109年2月12日8時48分許、9時21 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第131頁至第132頁),可知 二人對話內容如下:
┌───────────────────────┐
│B(吳麗蘭):喂? │
│A(被告):你在睡覺喔? │
│B:嘿阿!怎樣了嗎? │
│A:沒有阿……問你事情,你來家裡一下啊… │
│B:喔,好啦,我等一下再過去。 │
│A:你要多久?你如果要很久,我等一下報班(詢問│
│ 醫院有無欠看護工之意?)就會出去喔! │
│B:這樣喔?! │
│A:你如果要很久我就不等你了! │
│B:要不然你來我家好了啦! │
│A:我沒有要從那邊過去啦! │
│B:好啦,我一下子就好了啦,好嗎? │
└───────────────────────┘
┌───────────────────────┐
│A(被告):怎樣? │
│B(吳麗蘭):喂?你在哪裡?我在你家呢! │
│A:我在樓下啊! │
│B:喔,好啦,我下去。 │
│A:不用啦!我上去! │
│B:喔,好啦! │
│A: 我有打(指Line訊息)給你! │
│B:有啊,你有打給我啊! │
│A:你看嘛!! │
│B:喔,好啦、好啦! │
└───────────────────────┘
⒉證人吳麗蘭於警詢時經提示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 這2通都是伊跟被告的通話,大意是伊要跟被告買甲基安 非他命。伊於最後一通通話時間左右,在被告居所,以1, 500元向被告購買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詳細重量不清楚。 伊本來是要跟往常一樣購買1,000元的量,但被告說手上 有1包3,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不然一半給伊比較好分, 然後大約分一半約1,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拿 1,500元給被告就離開了。伊後來有施用,所以確定買到 的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卷第118頁至第119頁);於



偵訊時具結證稱:前開通話內容是伊騎乘機車自永靖鄉住 處出發去被告員林居所,伊當場交1,500元給被告,被告 當場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之前跟被告是員林市 按摩店的同事,後來才知道被告那邊有毒品等語(見他卷 第153頁至第154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跟被告 拿東西通常是前一天打電話給被告,但有時候是當天打完 電話後就去被告家,伊與被告於109年2月12日見面時,伊 先拿1,500元給被告,被告才從她身上拿毒品給伊,伊不 知道被告毒品哪邊來的,伊也不知道被告是不是用成本價 賣或有沒有賺錢,伊拿1,500元給被告,被告當場拿1包甲 基安非他命出來,沒有秤重,直接肉眼撥一半給伊,被告 說量是1,500元,伊也不知道是不是1,500元的量,伊不會 擔心,因為伊相信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18頁 、第222頁至第223頁、第228頁至第230頁)。 ⒊依證人吳麗蘭之前開證述,可知證人吳麗蘭撥打上開電話 予被告之目的,係為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依被告 事先之叮囑避免談及金額、數量,以及被告於見面時,即 可旋自身上取出甲基安非他命售予證人吳麗蘭,顯見通話 雙方就見面交易毒品之目的了然於胸,揆諸上揭補強證據 之說明,是證人吳麗蘭前開關於不利於被告部分之證述, 有上揭被告與證人吳麗蘭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作為補強 證據,足以採信。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 內含插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足資佐證, 堪認被告確係於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麗蘭1次。 ㈣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 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 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 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 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 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 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 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 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 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 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 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



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 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 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 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 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 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 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 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 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 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 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本案被告雖否 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一再以其係平價轉讓予證人吳麗 蘭之詞置辯,辯護人亦以被告並無營利意圖一節為被告辯護 。又被告自陳:跟上手拿毒品的數量都是用目測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239頁),固無法得知其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 重量或純度,亦無法查得被告之確實獲利為何。然依證人吳 麗蘭前開結證,可知其與被告間並非至親,亦無特殊情誼, 而係因被告前來尋找證人吳麗蘭男友時,主動向證人吳麗蘭 傳遞可售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衡諸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 且不易取得,苟被告各次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過程 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為與其關係不深之證人吳麗蘭 ,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從事平價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理。是被告就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各自有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及事實,亦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分別為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示之 犯行,均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辯解,皆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其各次犯行均堪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應就罪 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結果而為比 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業於109年1月 15日修正,於109年7月15日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 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均提高,經比較新舊法規定, 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 ,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更為嚴苛, 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據上,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 定,較為有利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就附表所為 ,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共2罪)。
㈢被告就上開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各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分別為各該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犯行,均屬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俱應分論併罰。
㈤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有關累犯加重本刑 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 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 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78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嗣於105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頁),是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符合累犯之要件,經審酌被告本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之犯罪情節,認被告所犯前開犯行具特別惡性,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並無罪刑不相當



之過苛情形,是參諸前揭司法院釋字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 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 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 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 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 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所謂 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 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 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 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曾自白犯罪(見他卷第298頁,本院卷第107頁),故就被 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為有效 追查毒品來源,斷絕毒品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祇須行為 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而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則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 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符減刑要件,上 開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及減免條件並不相同,二者自無法規 競合之當然吸收關係可言。則同時符合上開2項規定,除予 以免除其刑之情形外,自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當先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 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檢警確因被告供出第二級毒品來源為賴富 勝,因而循線查獲賴富勝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報告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一節,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 分局109年12月7日員警分偵字第1090035697號函暨檢附之刑 事案件報告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211、8 525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4頁、 第204-1頁至第204-4頁),是就被告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部分,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後,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㈧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 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 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 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 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然被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合 於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 其刑之規定,經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 最低刑度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輕其刑之規定,經遞減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度刑,已可減 至1年2月以上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有 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可減輕至3分之2 ),已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並無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㈨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同時具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均先加後 減;又被告於本案中同時具有上述多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㈩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具有高度成癮 性,戒癮不易,販賣毒品行為危害社會治安與國人身心健康 至鉅,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販賣第二級 毒品,戕害他人健康,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中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期間非長、對象僅只吳麗蘭一人、次數2 次、販賣毒品因此獲取之利益並非至鉅,兼衡被告自述為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照護服務員、月薪平均30,000元 以上、已婚、無子、現居地係租賃而來、每月房租6,000元 、現與夫同住、無負債及貸款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40 頁),就被告上開2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沒收部分: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觀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即明。經查:
⒈扣案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插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151頁),且為供被告犯上開2次犯行所用之物,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於被告相對應之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 ⒉被告就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 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再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另刑法沒收規定修法後,就數罪併罰案件多數沒收之情形 ,主文於定應執行刑後,可毋庸書寫合併沒收之諭知,宜 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併執行沒收即可,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修正前)、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鄭沛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所示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OPPO廠│
│ │ │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鄭沛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所示 │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之OPPO│
│ │ │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